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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楊孟堯作者單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新《刑事訴訟法》對指定辯護制度的修改給司法機關帶來的挑戰及應對
新《刑事訴訟法》對指定辯護的介入階段、適用范圍所做的較大修改,給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的工作帶來了全新的挑戰,要求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建立起指定辯護的相關工作機制;同時,給審判機關、法律援助機構也提出了新要求,要求審判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建立、完善相關的司法解釋和工作規定,建立適應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大范圍應用和與多機關對接的制度。
(一)用司法解釋、工作制度等方式細化各訴
訟階段的指定辯護適用條件和監督落實情況
1.制定司法解釋細化指定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權利
在注重效率的偵查階段,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應當指定辯護的介入,呼應了律師作為辯護人,在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介入的規定,這可謂我國法治進程前進的一個大跨步。對于偵查階段指定辯護人享有的辯護權范圍是什么,是否享有訊問在場權,通信權、調查取證權、閱卷權如何保障,指定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享有的辯護權是否與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享有的辯護權一致,指定辯護人的介入是否會影響偵查效率,如何平衡效率與權益保障等問題,均需要及時制定司法解釋予以細化和明確[3]。
2.制定司法解釋細化指定辯護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具體適用時間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發現犯罪嫌疑人系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有生理缺陷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或者偵查機關在后續逐步深入的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款或三款規定的情形的,是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還是待偵查終結后移送起訴前指定辯護?對此,我們認為,選擇在偵查終結時移送起訴前尚屬于偵查階段這個點上實施指定辯護,這樣的規避行為顯然違背了指定辯護的立法本意。為了保障立法目的的實現,建議制定司法解釋對偵查階段的指定辯護時間予以具體明確。同樣,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初期就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是立即指定辯護還是待審查起訴完成后、提請公訴前指定辯護?對此,我們也建議司法解釋予以具體明確。
3.建立偵查機關相應的工作制度以監督“應當指定辯護”在偵查階段的落實
對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偵查機關容易判斷,會對符合條件的指定辯護。但對于該條第三款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情節如何把握?對于“可能”這種有較大裁量權的規定,如何做好制約裁量權的監督工作?對此,我們建議偵查機關建立“指定辯護書面說理”這一工作機制,要求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時,對未適用指定辯護的案件寫明未指定原因,對適用指定辯護的案件寫明指定辯護人的具體時間和適用原因。
4.建立檢察機關相應的工作制度以監督“應當指定辯護”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的落實
(1)建立對偵查機關“指定辯護書面說理”的審查監督制度。檢察機關綜合審查起訴時移送的案卷材料,對偵查機關作出的“指定辯護書面說理”予以客觀評價分析,以監督指定辯護在偵查階段的落實情況。(2)建立審查起訴環節“指定辯護書面說理”制度。檢察機關在對案件審查結束后,對未指定辯護案件作出原因說明,對偵查機關未指定辯護而公訴階段適用了指定辯護的情形予以具體分析[4]。
5.制定司法解釋以明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辯護”而未指定辯護的法律后果
法律對于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僅僅用了“應當”二字予以確定,而在實踐中,往往不好把握。如,在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辯護而未指定辯護的情形下,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當如何處理?證據的效力有無影響?在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辯護而未指定辯護的情形下,權利如何救濟?在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而未指定的情形下,是否為程序嚴重違反?裁判效力如何?檢察機關是否可以提出抗訴?因此,我們建議,在立法未明確的前提下,司法解釋對應當指定辯護的法律制裁性后果予以明確,以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益。
(二)建立指定辯護各階段的司法銜接配套機制
1.建立偵查階段、審查訴訟階段指定辯護銜接機制
新《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和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指定辯護系全新的規定,如何與法律援助機構銜接并順暢實行,是擺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面前的重大緊迫的問題。
2.完善審判階段的指定辯護銜接機制
根據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對需要指定辯護的案件,應在開庭十日以前,將指定辯護律師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二審案件應送交一審判決書)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或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即是說,接受指定辯護的律師介入審判階段的時間為開庭前十日,除去部門流轉案件所必要的時間,留給指定辯護律師研究案件的時間尚不足十日,這樣短暫的準備時間對于深入了解案情、廣泛調查取證顯然過于倉促。因此,為切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急需人民法院完善與法律援助機構的銜接,簡化中間環節和程序。
(三)建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告知指定辯護制度
告知義務在于調節國家機關與當事人之間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對等的現實。實踐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對指定辯護的相關規定不了解而未能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以致失去了辯護權利的救濟機會。因此,建議建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告知指定辯護制度,以便利當事人訴訟。即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或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或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也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應當指定辯護”的相關規定。
完善我國的指定辯護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明確自訴案件中,被告人符合指定辯護情形的,同樣適用指定辯護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一款將“可以指定辯護”的范圍限定為“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將自訴案件完全排除在可以指定辯護范圍外;該條第三款規定的案件類型不適用于自訴案件,自然排除;第二款未對公訴或自訴案件予以明確。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三款條文對自訴案件是否存在指定辯護語焉不詳,這就帶來了相關操作規則制定的盲區。對于自訴案件中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是否適用指定辯護?適用的依據何在?又如何適用指定辯護?對這些問題,尚需要進一步用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
(二)明確規定違反“應當指定辯護”情形的法律后果
前文中建議,為便利新《刑事訴訟法》對指定辯護的修改的落實,強化司法機關的可操作性,可用司法解釋的方式來明確若違反“應當指定辯護”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但司法解釋的補充只是權宜之計,尚需要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