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指定管轄機制的改進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一是司法審查功能減弱,妨礙訴訟公正。通過指定管轄交辦案件,交給誰,不交給誰,大有文章可做。由于多數的職務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既有名又有利,因此交給誰辦既體現上級信任,又有其他利益伴隨。而由于指定管轄的不規范與隨意性,交辦案件的司法審查功能被進一步削弱?!?9〕被指定管轄的司法機關,通常只能在上級交辦案件單位確定的基本框架不動的情況下,做局部性、技術性的調整。對交辦案件,讓交辦的上級單位滿意,往往是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辦案目標。如果不滿意或者不甚滿意,辦案單位就辜負了上級的期望,不僅上級機關對此案產生負面評價,而且以后要接受交辦案件也基本不可能。這種情況下,如果辦案單位一味“眼睛向上”,交辦后的訴訟程序將喪失任何實質性功能,而成為實現上級交辦單位意圖的工具。二是妨礙公民權益,損害司法公信力。交辦案件的司法審查功能減弱,妨礙司法公正,往往直接損害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由于公民的管轄異議權、指定管轄申請權得不到制度保障與實踐尊重,也使司法公正受到損害。首先,妨礙了公民應當具有的程序權利的實現。因為,管轄異議與回避申請權作為程序權利,是公正審判權的重要內容。其次,程序的不公正通常導致案件實體處理的不公正。任何人不能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利益無涉才能公正司法,而辦案單位諸多涉及自身的利益考量,常常不可避免地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再次,妨礙實現“看得見的公正”,導致對司法公信力的損害。如前述“法官謀殺院長案”,無論實體處理是否公正,程序不公所帶來的社會質疑都影響了該院審判的社會公信力。三是有違基本法理,損害法治原則。案件管轄是體現程序公正并直接影響實體公正及辦案效率的重大程序問題,其決定必須有法律依據,并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指定管轄的隨意性,以及偵查機關在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實施指定管轄,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則,有害于法治建設。程序法定原則在管轄問題上的重要體現,是“法定法官”的原則和精神。即,任何案件在確定承審法院或法官時,必須有一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并保障人民基本程序權利的合理機制,通過這一具有可預測性的機制,來防止當權者以其權力恣意地操縱司法,防止其在特定案件中安排合乎自己心意的法官以損害司法公正、侵害民眾權益。“法定法官”也是司法獨立原則在司法主體確定問題上的必然要求,是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關于合格法庭獨立審判原則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是實現該原則的保障條件。〔20〕其基本精神為實行法治的各國普遍確認并遵循。在有的國家,“法定法官”被確立為憲法原則?!?1〕指定管轄的本質是“人定法官(法院)”,而非“法定法官(法院)”,因此可能與法治精神相沖突。不過,應當看到,由于各方面條件的限制,在轉型時期目前只能實行“有限法治”,因此,“法定法官”原則的貫徹還受到一定限制,在一定條件下通過指定管轄而人定法官(法院)的情況還不可避免?!?2〕但是,我們應當盡量減少隨意性,使“人定”的過程受到程序制約,在最低限度上符合程序正當性的要求。四是增加訴訟成本,妨礙訴訟效率。刑事訴訟法的地域管轄制度,在相當程度上是按司法效率和訴訟經濟的要求設定的。指定管轄,通常是由非犯罪地或居所地公安司法機關實施管轄,不可避免地提高訴訟成本。如果說為了有效地懲治腐敗、打擊犯罪以及實現司法公正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那么是利大于弊。但是過多地指定管轄,舍近求遠,則可能導致利弊關系的翻轉。而且案件協調及各訴訟環節的銜接時有困難,也影響訴訟效率?!?3〕對此,實務界已經有所反映。〔24〕
存在問題的制度性緣由及制度完善必要性的進一步論證
其一,特有的刑事訴訟結構要求建立有別于“審判中心主義”的管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的規定,采用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模式。即,僅規定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而不明確規定偵查與檢察機關的管轄問題。指定管轄亦同。這種規定方式與其他多數國家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比較一致。然而,我國的刑事訴訟結構不是審判為中心的結構,而是公、檢、法在刑事訴訟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結構。這是一種線形構造,而不是三角形構造?!?5〕這種分工負責的制度排除了法院對庭前程序的司法審查,未確立法院在刑事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和權威作用,由此產生了以下刑事案件管轄特有的問題。一是偵查管轄相對獨立,與司法的對接有困難。在分工負責的線形結構中,偵查由公安、檢察等機關負責,偵查活動在不受法院審查的情況下獨立運行,偵查管轄的指定管轄當然由偵查機關確定。獨立的偵查權包括獨立的偵查管轄權,這在制度法理上能夠成立。但是,偵查機關的指定管轄,尤其是不符合法定地域管轄的指定管轄,在移送批捕、起訴及審判時能否得到檢察與審判機關的確認就成了問題。由于法律依據不足,而且程序環節在先,偵查機關在管轄上先行確定,難免有時會被司法機關認為是“越俎代庖”。因此,偵查管轄雖然可以自主運行,但與司法對接可能發生困難。二是強制偵查(逮捕)審批的特殊性,產生審批權歸屬的特殊問題。在強制偵查的司法審查制度之下,長期羈押、搜查、扣押、凍結、監聽等強制偵查活動的實施,要經過法院的事先審查,并以司法令狀的方式實施。因此,偵查管轄需服從審判管轄,否則,強制偵查就可能出現障礙,而強制偵查常常又是最重要的偵查手段。也就是說,在法院作為程序中心的情況下,管轄方面的矛盾較少,而且即使出現矛盾也比較容易解決,一般不會出現相互扯皮甚至久拖不決的情況。但在我國,全部強制偵查行為均不須經過司法審查,只有長期羈押即逮捕需要經過檢察機關的“準司法”審批?!?6〕能不能由偵查主體所在地的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并實施偵查監督,法律規定并不明確,實踐中也會產生不同理解和不同做法,管轄沖突就比較容易發生。三是檢察院的特殊地位以及法律沒有規定管轄問題上的檢、法關系,使得檢察院與法院的矛盾難以解決。由于我國檢察機關具有法律監督機關的特殊地位,以及刑事訴訟的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制約的制度作用,在我國,公訴權相對獨立,且較為強勢。加上刑訴法并未像其他一些國家一樣,規定管轄權移轉由檢察機關提出、法院決定,導致管轄問題上檢、法關系不明確。雖然從法律關于管轄的規定看,法院對管轄包括指定管轄有決定權,但由于上述制度與訴訟結構的影響,法院較難違背檢察院的意志單方面確定管轄問題,在當前加強監督的背景之下尤其如此。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采取特殊的訴訟結構,因此,管轄問題的規定應當有別于審判中心主義訴訟結構中的管轄制度,應當更加符合程序法治要求以及司法實踐的需要。其二,司法權行使的特殊形式,需要通過指定管轄實現單位回避?,F代各國的司法管轄及回避制度以法官獨立為制度前提,因此較少發生以法院回避即集體回避為由指定管轄的情況,而且,法院行政領導與案件的關系,不一定成為該法院回避的理由。但我國訴訟體制中的司法權獨立行使是一種十分有限的獨立,而且表現為集體獨立而非個體獨立的形式。即,在憲法和法律中確認的司法權獨立行使的主體是法院而非法官。此種形式,必然使在法院居于行政領導地位的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對審判權行使發生影響。加之目前法院的行政化傾向較為嚴重,因此,一旦這些人員需要回避,就不能采取個別回避的方式而應當采取集體回避即單位回避。而只有建立這種單位回避即整體回避制度,才能有效解決“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自然公正的基本問題。而公安機關是高度行政化的機構、檢察機關的組織與運作也具有很強的行政性,因此也需要建立和實行單位回避制度。實現單位回避的最佳方式是指定管轄,因此,建立、完善實現單位回避的指定管轄制度,是中國刑事訴訟特殊的也是必然的要求。其三,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構造以及由此形成的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失衡,是指定管轄制度構建中需要充分注意的問題。我國目前的指定管轄制度,其啟動與運行決定于公權力而受私權利包括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影響甚微,〔27〕其基本的制度原因在于中國刑事訴訟構造的職權主義乃至超職權主義的特質。作為基本刑事程序結構的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體制,只是一種權力互動體制,在此種體制中,并未確認訴訟當事人的主體地位以及辯護人的能動作用。單向性的、不受司法審查的偵查活動,使偵查管轄問題成為偵查機關單方面決定的程序問題,而且由于上述體制的一體化功能,這種偵查管轄對審判管轄發生重要影響。同樣由于這種超職權主義,使得審判階段仍然對重大程序問題采用單方面職權決定的方式處置,指定管轄中的訴訟性及抗辯性仍然嚴重不足。而且對于指定管轄基本上只從如何有利于打擊犯罪而不是如何保障被告人權利的角度考慮問題。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指定管轄具有權力導向、行政化及打擊偏好這三個基本特點,與側重于保障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并具有司法性即可抗辯性特征的管轄轉移制度有明顯區別。指定管轄上存在的價值失衡與構造不合理的問題,與中國刑事訴訟的某些基本結構與機制有關。因此,我們在改革設計上應當注意這種基本結構與機制。由于這種刑事訴訟結構的影響,改革完善相關制度程序,也只能采取“相對合理”的方式,而不能追求正當程序的“一步到位”。同時也要注意另一方面,指定管轄這類看似技術性問題的解決,將有利于按照“從技術到制度”的思路調整我們的訴訟結構與機制,使刑事訴訟法與時俱進,使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較為平衡。因此,我們應當按照程序正當性、價值平衡性與制度合理性的要求切實推動指定管轄制度的改革完善。
我國指定管轄制度的模式選擇
在明確指導思想的前提下,完善指定管轄制度,需要先完成“上層設計”。即,設定制度框架,明確制度模式。其中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不同的程序環節,指定管轄的基點設在哪里。依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制及其法理,刑事訴訟一審程序可分為三個基本環節,即偵查(含立案)、公訴和審判。在這三個環節,都可能產生管轄包括指定管轄問題。此外,在偵查環節,常常需要提請逮捕,又會有逮捕審批主體的確定問題。因此,偵查、批捕、公訴、審判,四個環節的管轄問題需要解決。然而,為了遵循司法規律,防止管轄問題上的多中心并立及由此造成管轄權沖撞,我們應當區分不同訴訟功能的性質并把握主輔關系。從一般法理分析同時考慮管轄需要,偵查、審判兩個環節才是基本的程序環節。偵查的任務是查明犯罪事實和緝捕嫌疑人,批捕是實現偵查功能的需要,因而附隨于偵查。因此,一般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向其相應的批捕機關(檢察院)提請逮捕。這使批捕環節通常不產生特殊的管轄包括指定管轄問題。但是,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擔任批捕任務的檢察機關同時擔當偵查監督職能,因此有責任和權力審查偵查階段指定管轄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另一方面,審判的任務是審理案件,確定犯罪事實和法律責任,而公訴則為將案件移送法院提請審判并建議如何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因此,公訴應當服從審判;在刑事訴訟法制中,只需確定審判管轄,無需獨立確認公訴管轄,因為公訴只能按照審判管轄的要求去確定特定案件的系屬法院。否則,主輔不清,就會各行其是。從各國刑事訴訟法制看,有按審判確定管轄的,也有以偵查為基點設定管轄權的,但還未看到專門規定長期羈押審批的獨立管轄權的制度,也未看到規定公訴獨立管轄權的制度,其緣由即為上述。但是在檢察機關有偵查指揮權或偵查監督權的體制中,偵查管轄應當受檢察機關監督;同時,審判權應當受到訴權的制約,這也是管轄權設定的一般要求。管轄制度模式設定,首先需要考慮管轄制度建立的基點或中心。從比較研究的角度看,一種主要的模式是以審判為基點即以法院為中心的模式。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國的刑事訴訟法即采此種模式。而實行對抗制的英美國家,亦屬此種類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為法院事務管轄權,主要規定分離與合并案件的管轄(法院事務管轄權由法院組織法規定,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事務管轄權的法律淵源為法院組織法)。第二章為地域管轄權,主體亦為法院,但地域管轄的規定亦含相應的偵查管轄。如該法第12條規定,數個地域管轄權競合的情況下,優先權屬于最先開始調查的法院?!暗枪餐纳霞壏ㄔ嚎梢詫讣恼{查、裁判移送給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由于“法定法官”是德國的憲法原則,因此,管轄制度中僅有管轄權爭議或管轄不明情況下的指定管轄,并未規定管轄明確的情況下通過上級法院指定而移送管轄。日本法借鑒德國法,因此其管轄制度模式與德國相近。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章為“法院的管轄”。不過,日本有兩點明顯區別。一是日本法承認對于管轄明確的案件可通過指定移轉管轄權,適用于“管轄法院因法律上的理由或者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權時”,以及“由于地方的民心、訴訟狀況及其他情形,有可能不能維持裁判的公平時”。在這兩種情況下,被告人也可以請求移轉管轄。此外,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在由于犯罪的性質、地方的民心及其他情形而認為由管轄法院審判有可能妨礙公共治安時,檢察總長應當向最高法院提出轉移管轄的請求。二是日本法中的指定管轄均由檢察官向法院(直屬上級法院或共同的直屬上級法院)提出,直至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因此,雖然法院有決定權,但程序啟動由檢察院負責(為公正裁判被告人也有啟動權),使法院管轄決定權受到較大制約。前述兩點區別應當說都受到了美國法的影響。尤其第二點,減弱了法官職權主義的因素,強調訴權對審判權的制約及審判權的被動性,與德國的法官職權主義形成一定區別。〔28〕管轄權制度的另一種模式是以偵查為基點設定管轄權的制度,此種模式以俄羅斯為典型。俄羅斯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為“審前調查”,〔29〕第151條規定“偵查管轄”,規定對各種刑事案件的職能管轄。第152條規定“進行審前調查的地點”,按照犯罪地管轄的原則,具體規定偵查活動的地域管轄,規定檢察長對確定調查地點以及刑事案件的合并與分離有決定權。在偵查或調查結束后,刑事案件與起訴書一并由檢察長移送法院(第222條第1項)。對移送到法院的刑事案件,法官應當查明該刑事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228條(1)),并有權做出按照管轄移送刑事案件的決定(227條(1))。然而,法律并未對審判管轄的內容再做規定,法院審查管轄權問題的依據,應當是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關于審前調查地點的規定。管轄權制度的第三種模式是分別規定偵查與審判管轄的模式,此種模式以法國為代表。法國保留了預審法官制度,預審法官是兼有某種司法功能的偵查程序的主持者。法國法確認,預審法官的地域管轄與審判法庭的地域管轄緊密聯系。法律首先規定預審法官的審前程序(偵查)管轄,確認預審法官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在其履行職責的大審法院的管轄區內實行的犯罪有進行偵查的地域管轄權(刑事訴訟法典第522條、第382條第1、2款等)。如果該嫌疑人在其轄區內有居所,或者是在該轄區被逮捕,預審法官也可以對其在轄區外實施的犯罪進行偵查(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而后,法律還規定了審判法庭的地域管轄權,這種地域管轄權仍以犯罪實行地管轄為基礎,同時考慮被告人居所地及被捕地。但因所涉及的犯罪系違警罪、輕罪還是重罪的不同而有不同。對重罪案件,上訴法院起訴審查庭的移送和管轄裁定具有重要的決定作用(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分析、概括不同的管轄制度模式,我們可以得到幾點啟示:一是管轄制度應當與本國刑事訴訟結構和相關程序制度相適應。上述三種模式均生成于不同的訴訟構造與相關程序環境,因此并無優劣之分。我國的管轄制度模式包括指定管轄制度模式構建,也應當注意符合本國的訴訟結構并與相關程序制度協調。二是無論是由審判到偵查還是偵查到審判或是分別規定,均應兼及審前管轄與審判管轄,否則會出現管轄無據的問題,并導致管轄中的隨意性。三是偵查管轄與審判管轄應保持密切關系,盡量保持一致性,尤其是在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具有地域協調性的情況下(如區、市偵查機關通過檢察機關對應于本區、市的法院)。否則會提高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四是在審判管轄的決定上,當然應當尊重法院作為權威機構的管轄決定權,但也應注意體現權力(權利)制約,而且要考慮司法體制的狀況,否則管轄權可能被濫用,難以有效運行。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管轄制度模式設定,應當考慮到現行制度大體能夠有效運行,因此不宜大動而只求完善。以審判為基點規定管轄,雖然沒有明寫偵查管轄,但已蘊含其中,約定俗成。除此,以審判為基點還有兩點意義,一是在中國這種階段論訴訟結構中,審判中心不突出,法院權威性不足,在管轄制度中強調法院的作用多少有一種糾偏的功能;二是偵查管轄只對公訴案件,審判管轄則包含公訴與自訴,以審判為基點的管轄制度更有包容性。但是,堅持這一基點的同時,要重點解決指定偵查管轄無據以及不同主體指定管轄的沖突問題。因此建議如下:其一,以審判為基點設置管轄制度,但就指定管轄,應當在明確審判時的指定管轄的同時,明確偵查階段的指定管轄。刑事訴訟法今后的修改,應當將公安部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指定管轄的相關規定調整納入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不適于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其二,規定受理案件批捕并實施偵查監督的檢察機關對偵查中的指定管轄有監督權,不符合指定管轄條件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予以糾正。其三,規定審判中的指定管轄由檢察機關提出,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同時肯定被告一方也可以申請指定管轄。這樣既體現了控辯雙方的制約,又保障了法院決定程序問題的權威?!?0〕
當前如何完善指定管轄的程序制度
(一)明確進一步完善指定管轄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在指定管轄制度設計和運行的指導思想上,首先需要堅持程序法定原則,注意慎重啟動和適用指定管轄。從目前情況看,因司法經費保障的加強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似有擴大通過指定實行異地管轄的態勢,尤其對于職務犯罪。對此,筆者建議應當慎行。建議有關機關在制定指定管轄司法解釋和相關文件時,充分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管轄制度,堅持法定管轄為基本原則,指定管轄為例外情況,慎用指定管轄權。因為程序法定原則要求管轄權行使的程序化和法定性,一般禁止在個案中,在管轄明確的情況下改變管轄,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做例外處理。因此,法定管轄是原則,指定管轄是例外,這是管轄制度設計和運行的一項基本要求。否則,司法的隨意性及人為影響司法的因素增大,司法公正可能受到損害。而且,指定管轄意味著異地管轄,如遠離犯罪地,不利于調查取證和核實證據,也不利于對證人的保護。加之通過指定不適當地轉移管轄權,可能含有不信任部分司法單位的潛臺詞,會對司法建設產生不利影響。而轉移管轄中包含的利益追求,還可能產生一種新的、特殊類型的腐敗。由此可見,對管轄明確的案件,通過指定而轉移管轄應是例外做法,而且這種做法應當隨著司法改革的推進、司法建設的加強而逐步減少;應當通過完善從外部和內部建立保障司法權獨立行使的制度以及提高司法單位與司法官抵御外部影響的能力來保證司法公正,而不能過分依靠指定管轄制度?!?1〕為防止濫用,相關文件應當明確規定,各類犯罪的偵查、審判應當堅持法定管轄制度,慎重使用指定管轄。其次,要堅持管轄便利原則。管轄便利原則的第一層含義是慎用指定管轄,因為法定犯罪地管轄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轄,通常是最為經濟、便利的管轄方式;第二層含義是即使指定管轄,也應當按照便利原則,指定到辦案較為方便的地區管轄,以提高辦案效率、降低辦案成本。
(二)明確指定管轄的適用范圍
指定管轄適用于如下情形:1.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因案件涉及本單位領導需要回避或涉及本單位利益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本單位司法干警及其近親屬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宜由該單位辦理的;2.當地領導干部涉嫌犯罪,可能影響公正司法的;3.案件與本行政區域國家機關有重大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司法的;4.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因存在某些特殊情況,改變管轄有利于案件辦理的公正與效率的,包括存在輿論偏向、地方保護主義影響以及實現偵查效益的特殊要求等。
(三)明確指定管轄的相關主體、指定管轄的考量因素及決定程序
應當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管轄條款所實施的指定審判管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由人民法院考慮有利于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的相關因素做出決定。同時規定,為保障公正與效率,有管轄權和被指定管轄的偵查單位的共同上級偵查機關可以對該案件的立案偵查進行指定管轄。與偵查單位對應的檢察機關(或受理審查批捕的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中的指定管轄進行法律監督。指定管轄決定只能由偵查、審判機關做出,其內設機構不是做出決定的合法主體。
(四)明確關于指定管轄的具體程序處理
首先應當明確指定管轄在偵查階段采用決定書的形式,形成規范的法律文書。而在起訴、審判階段,指定審判管轄如采用法院裁定的形式更為規范合理,增加了訴訟性與可救濟性,減少了訴訟中的行政因素。然而,考慮到司法實踐中指定管轄決定通常不是由合議庭做出而是由法院做出,以及法院行政化因素近期難以消減而且指定管轄常常需要檢、法協商等,因此,目前采用裁定形式可能有一定困難?,F在較普遍地采用檢察機關就指定管轄向法院發出商請函以及法院復函等公函往來形式,并以此類函件作為管轄依據。這種做法的弊端在于,往來公函具有內部性,缺乏訴訟性和可抗辯性,是一種行政化的處理方式。較為妥當的做法是在公函往來的基礎上,制作并發出指定管轄決定書,以此種規范的法律文書作為審判管轄(含公訴)的依據以及抗辯權行使的對象。其次,需要明確指定管轄的層級關系。鑒于偵查與審判機關的上下級層級關系,一般應當實行逐級上報然后由共同上級決定并直接明確偵查或審判管轄單位的方式。逐級上報和逐級下達,尊重并依循了偵查機構的行政層級性及審判機構的司法層級性,共同上級直接決定具體辦案單位的做法又可避免逐級多次指定于法無據以及效率低下的問題。不過,為應對不同情況,也應當允許按層級逐級下達逐級指定,但應當盡量避免層級過多,損害訴訟效率。
(五)明確和保障公民的管轄異議權與管轄申請權
指定管轄決定書除送達相關偵查、檢察與審判單位外,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允許他們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異議。對于有異議的決定,決定機關應當復議并將復議結論告知異議提出者。被告方對于偵查管轄上的異議,在向決定機關提出時或提出后,還可向有監督權的檢察機關提出,請求監督糾正。應當就單位回避問題對指定管轄做出明確規定。以上關于指定管轄的范圍界定,已經明確了屬于單位回避使用指定管轄的幾種情況。對于需要單位回避的案件,應允許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通過有管轄權的機關向其上級公安、司法機關提出指定管轄申請,也可以直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請;同時賦予申請人對駁回決定的申訴權。有管轄權的公安司法機關也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自行向上級機關提出指定管轄轉移案件的要求;如案件由本單位辦理有礙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管轄單位應當向上級提出這一要求。
本文作者:龍宗智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