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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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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斷增長導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成了刑法學術界關注的焦點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點具有特定的含義。與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相關的理論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范圍以及對未成年人適用刑罰的從寬處罰與不適用死刑兩項基本原則。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即刑事處遇制度存在一系列問題,法律應從刑罰處罰方法和非刑罰處罰方法兩方面來完善刑事處遇制度。

關鍵詞: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制度;刑事處遇制度

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斷增長,與此緊密相關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學術界關注的焦點之一。由于未成年人有著獨特的身心特點,其可塑性較強,因而世界各國刑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制度都予以特別關注。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對有效遏制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我國刑法典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方面的一些基本問題已經有了相應的規定,但還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筆者擬通過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相關理論進行梳理及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實現形式即刑事處遇制度進行評析,指出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一、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謂刑事責任就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因實施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由司法機關強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懲罰或單純否定性法律評價的負擔。在此定義的基礎上,結合未成年人特點與相關法律的規定,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是指刑事法律規定的,因未成年人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由國家司法機關強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懲罰或單純否定性評價的負擔。

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從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責任,無犯罪則無刑事責任,有刑事責任則必有犯罪。犯罪與刑事責任在法律上的這種必然因果聯系,是刑事責任區別于其他法律責任的重要標志。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只有實施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才會產生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是其承擔的所有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等多種責任形式,而刑事責任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責任。其嚴厲性主要體現在它的實現方式上。作為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法一一刑罰,是所有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要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并且構成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是由其本人承擔的不可移轉的嚴格個人責任。刑事責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擔,即罪責自負,這是近代以來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原則。刑事責任則不可能發生移轉問題,因為刑事責任存在的意義在于通過對犯罪行為的嚴厲譴責和對犯罪人的懲罰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所以,現代刑事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中都堅持“罪責自負原則”,反對株連。也就是說,刑事責任具有嚴格的專屬性。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時也應當嚴格注意這一問題。第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是一種嚴格的法定責任。行為人對什么樣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及具體怎樣承擔,必須由刑事法律加以明確規定,并由國家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的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究。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1]。

二、與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相關的幾個理論問題

理論是邏輯分析的起點。筆者認為,要理解掌握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就必須認識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范圍以及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等相關理論問題。

(一)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影響和決定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之一。刑事責任年齡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規定,各國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的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有的實行三分制,有的實行四分制。根據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及各類犯罪的情況出發,我國刑法采用的是三分法[2]。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的,應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該法條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三個階段:不滿14周歲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為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根據以上規定,筆者認為,顯而易見的是我國法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限定在14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

(二)關于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范圍

一般而言,各國刑法都依據各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來確定未成年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了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要范圍:一是將已滿14周歲作為追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的起始點,即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不管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情節惡劣程度,都不認為是犯罪,排除了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實施嚴重危害社會行為構成犯罪從而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性。二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依據此規定,這一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故意觸犯以上八種犯罪時方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至于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不管這些行為的危害后果如何都不認為是犯罪,不得適用刑罰加以制裁。三是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年齡段實施了《刑法》規定所禁止的行為,都將成為犯罪人而要適用相應的刑罰措施。不過,他們屬于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列。此外,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實施較輕微的涉暴、涉財和涉色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其依據如下: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觸犯刑法第17條規定的,應根據案件情況慎重考慮。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系的”、“盜竊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但情節輕微的”等三種情形,可以不認為是犯罪。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未成年人實施盜竊行為也作了類似的規定[3]。

(三)關于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

所謂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就是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它是刑法基本原則在刑事歸責中的具體化,對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動具有指導意義。除了對未成年人適用刑法的一般原則外,針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的特殊性,筆者認為我國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著重強調的兩項基本原則是從寬處罰原則和不適用死刑的原則。

1、從寬處罰原則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就是從寬處罰原則的體現。該條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大體相同時,未成年人犯罪都應比照成年人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即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法定刑的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者相對較短的刑期從輕處罰,或者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從寬處罰原則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責任能力不完備以及他們較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點而確定的,這一原則有利于實現刑罰的目的。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應嚴格執行這一法定原則[4]。筆者認為正確理解這一原則的涵義是正確執行這一原則的前提。所謂“應當”是命令性規定,是“必須”“一律”而不允許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都必須予以從寬處罰,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此款以“應當”來限制審判人員,不允許其運用自由裁量權。審判人員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能有其他的選擇。在正確理解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的基礎上,更重要的是正確適用這一原則。在對未成年人適用從寬處罰原則時,到底是選擇從輕還是減輕處罰要根據行為人罪責的輕重和改造的難易程度來選擇。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應遵循從寬處罰原則不僅體現在我國的刑法條文中,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有體現。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改表現,家庭有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落實,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這些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特別對待的精神,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矯正。然而,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規定過嚴,未能完全貫徹從寬處罰原則的基本精神。

2、不適用死刑原則

現行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就是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原則性規定。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為什么不適用死刑?這是因為死刑亦稱生命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權的刑罰,是性質最嚴厲的刑罰。我國刑事立法思想認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犯罪性質、情節和危害結果非常嚴重,但由于行為人年齡尚未達到成年,責任能力不完備,因而其主觀罪過較成年人同樣的犯罪要相對輕一些,其刑事責任也相應輕一些;同時,行為人犯罪時未成年還具有改造的可能,因此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地把握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這一原則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管其所犯罪行多么嚴重,一概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能允許等到18周歲以后再判死刑[5]。第二,行為人在滿18周歲前后都犯有罪行,如果在滿18周歲后所犯的罪行嚴重可適用死刑,自然可以判處死刑,如果不滿18周歲時犯有法定最高刑為死刑之罪,在18周歲之后所犯罪行較輕而法律上未規定死刑或者論罪根本不應判處死刑,那就不應僅僅根據行為人未滿18周歲時所犯嚴重罪行而判處死刑。該原則的確立體現了我國刑事法律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護,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歸社會。

考慮到未成年人生理特點,辨認控制能力正處于一生的起步,可塑性大,我們在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刑罰過程中,必須認真考慮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堅持從寬處罰和不適用死刑兩項基本原則。當然,我們在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還應遵循《北京規則》確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保護社會利益和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雙向原則。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刑事處遇制度

(一)刑事責任與刑事處遇制度

刑事責任僅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刑事責任要得以實現才具有現實意義。刑事責任的實現需要一定的方式,所謂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是指為實現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采取的具體途徑。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定罪判刑方式: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并適用刑罰,即通過刑罰實現刑事責任。二是定罪免刑方式: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免除刑罰的適用,而適用非刑罰處理方法,即通過非刑罰處理方法實現刑事責任,或僅對行為作有罪宣告,既免除刑罰的適用,也免除非刑罰處理方法的適用[6]。通常說來,以上方式中,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最普遍、最基本的方式,非刑罰處理方法是實現刑事責任的非基本的次要方法,二者處于并重地位。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借鑒刑法學界的觀點,二者的結合構成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處遇制度。換句話說,所謂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是指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處罰方法和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統稱,它是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二)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的評析

從世界其他各國刑事立法的規定來看,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上均有一系列特殊的規定,而且通常比較詳細具體。我國刑法對這方面的規定還比較原則,除有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和一條籠統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外,在刑罰制度和除死刑外的其他刑種中并無具體的特殊規定[7]。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重點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即刑事處遇制度進行剖析。

1、關于刑罰處罰方法的適用

(1)關于無期徒刑的適用。我國刑法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而未禁止無期徒刑。根據一般理解,這可能是立法思想認為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性質和危害后果極其嚴重,僅允許對其最高適用有期徒刑,不足以有效保衛社會和達到刑罰的目的,故有必要適用無期徒刑,但在適用時要嚴格限制無期徒刑的適用,也就是只有對罪行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很大,主觀惡性也很深的未成年犯罪才能適用。然而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不宜適用無期徒刑。首先,適用無期徒刑違背了對未成年人應刑罰輕緩、重在教育和矯治的要求,而且也未必就體現了雙向保護原則中兼顧保護社會利益這一原則精神[8];其次,對未成年人判處無期徒刑,會對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矯治起負作用。因為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犯至少要在監獄里度過10年,這樣會使其產生絕望和對抗情緒。筆者認為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既不合理也無必要。

(2)關于罰金和沒收財產的適用。我國修訂刑法對一些貪利性犯罪或較嚴重的罪規定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同樣規定對一些貪利性犯罪或較輕的罪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因此,原則上講未成年人觸犯了沒收財產或者罰金刑的刑法條款都可以依法運用沒收財產或罰金刑。然而根據我國現階段的情況,未成年人大多數在學校學習,或剛剛才參加工作和勞動,一般尚無相當數量的財產或金錢可以沒收或處以罰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罰,這就有悖于我國刑法罪責自負的基本原則[9]。所以,對尚無個人財產的未成年犯罪人即對絕大多數未成年犯罪人不宜單獨或附加適用罰金或沒收財產刑。但也不能絕對化,有少數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勞動或繼承等因素擁有了個人財產,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的應以未成年人自身的財產為處罰對象。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與之相適應的規定。

(3)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人民法院剝奪犯罪分子參與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的權利的刑罰。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權利的內容:①選舉權與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未成年人在犯罪時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二項外,可以說未成年人還不具備這些權利。而根據我國刑法第56條和第57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他們的政治權利也是為了防止他們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被赦免以后利用這些權利再次實施犯罪。由于未成年人本身尚不是享受政治權利的主體,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無實際意義,而且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處罰方法是否必要和可行值得商酌。

2、關于非刑罰處罰方法的適用

非刑罰處罰方法是針對情節輕微免于刑事處分以及根據其犯罪的罪行雖可以處以刑罰,但因其人身危險性較小,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的寬松處理方法。根據我國刑法第37條的規定“免予處分后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由主管單位予以行政處分。”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的非刑罰處罰方法有訓誡、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和由主管單位予以行政處分五種。然而該條款既適用于成年犯罪人也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就是說我國并沒有專門的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方法的系統性法律規定,只有一條簡單的條文,即第17條第4款的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處罰的,責令起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由政府收容教養”。適用以上條款時也缺乏嚴格的程序法保障,因此引起了很多人的批評。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罰處置措施供法院選擇,致使司法實際部門要么對可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升格處理,判處刑罰;要么降格處理,一放了之[10]。顯然,現行刑法典關于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罰處罰措施不夠完善,此外,我國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理上也沒有一個完整的體系,沒有一個統一的協調機制。因此筆者認為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法律應補充和優化非刑罰處罰方法。四、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的幾點建議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已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存在的問題也不少。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的重點在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即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刑事處遇制度的刑罰處罰方法和非刑罰處罰方法兩個方面中,無論哪一方面的規定都過于粗略和籠統。為更好地體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人文關懷,達到保護社會和保護未成年人并預防犯罪的雙重目的。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實有必要。在下文中筆者就完善該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罰處罰體系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決定了未成年人一般為初犯、偶犯、激情犯,雖然未成年人認知能力欠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沖動,實施犯罪行為時可能不顧后果,有時會造成較大的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極其惡劣,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還是有著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觀惡性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改表現,因此不能采取與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11]。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罰處罰體制,應采取與成年人刑事責任相對應的方法對刑罰處罰方法做專章或專節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相關內容:①在刑種上規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無期徒刑;②限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應低于對成年犯罪人適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③禁止或原則上禁止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禁止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并限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④在刑罰裁量上對未成年人犯罪較成年人犯罪放寬適用緩刑的條件。將適用緩刑的條件由“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取消未成年犯罪人構成累犯的情況下,累犯不應成為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限制條件。

(二)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罰處罰體系

1985年40屆聯大通過的《北京規則》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不僅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而且也應根據本人情況對未成年人做出反應,……應當確保對罪犯的情況和違法行為、包括受害人的情況,對未成年人作出反應也要相稱”。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9條規定:“把少年投入少年監禁機關始終應是萬不得已的處理方法,其期限是盡可能最短的必要時間。”[12]即使在確有必要追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時,也往往規定一些有別于成年犯罪人刑事責任的特殊原則和措施,以保證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制度雙重保護目的的實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使其能及時回歸社會,而非懲罰報復,因此現代國家大多數都以保安處分和教育處分替代刑事處罰,采取從寬處理的原則,在這一前提下,非刑罰處置方法就成了合理的處理模式,例如,1968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總則第5篇“未成年”篇第100條規定:“對于應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可適用教育措施或刑罰,選擇時應考慮所犯罪之社會危險程度、未成年人的身份狀況,其智力與道德水平發展狀況、其品行、受教育的環境和生活環境及其特點的其他方面。”第10條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4項教育措施:訓誡;考驗;收容于再教育中心;收容于醫療教育機構[13]。借鑒世界其他國家的做法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我國對未成年人的非刑罰處罰方法除了刑法典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這五種外。還可以考慮增設幾種非刑罰處理方法,如:司法警告,管教協助,善行保證,保護協助,保護觀察處分,社區公益勞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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