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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確認使非訴方式達成的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有效后獲得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非訴解紛的專業性及規范性不足、司法確認中案外人救濟機制不完善、司法確認裁定不公開、制度配套措施接洽障礙等因素,限制了司法確認在實踐中功能價值的充分發揮。論文對委派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特點進行了分析,從理論層面對司法確認的功能進行了闡述,從現實角度對司法確認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剖析,從實證層面對司法確認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議。
關鍵詞:委派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外人救濟機制
委派調解是指通過法院審查,對符合立案條件并可以調解的案件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在立案前將案件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或特邀調解員調解的非訴解紛方式。委派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是對委派調解中達成的調解協議由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就調解協議的效力申請確認的司法程序,是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效力的制度。
一、委派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特點
(一)司法確認的主體是人民法院
司法確認是對非訴路徑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經由法院通過民事特別程序予以確認的制度,其主體為人民法院。經過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獲得了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效力,通過委派調解減輕當事人訴訟對抗的局面,有利于充分發揮訴外調解方式的解紛作用,充分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減輕群眾訴累。
(二)司法確認是對非訴調解活動的審查和監督
調解協議一經司法確認即具強制執行的效力,同時司法確認也是對調解協議的自愿性、調解程序和協議內容合法性、明確性進行審查和監督的活動。對調解協議的自愿性進行審查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調解權利,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和調解程序審查可保障依法調解,杜絕虛假調解和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調解發生,對協議內容的明確執行性進行審查有利于為糾紛當事人提供切實可行的執行保障。
(三)司法確認賦予調解協議私文書以強制執行的公文書效力
當事人紛爭經委派調解組織或調解員達成的調解協議原本并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在文書性質上屬于私文書,但是經過人民法院司法確認有效的訴前委派調解協議便具有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通過司法確認程序,調解協議具有了強制執行的公文書效力。
二、訴前委派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功能
(一)賦予訴前委派調解協議司法上強制執行功能
經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從根本上解決了調解協議的履行問題,獲得了和訴訟一樣的司法效果。司法確認對訴前委派調解協議效力的保障無疑足以避免糾紛死灰復燃,有利于從根本上徹底化解當事人的矛盾。
(二)提升基層治理能力的功能
20世紀80年代至20世紀末,以人民調解為主要形式的訴前調解在我國基層社會治理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21世紀初,訴訟中心主義開始興起,涉紛當事人更愿意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方式讓案件獲得公正、客觀的判斷及司法執行的效果,訴外調解在人們法律意識的提升下一度遇冷,而訴訟案件不斷攀升,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有限的司法資源無法滿足糾紛數量的需求,非訴方式解紛勢在必行。[1]由于訴前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在司法確認制度法律化之前,訴前調解協議如果不能得到履行,就只能更多依賴訴訟程序再行解決,以致經過訴前調解的案件往往案結事未了。而司法確認程序的出現,如果訴前調解協議得不到自覺履行,權利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訴前調解在司法確認程序的保障下就能實現案結事了。在訴前化解民事糾紛和矛盾,有效提升了訴前委派調解解紛機制在我國基層社會治理中的能力和作用。
(三)提升非訴解紛機制權威性的功能
當事人訴訟中心主義形成的原因之一在于法院訴訟解紛機制的權威性。建立在當事人對訴訟的“法律上的正確判斷”的信賴,原告認為只有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才能最大限度保證裁決結果的正確性和合理合法性,被告認為通過訴訟才能避免承擔自己在法律上不應承擔的責任。在訴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建立前,當事人可以就訴前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反悔,使得訴前調解協議在達成后依然有重返訴訟的可能,其解紛的權威性不足。而司法確認制度建立后,經過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由于獲得了法院對調解協議效力的認定并賦予其強制執行的功能,訴前調解的非訴解紛方式通過法院司法確認程序的介入其權威性得到了提升。訴前委派調解在解紛成本上較訴訟低,效率上較訴訟高,效果卻和訴訟效果一樣,因此當事人在對解紛機制的訴調價值權衡下便可能選擇訴前委派調解。
三、訴前委派調解司法確認存在的問題
(一)訴前委派調解專業性、規范性有待提升
部分當事人不接受訴前委派調解,其原因之一為訴前委派調解的專業性與規范性不及訴訟程序。社會普遍存在一種心理:一方面希望解紛方式能夠實現訴訟的“法律上的正確解決”,另一方面又希望能夠節省解紛成本,提高解紛效率。訴前委派調解過程雖然遵循調解程序,但是由于訴前調解不像訴訟程序一樣專業、規范,未能滿足當事人既希望得到專業規范的正確判斷,又能節省解紛成本提高解紛效率的雙重需求,勢必影響訴前調解的質量和社會接受度,間接影響司法確認制度的社會認知度。
(二)訴前委派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后案外人的救濟機制不完善
對經過法院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如案外人認為調解協議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可提起執行異議,符合條件的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如果尚未涉及強制執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案外人可以就司法確認裁定提起撤銷之訴。案外人的救濟路徑有限,部分虛假調解當事人可能會利用司法確認中案外人救濟機制的不完善通過虛假調解損害案外人權利,不利于杜絕虛假調解。
(三)訴前委派調解司法確認裁定不公開機制缺陷
訴前委派調解司法確認裁定并未在裁判文書網公開,這勢必會造成案外人的權益可能受到侵害且并不知曉的情形發生。雖然調解協議具有相對性,無公開的必要,但是經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具強制執行的效力,正是這個強大的對調解協議的執行保障功能可能使個別當事人以損害案外人權益的方式達成調解協議后申請司法確認,比如虛假調解,往往調解當事人便是利用調解協議不公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裁定不公開的便利,以隱秘的方式讓調解協議獲得了審判無法實現的規避其責任的效果,案外人從司法公開路徑無從了解自己的權益是否受到侵害,待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可能為時已晚或者損失巨大。同時,司法確認裁定文書不公開還會導致司法裁判對訴前委派調解協議的引導、評價、規范指引功能及公眾的監督功能無法充分發揮。[2]
四、訴前委派調解司法確認完善建議
(一)加大宣傳,充分發揮訴前委派調解及司法確認制度的激勵作用
訴前委派調解不收費、申請司法確認不收費,并且調解時限短,為30日,司法確認從受理到裁定的時限僅為15天。與訴訟方式相比,訴前委派調解與司法確認的時限之和遠遠少于簡易程序的時限,大大節省了當事人的成本,解紛效率較訴訟高。要充分發揮司法確認的功能,需加大對訴前委派調解及司法確認省力、省時、省錢的“三省”優勢的宣傳,向當事人對比訴前調解、訴訟解紛的訴訟成本,充分發揮訴前委派調解及司法確認“三省”的反向激勵作用,讓廣大群眾進一步認識了解訴前委派調解及司法確認的公共產品屬性,讓訴前委派調解及司法確認惠及涉紛的當事人。
(二)加大改革力度,大力挖掘委派調解配套機制的杠桿作用
首先,充分利用訴前保全機制為訴前委派調解提供制度保障。訴前保全是有給付內容的民事爭議當事人,在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為了推進訴前調解在基層治理中的積極作用,訴前保全可以有效推動民事糾紛當事人在訴前以調解方式快速解紛。為了能夠避免糾紛矛盾久拖不決,被告的財產一旦被采取訴前保全措施,被告會迅速反應并積極尋求經濟高效的方式了結矛盾,訴前委派調解即是訴前解紛的較好路徑。雖然在這種情形下,被告的訴前調解動機可能表現得有些“被動”,但其本質上給被告帶來的卻是“經濟實惠”。如果被告不愿意接受訴前調解,原告通過訴訟方式,被告依然無法避免訴前保全措施對其財產的限制,并且還有負擔訴訟費和其他費用的可能性,訴訟負擔有可能增加。其次,對于一方當事人愿意通過訴前調解解決糾紛,而另一方當事人不愿意接受訴前調解或者雖通過訴前調解但是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進入訴訟后,人民法院設立調解轉訴訟的綠色通道,優化訴調對接機制,在立案、庭審排期等方面給予優先考慮,便于當事人快速解決糾紛,避免因訴前委派調解的程序耽誤當事人訴訟時間。再次,司法確認裁定在司法裁判文書網公開,以避免當事人通過訴前委派調解侵害案外人權益發生,同時當訴前委派調解侵害他人權益時,保障案外人的知情權,讓其有充分準備以采取維權救濟措施。
(三)構建訴前委派調解專業化、規范化
“判斷型”調解,提升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的信任度和接受度為提升訴前委派調解的權威性,充分發揮司法確認在訴外調解中的積極作用,讓當事人信賴訴前委派調解一樣能實現訴訟方式的“法律的正確判斷”,并能節省其解紛成本提高解紛效率,必須加強訴前委派調解專業化和規范化建設。雖然訴前調解不是訴訟,也無須全盤照搬訴訟的程序,但是有必要通過專業的調解和規范的程序讓當事人知曉其所調案件在訴訟中的結果,充分對比個案在訴訟和調解中的結果差異和利弊。當事人基于完全自愿的前提下達成調解協議,做到明明白白調解,有利于激發當事人自愿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的意愿,避免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使糾紛死灰復燃。調解過程可以借鑒訴訟的舉證質證、調解調查等程序實現案件事實的客觀認定,就案件在訴訟中的認定結果作出判斷,在對訴、調結果進行對比分析基礎上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以避免當事人因對訴訟結果不了解,導致調解后反悔使糾紛又返回到訴訟通道。
(四)完善虛假調解風險防范機制
虛假調解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并不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通過調解的方式侵害第三人利益、侵害對方當事人利益,或者實現自己的不法利益的調解行為。由于訴前委派調解、司法確認的相對性和不公開性,虛假訴訟當事人往往更愿意通過訴前委派調解和司法確認程序來固定其非法利益。與訴前委派調解相比,訴訟中的相關預防虛假訴訟的機制相對完善,訴前委派調解過程中有必要借鑒虛假訴訟的相關機制來預防虛假調解的發生。[3]首先,通過訴訟平臺資源對調解當事人涉訴情況進行檢索,了解涉虛假調解當事人的涉訴情況,涉訴糾紛與調解案件的關聯;其次,通過調解程序的規范化、專業化發現并杜絕當事人虛假調解;再次,通過司法確認中的審查進一步判斷是否存在虛假調解;最后,通過司法確認裁定的公開賦予案外人的知情權,并完善案外人相關救濟機制作為解決虛假調解終極屏障。
(五)改革司法確認的申請標準
對司法確認的接受和認同來源于對訴前調解的認可和自愿,而我國現行的司法確認程序要求調解協議當事人需共同向法院申請方可啟動,這樣的制度設計其實給予了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司法確認裁定作出前無限的反悔權,間接影響了訴前委派調解的效果。對此,建議改革司法確認的申請標準,對于通過訴前委派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只需一方向人民法院就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即可,這樣可以充分保障委派調解協議能夠發揮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功能,避免委派調解解決糾紛調而不確的波動性和不確定性,提升當事人對委派調解的信賴度。
參考文獻
[1]劉加良.司法確認程序的功能詮釋[J].政法論叢,2018(04):60-71.
[2]劉加良.非訴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實踐誤區及其矯正[J].政治與法律,2018(06):140-151.
[3]陳立力.論虛假調解案外人權利救濟:以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為對象[J].牡丹江大學學報,2019,28(12):34-37.
作者:陳云英 單位:貴州開放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