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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有組織犯罪思想的狀況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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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有組織犯罪思想的狀況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自20世紀20年代以來,美國有組織犯罪的觀念經歷了由狹義到相對擴張再到廣義的變遷。與之相對應,美國針對有組織犯罪的立法與司法狀況也經歷了無為到失衡再到協調的變革。美國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遷給我國的啟示是;改革立法觀念、合理界定有組織犯罪的含義是構建懲治有組織犯罪法律體系的基礎;改變對有組織犯罪社會危害性和演變規律的認識是完善立法、推進司法的重要前提;嚴密法網、嚴厲打擊是懲治有組織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模式。

【關鍵詞】刑法有組織犯罪觀念黑手黨

晚近以來,鑒于有組織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極大,許多國家紛紛加強了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制度建設和執法力度,聯合國和歐盟等國際組織也制定了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專門法律。在嚴密法網、強化執法、嚴厲制裁已成為懲治有組織犯罪國際趨勢的背景下,⑴我國面對不斷增多的有組織犯罪,如何改變立法滯后、執法乏力的被動格局,已成為一個不得不認真考慮的重大現實問題。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懲治有組織犯罪立法的國家之一,其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懲治有組織犯罪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不僅特色鮮明而且成效顯著,具有較強的借鑒價值。目前,我國對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對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個別立法的靜態解讀上,這樣的研究既缺乏對立法演進的系統分析,又缺乏對隱藏于制度背后的觀念變遷的深刻揭示。事實上,就完善我國立法和改進司法而言,比規范層面的解析與比較研究更為重要的應當是透過美國當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制度設計與實施的有效性這一外在形式,看到其所體現的有關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革對法治進程的引領和推動作用這一實質內容。鑒此,筆者擬以美國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遷為切入點,系統梳理其半個多世紀以來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實踐歷程,揭示其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遷與立法、司法之間的互動關系,以期對我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立法觀念的改變與刑事政策的調整有所裨益。

一、20世紀20—60年代狹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下的美國立法與司法狀況:無為

對于究竟應該如何界定有組織犯罪,美國雖然在1915年、1951年以及1963年曾作出過種種努力,但最終仍未能給有組織犯罪下一個明確的定義。⑵不過,就觀念層面而言,這一時期美國普遍傾向于將有組織犯罪等同于黑手黨一類由少數民族裔美國人組成的規模龐大、結構嚴密的犯罪組織所實施的犯罪。

在20世紀20一60年代中期,美國對有組織犯罪作這種狹義的理解,從理論淵源來看,主要是受當時美國流行的“國外陰謀說(AlienConspiracyTheory)”的影響。持該理論的學者認為,美國的有組織犯罪主要是由意大利西西里黑手黨集團在美國的分支實施的,該組織由25個左右的意大利裔所控制的犯罪家族⑶組成,這些組織自稱為拉考薩·諾斯特拉(LaCosaNostra,意為“我們的事業”),其總人數在1700人左右,外加17000人左右的“幫手”。⑷雖然當時美國也有犯罪學家指出,將美國有組織犯罪視為他國黑社會組織入侵所致只是媒體想象性宣傳的結果,美國有組織犯罪其實就是以提供非法產品和服務或者對合法企業使用暴力或威脅為手段、以獲得超額利潤的各種團伙或犯罪集團實施的犯罪,⑸但這種較少帶有意識形態偏見且比較符合實際的見解在“國外陰謀說”占主導地位的情況下,并未能對美國的立法和司法產生任何實際影響。

從實踐層面看,美國對有組織犯罪真正關注始于1929年1月26日禁酒令(Prohibition)頒布之后。⑹從決策層面來看,直到20世紀50年代前后如何應對有組織犯罪問題才正式成為美國國家政策上的重要議題。1950年,來自美國田納西州的參議員艾斯迪斯·凱弗維爾(EstesKefauver)首次提出要求設立特別委員會以查處賭博和敲詐集團犯罪的議案,次年該議案獲得通過,凱弗維爾本人也因此成為“查處各州商業活動中有組織犯罪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凱弗維爾特別委員會”)主席。“凱弗維爾特別委員會”的成立標志著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開始進入法制化的軌道。

“凱弗維爾特別委員會”的主要貢獻在于以下兩個方面:(1)從國家層面強化了懲治有組織犯罪必要性的認識;(2)初步揭露了美國各地普遍存在的腐敗現象以及執法人員掩蓋了的在懲治有組織犯罪中失職和低效的事實。⑺當然,由于“凱弗維爾特別委員會”仍沿襲美國先前對有組織犯罪的狹義理解,將有組織犯罪與黑手黨犯罪相等同,因此,該委員會在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制建設方面仍未能突破美國傳統法律制度框架的局限性。而美國傳統的罪名規范與刑事追究制度是以應對個人故意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為基本模式,它們與有組織犯罪的規律和特點具有本質上的不對稱性,這就注定了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活動難有作為。正如美國有的學者所言,從1957—1967年的10年間,盡管三屆美國總統、三任司法部長以及數以百計的聯邦特工和檢察官為追訴和審判黑手黨成員做了種種努力,采取了各種措施懲治有組織犯罪,但屢遭挫折、成效甚微。⑻

二、20世紀60—80年代擴張的有組織犯罪觀念下的美國立法與司法狀況:失衡

20世紀60年代末以后,鑒于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效果長期欠佳,再加上此時美國以黑手黨為代表的“傳統型”有組織犯罪在繼續發展的同時,摩托車團伙、街頭暴力團伙等新興的有組織犯罪開始發展壯大,有組織犯罪在表現形式上日益呈現多樣化,⑼美國政府及社會各界對有組織犯罪的認識開始發生轉變:逐漸擺脫以黑手黨為標本的模式化認識,傾向于將有組織犯罪看作是由不法之徒組成的各自相互獨立且類型多樣化的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而不再是早期所描述的那種成員結構單一、規模龐大并結合為一體的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⑽不過,此時美國在對有組織犯罪的理解上仍然十分強調其傳統的組織結構特征,即將有組織犯罪看成是由“高度組織化和紀律化的集團”所實施的各種犯罪行為,這又明顯帶有認定黑手黨犯罪的痕跡。總之,在20世紀60—80年代,美國關于有組織犯罪的主流認識,一方面在視野上日漸開闊,開始意識到有組織犯罪存在樣態的多樣性;另一方面仍帶有較明顯的舊觀念的痕跡,尚處于由狹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向廣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轉變的過程之中。

受這種擴張的有組織犯罪觀念的引導和各種政治力量的推動,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立法逐步取得了一些實質性的突破。美國于1967年成立的以犯罪學家卡曾巴赫任主席的“總統執法和司法行政委員會”(以下簡稱“卡曾巴赫委員會”),首次受命對美國整個國家的有組織犯罪狀況展開了調查。“卡曾巴赫委員會”經過充分的調查,找出了美國早先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各種努力收效甚微的“六大原因”⑾,提出了一系列旨在提高懲治有組織犯罪效率的具有建設性的對策,具體如下:(1)強化大陪審團制度,使之成為一個獲得證人證據的法定必經程序;(2)對有組織犯罪的證人免于刑事追究;(3)改革預審的法律規定;(4)制定竊聽規則;(5)對持續建立非法企業并在企業中擔任管理職務的犯罪人判處長期監禁刑;(6)設立證人保護制度;(7)配備數量充足、訓練有素且能夠熟練運用復雜法律資源收集證據的專業型調查和起訴人員;(8)適當運用民事措施控制有組織犯罪。“卡曾巴赫委員會”將這些對策視為“需要美國人民、政府和企業共同配合的一體化的解決方案”。⑿由于受到擴張的有組織犯罪觀念的引導以及“卡曾巴赫委員會”基于實證調查掌握了美國的有組織犯罪狀況并提出了上述具有可操作性的對策,因此,美國隨后出臺專門的懲治有組織犯罪立法才有了堅實的觀念與事實基礎。

1968年出臺的《公共汽車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OmnibusCrimeControlandStreetsAct)是美國第一部關于有組織犯罪的成文法律,也是美國唯一的一部對有組織犯罪進行了較明確界定的法律。該法律規定,有組織犯罪是指從事提供非法商品和服務的高度組織化和紀律化的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實施的非法活動,包括但不限于賭博、、放高利貸、販毒、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的非法活動。由這一規定不難看出,這一定義雖然仍保留了狹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的痕跡,但其所體現的有組織犯罪觀念較之過去已擴張了不少。

1970年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基本法——《有組織犯罪控制法》(TheOrganizedCrimeControlAct)——得以通過。而作為《有組織犯罪控制法》主要組成部分的《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TheRacketeerInfluencedandCorruptOrganizationsAct)因集中體現了美國政府和議會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新觀念而被視為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最重要的法律。《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的突出特點有二:(1)擴張了有組織犯罪的懲治范圍,規定應當處罰通過敲詐或共謀方式參與到犯罪組織之中的行為。而在《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頒布之前,美國聯邦刑法并不處罰僅實施了與犯罪組織有關行為的個人,這使得有組織犯罪的頭目較輕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2)對有組織犯罪規定了非常嚴厲的刑罰。⒀美國有學者指出,《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實施數十年來,在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并為其他國家所借鑒。⒁一般而言,20世紀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是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立法的第一個黃金時期。在這一時期,以《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為代表的關于有組織犯罪的成立條件和刑罰處罰的實體法規定以及包括電子監控(electronicsurveillance)、臥底行動(undercoveroperations)、豁免權(immunity)和證人保護計劃(witnessprotectionprogram)在內的核心訴訟和司法制度的確立,標志著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律制度已經初步成型。

不過,與立法取得重大突破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這一時期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司法工作明顯滯后。司法的疲軟、低效與立法的重大突破之間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而立法與司法之間出現這種重大反差現象反映的正是美國在有組織犯罪觀念從狹義轉變到廣義時期,立法觀念與司法觀念之間的沖突以及司法觀念的落后。

就立法與司法層面的觀念沖突而言,在《有組織犯罪控制法》出臺時,美國的總檢察長仍然傾向于將有組織犯罪定義為:全國犯罪集團成員所實施的違法行為以及這些成員的共謀和共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但是,多數地方檢察官則認為這一傳統的定義已不能充分反映有組織犯罪的現狀,不利于有效追訴有組織犯罪。⒂由此導致整個20世紀70年代,美國聯邦政府及各州從事懲治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司法、執法人員在對有組織犯罪含義的理解和認定上出現重大分歧:既有將有組織犯罪理解為黑手黨犯罪的做法,也有把任何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犯罪當成有組織犯罪來處理的情況。⒃另外,這一時期美國的司法、執法觀念也跟不上立法的變化,司法、執法者懲治的對象僅僅局限于美國境內的意大利黑手黨、俄羅斯黑手黨和日本暴力團這些傳統意義上的有組織犯罪集團,而對販毒集團、摩托暴力集團等有組織犯罪集團卻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和及時的打擊,結果使得新生的有組織犯罪集團得以不斷滋生和壯大。⒄執法觀念落后的另一表現形式則是有效運用規則的意識不強。雖然在立法層面已經有了包括《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在內的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律依據,但直到20世紀80年代以后,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調查局才真正學會運用它。對此,美國有學者直言不諱地指出,雖然已經有了相應的制度,但聯邦政府和州政府一直以來實際在懲治有組織犯罪方面做得很少,這種狀況直到最近才有所改觀。⒅

三、20世紀80年代至今廣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下的美國立法與司法狀況:協調

在對有組織犯罪的認識上,美國真正完成由狹義的有組織犯罪向廣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轉變是20世紀80年代以后的事情,而最終促成這種認識上大轉變的是20世紀80年代初成立的由歐文·考夫曼(IwingR.Kaufman)領導的“美國總統有組織犯罪委員會”(以下簡稱“考夫曼委員會”)所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⒆“考夫曼委員會”經過歷時3年的全面調查,對美國有組織犯罪的狀況作出了清晰和有說服力的判斷:雖然意大利裔黑手黨曾經在美國的有組織犯罪中占據主導地位,但這一地位目前已面臨正在崛起的以亞洲裔、拉美裔以及其他民族裔美國人所組成的組織形式各異的犯罪集團的挑戰。⒇正是由于“考夫曼委員會”的專門調查工作使美國大多數人將有組織犯罪與黑手黨犯罪予以等同的狹隘觀念基本得到糾正,使廣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逐漸形成并最終獲得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

美國廣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的最終形成具體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認識到了有組織犯罪樣態的變化性與多樣性。樣態的變化性與多樣性,是當前國際范圍內有組織犯罪發展演變的重要特點與基本趨勢。這預示著在國際化和信息化時代,不僅有組織犯罪從初級形態到高級形態的梯級演進速度在加快,而且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具有比過去任何時候都更強的適應社會形勢的變化調整其組織結構和行為方式的意識與能力。因此,立法與司法應根據這種變化趨勢及時作出相應的調整。“縱觀世界各國特別是美國有組織犯罪的演變趨勢,有組織犯罪已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和之后一個時期的主要與黑社會形態相聯系的犯罪,演變為21世紀初的形式多樣的犯罪集團的全景式樣態。”(21)(2)對狹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進行了清算。由于“觀念的東西不外是移入人的頭腦并在人的頭腦中改造過的物質的東西”(22)本身可能包含著背離事實的成分,因此觀念一經形成便具有惰性,往往滯后于社會存在的變化。時至今日,對于什么是有組織犯罪,美國媒體和公眾仍然有意或無意地將其與黑手黨聯系在一起。對這種狹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進行清算,是理性的、廣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得以鞏固的重要前提。對此,美國學術界一方面從實踐層面指出,對有組織犯罪以任何模式化的界定都將對政策制定和司法實踐產生十分消極的影響;另一方面從觀念上繼續澄清黑手黨完全不同于通常所說的有組織犯罪集團,雖然黑手黨毫無疑問是有組織犯罪集團中的一種,但絕不是唯一的一種。(23)“如今,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已意識到,將美國的有組織犯罪理解為一個能有序地控制所有非法行業的全國性犯罪集團是一種過于簡單化的錯誤認識。因為它忽視了犯罪團伙與犯罪集團的多樣性以及有組織犯罪具有從低級向高級快速演變的內趨力。”(24)(3)作為觀念變遷的最新成果,美國學術界近來提出了“有組織犯罪統一體(OrganizedCrimeContinuum)”的全新概念。在這一概念之下,有組織犯罪作為一個統一的犯罪形態被細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第一層次為成熟的有組織犯罪,如黑手黨型犯罪集團犯罪;第二層次為欠缺某些典型特征的半成熟有組織犯罪;第三層次即街頭團伙和其他處于較低發展階段的有組織犯罪。(25)這種將有組織犯罪區分為成熟的高級形態、半成熟的中級形態以及尚未成熟的低級形態的見解,既揭示了有組織犯罪由低級形態不斷向高級形態發展的趨勢,也體現了美國對有組織犯罪的認識已徹底擺脫了任何預設模式的束縛而趨于理性和務實。

在廣義的有組織犯罪觀念的引領下,20世紀80年代末至今,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治進程日益呈現協調發展的趨勢:立法在不斷完善,司法效率和執法狀況也出現了明顯的改變。由于有組織犯罪往往具有逐利性,同時有組織犯罪與洗錢犯罪、腐敗犯罪往往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基于削弱有組織犯罪集團發展的社會基礎的政策考慮,美國在懲治有組織犯罪的立法方面出現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變化:(1)繼續修訂、完善關于沒收財產和反洗錢的法律,尤其是強化了反洗錢犯罪的法律規定。(26)1986年通過的《洗錢控制法》(TheMoneyLaunderingControlActof1986)首次將洗錢規定為聯邦法上獨立的犯罪,同時配置了更重的刑罰;1992年的《阿農齊奧—懷利反洗錢法》(Annunzio—WylieAnti-moneyLaunderingAct)和1994的《打擊洗錢法》(TheMoneyLaunderingSuppressionAct)還授予美國財政部門在監督和控制洗錢活動方面以更大的權限,這彰顯了美國政府徹底扼殺有組織犯罪集團向合法經濟領域滲透和摧毀其經濟基礎的政策導向。(2)日益重視對被害人的保護。美國于2000年通過的《非法交易和暴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TheVictimsofTraffickingandViolenceProtectionAct)對非法勞務交易中的勞工剝削問題作出了規定,(27)旨在防止有組織犯罪集團發展成員和形成行業或區域性的非法控制。(3)不斷加大懲治腐敗犯罪的力度。這是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立法的最新趨勢。目前美國國會正在審議的《公共腐敗改善法》(ThePublicCorruptionImprovementAct)擬將“侵占或者盜竊公共資金、財產或者記錄文件”以及“與受到聯邦基金資助的項目相關的盜竊或者賄賂行為”增加為《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中的上游犯罪,進一步擴大了與有組織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的范圍。(28)

與立法的完善相呼應,這一時期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司法、執法效率也大為提高。自20世紀80年代后期以來,由于司法、執法機關充分運用《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對有組織犯罪實施了全國性的持續打擊,因此很好地遏止了各種新興犯罪組織的增長,并且傳統的犯罪組織也已呈萎縮之勢。相關的統計資料顯示,1963年美國犯罪組織的固定成員在4000到5000人之間,分屬24個大的犯罪集團,分布范圍遍布全國21個城市,其中占全國犯罪組織成員50%的5個最大的犯罪集團集中在紐約市;而今天美國犯罪組織的總人數已銳減到1150人,分布區域也在逐步萎縮,占全國65%的犯罪組織成員集中在紐約市。而在位于紐約市的5個主要犯罪集團中,目前只有2個犯罪集團還在從事一些不太嚴重的犯罪活動。同時,由于害怕被監聽和臥底偵查,美國最近20年來沒有發現有組織犯罪集團之間進行橫向聯絡的案例。(29)

四、美國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遷給我國的啟示:完善立法與改進司法

到目前為止,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已有半個多世紀的歷史,雖然其過程比較曲折,但其取得的成效還是比較顯著的。總結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歷史經驗與教訓,對于我國有效懲治有組織犯罪無疑具有借鑒意義。從完善我國立法和改進司法的角度看,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遷可為我國提供以下三個方面的啟示:

1.改革立法觀念、合理界定有組織犯罪的含義是構建懲治有組織犯罪法律體系的基礎有組織犯罪觀念的僵化與落后,對于法治實踐的制約是根本性的,這是美國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遷給我國提供的最重要的啟示。20世紀20—60年代,美國由于對有組織犯罪的含義在認識上發生了偏差,以至于將有組織犯罪簡單地等同于黑手黨集團犯罪,在這種觀念的誤導下,美國不僅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立法滯后、執法被動,而且還助長了有組織犯罪的發展。(30)從1950年“凱弗維爾特別委員會”開啟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治進程,經由1967年“卡曾巴赫委員會”對懲治有組織犯罪不力原因的診斷直至1983年“考夫曼委員會”對有組織犯罪真相的揭示,美國經過長達數十年的探索,最終才合理地界定了有組織犯罪的含義,并由此開啟了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新局面。

在此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究竟應當如何看待作為有組織犯罪高級形態的黑手黨集團犯罪與低級形態的犯罪團伙犯罪之間的關系,《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的起草人布萊基(G.RobertBlakey)的觀點頗具啟迪和反思價值:黑手黨本身就是由結構比較簡單的犯罪團伙演變而成,二者之間并無天然的鴻溝;如果立法過于僵化、制裁介入過于遲緩,那么犯罪團伙就可能逐步演變成黑手黨。(31)正是由于有了這樣的認識,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美國司法實踐中開始普遍運用《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打擊昔日似乎與有組織犯罪不相干的街頭團伙犯罪,這從基礎上遏止了有組織犯罪的進一步增多。

結合我國的國情看,立足于我國有組織犯罪的實際樣態,盡早從立法上合理界定有組織犯罪的含義,確保刑事法律的觸角得以向前延伸至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形成期,(32)既是未來構筑懲治有組織犯罪法律體系的基礎和根本所在,也是反映懲治有組織犯罪演變規律的“打早打小”專門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必然要求。但是,作為立法概念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無疑是有意識地將刑法打擊的鋒芒局限于應對已趨于成熟狀態的有組織犯罪,而對大量處于初級形態的犯罪團伙則不加區別地網開一面。從這里,我們仿佛又看到了美國早期懲治有組織犯罪觀念與實踐的“影子”。

我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立法觀念的僵化與落后主要表現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修訂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在祖國內地銷聲匿跡已久、新形勢下又開始復活的有組織犯罪現象的基本無知。這從1995年公安部成立的立法調研機構“有組織犯罪理論研究小組”就祖國內地是否存在典型的有組織犯罪的爭論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出。當時“肯定論”者與“否定論”者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最終“否定論”者占了上風。“否定論”者認為,由我國特定的經濟和政治制度所決定,目前只存在“黑勢力”,尚不存在典型的有組織犯罪。(33)在這種觀念的影響下,面對已經客觀存在并且已經比較嚴重的有組織犯罪現象,(34)立法者不愿意從立法上對此予以正面承認,于是只好以境外和舊中國黑社會犯罪的典型特征為參照,在立法上規定了一個似是而非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這樣做的結果既抹殺了有組織犯罪發展的動態過程、割裂了有組織犯罪各發展形態之間的自然聯系,也不符合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客觀規律。

2.改變對有組織犯罪社會危害性和演變規律的認識是完善立法、推進司法的重要前提客觀地講,對有組織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我國所面臨的嚴峻治安形勢,我國政法界的領導人是有清醒認識的。這無論是從2000年以來全國范圍內開展的“打黑除惡”專項行動,還是最近對有組織犯罪“尚處于活躍期”的基本判斷中(35)都可以看出。然而,我國對有組織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仍存在嚴重的不足,即主要關注的是有組織犯罪對社會治安方面的危害性,追求的是壓制黑惡勢力的猖獗以保一方平安的低層次目標。事實上,有組織犯罪以暴力或以暴力相互威脅攫取經濟利益雖然對社會治安造成了破壞,但這不只是一種淺層的顯性破壞。如果我們對有組織犯罪社會危害性的認識僅停留于此,那么必然會導致立法上的失誤和司法、執法上的遲緩。對此,美國基于切膚之痛得出的如下認識值得借鑒:一方面那些控制犯罪組織的人通過不同的途徑獲得財富和權力,他們鼓動窮困的人去冒險投機,誘惑那些迷茫的人通過自毀,敲詐那些誠實、勤勞的商人,向處于經濟困境的人收取高利貸,傷害或者殺害那些敢于反對他們的人,賄賂那些決心搗毀其組織的人;另一方面,有組織犯罪致力于破壞的不僅是美國的現行制度,而且還包括正當和正直這些民主社會珍視的核心價值觀。當有組織犯罪的頭目和他們的支持者公然和不斷違背法律,逍遙自在地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時,他們遵循的是為絕大多數美國人所唾棄的異端信條——政府是可以收買的,違法是獲得財富的途徑,誠實與道德只是為傻瓜設立的陷阱和圈套。(36)正是由于對有組織犯罪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和由此帶來的嚴重社會問題有比較全面、深刻的認識,美國最終才強化了懲治有組織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與美國相比,我國在刑事政策觀念上至今仍是將有組織犯罪視為需要重點懲治的眾多嚴重犯罪之一,對有組織犯罪具有特殊的社會危害性而需要采取特別對策予以強力反擊的緊迫性和必要性仍然欠缺深刻的理性認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文件仍然是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惡勢力犯罪”作為需要嚴懲的眾多犯罪之一,而沒有給予特別的關注。(37)在這方面,美國由于未能及時認識到有組織犯罪的特殊危害性以及運用特別反擊措施的必要性,致使其法治進程明顯滯后的深刻教訓同樣值得我國借鑒。正如美國有的學者所言:“有組織犯罪在國內的產生和蔓延,是美國的不良記錄;同樣,法治史上直到最近才開始正確認識到有組織犯罪的特殊能量,則是美國刑事和民事司法上的又一敗筆。”(38)

在深刻認識有組織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同時還必須深入研究有組織犯罪的規律,只有準確地把握了有組織犯罪的基本特點和變化趨勢,才能為完善立法與強化司法提供堅實的事實基礎。從美國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遷可以清晰地看出,美國有組織犯罪觀念的更新與制度設計的改良和司法運作效率的提高,始終與美國政府高度重視對有組織犯罪的調查研究并根據有組織犯罪的發展態勢適時調整對策密切相關。以“考夫曼委員會”為例,該委員會經過歷時3年的專門調查研究,使美國決策機構得以正確把握了美國有組織犯罪的基本形勢,即當時美國有組織犯罪已進入了以意大利裔黑手黨和亞洲裔、拉美裔以及其他民族裔美國人所組成的犯罪集團的共生時代且存在形式復雜多樣,(39)并且“考夫曼委員會”的調查結論還在以下兩個方面對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制建設起了至關重要的推動作用:(1)極力避免將有組織犯罪與意大利裔黑手黨犯罪相等同,促進美國主流意識在有組織犯罪觀念上發生變革;(2)客觀評價現行的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律制度基本夠用,目前最主要的問題是司法、執法存在明顯的缺陷。(40)有了這種精準的判斷,美國完善立法的重點和強化司法、執法的路徑自然就十分清晰。

就我國而言,在把握有組織犯罪規律的基礎上,官方推動、學術界積極介入,有組織有計劃地開展全面的調查研究,充分認識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仍然較低并且具有區域發展嚴重失衡特征的現階段有組織犯罪的本土性特征,直接關系到我國未來科學立法和有效司法的基本事實基礎。在這個方面,任何片面的經驗總結和無針對性地借鑒外國的法治經驗,都將無助于改變我國“打黑不見少、甚至越打越黑”的現實狀況。

3.嚴密法網、嚴厲打擊是懲治有組織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模式針對有組織犯罪演變的基本規律以及其不同于個人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的基本特點,立法上應盡量考慮周詳,在查緝制度、追訴制度、定罪制度和刑罰制度方面作出具有針對性的安排,以便為司法實踐提供強有力的制度支持,是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模式。這一刑事政策模式鮮明地體現了在面對有組織犯罪的特殊威脅和追訴比較困難的情況下,在防衛社會和保障人權的價值取向上應更加突出和強調維護社會利益的需要。

就制度設計而言,美國嚴密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網表現為由近及遠、逐步推進。具體表現為:首先致力于強化和完善有組織犯罪實體法的規定和確立與之相對應的特別訴訟和司法制度,然后擴展至對與有組織犯罪的衍生和發展關聯度極高的洗錢犯罪和腐敗犯罪的強力規制,從而使現行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律從內容到形式均趨于完備,形成針對性較強的遏止犯罪組織演變成型和阻止其發展壯大的立體法網。就嚴厲打擊有組織犯罪而言,美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刑事政策既給有組織犯罪配置了嚴厲的刑罰,又規定了懲治有組織犯罪所需要的特別查緝措施。美國查緝有組織犯罪在證據的收集方面面臨實際困難,對此,如果不更新觀念,仍然采用傳統的查緝手段和證明方式來懲治有組織犯罪,那么就會因打擊手段與打擊對象具有不對稱性而難以取得令人滿意的效果。一般而言,在查緝不力的情況下,即使立法上配置的刑罰再嚴厲,對有組織犯罪的懲治也不會取得好的社會效果。對于這一結論,美國也是在經歷了長時間的挫折之后才得出的。

雖然美國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發展壯大始于20世紀20年代末,但直到1970年《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出臺后,美國才最終確立了以電子監控、臥底行動、豁免權和證人保護計劃為核心內容的打擊有組織犯罪的特別制度。實踐證明,確立與懲治有組織犯罪相適應的特殊的定罪制度和司法制度,是切實提高懲治有組織犯罪效率的必然選擇。以證人保護計劃的確立為例,(41)1996年美國聯邦調查局成立專案組對以馬斯諾為頭目的有組織犯罪集團進行了長期偵查,正是由于證人保護計劃的有效確立,2004年在審理該案的過程中,包括該犯罪集團二號人物在內的許多成員均作為證人指證了該集團頭目馬斯諾所犯的罪行,面對最終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法律后果,馬斯諾也不得不供認了其集團所犯下的全部罪行。(42)超級秘書網

最后還需指出的是,美國在運用刑事法律懲治有組織犯罪的過程中,在制度設計上始終注意與有組織犯罪的特點緊密結合,凸顯了對有組織犯罪的懲治必須具有對稱性方能奏效的思想。這對于我國未來構建懲治有組織犯罪法律體系也具有政策和技術層面的參考價值。

美國有組織犯罪觀念的變遷表明,懲治有組織犯罪的法制建設在觀念和進路上都有別于傳統的刑事法治,因此需要付出不懈的努力。目前我國面臨的突出問題是:立法觀念嚴重滯后、制度設計與運行機制與有組織犯罪的特點具有明顯的不對稱性,司法實踐正面臨著“形成期不能按黑打、成型后又難打”的尷尬和被動局面。為及時解決司法實踐中認定和處罰有組織犯罪的瓶頸問題,在當下應當合理界定有組織犯罪的含義,強化司法解釋和出臺刑法修正案。具體而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應依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汲取我國各地相對成熟的司法經驗,擴張解釋1997年《刑法》第294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罪”的人罪條件,適當降低成立該罪的規格,為刑事干預能在有組織犯罪集團處于初級發展形態就及時介入提供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戶(2)在系統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盡快出臺1997年《刑法》第294條的修正案,用內涵豐富、表述規范的“有組織犯罪集團”取代現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并對該罪的罪狀和罪刑結構作出具有對稱性的調整;(3)在上述基礎上,繼續構建和完善從實體到程序、從刑事到民事的相關法律制度,并努力推進立法與司法的協調發展,最終形成懲治有組織犯罪的嚴密法網和高效運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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