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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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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法規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第1篇

1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概述

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是指在實施行政法律、法規的相關機構,通過利用相關的行政法律來對發生的案件進行處理的時候,使用相關處理方法的相應規定,以及整個流程中所需要注意的問題,還有以什么方式來表現的總和。相關的行政人員在實踐過程中,必須要熟悉行政過程中法律的應用,并通過對這種手段進行掌握,從而在最大程度來減少錯誤率,使行政工作的成效有所提高[1]。

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具有一定的規律性,在相關的行政人員在執法的過程中所遇到的一些行政問題,可以選擇出最合適的方式,在實踐中使整個過程變得規范化,并選擇較為合理的行政法律適用方法,可以使自由裁量權得到合理的表現,為使權利能夠得到有效的平衡,必須要使行政單位的行使權利合理化。

同時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還有著一定的客觀性,讓行政相關的人員按照要求以及嚴格的法律法規對實踐中的一些事物進行處理,并通過讓相關的人員對自己所選擇的方法進行詳細的講解與詮釋,可以加深相關行政人員的影響,對于相關行政人員的法律思維以及執法理念有著大幅度的提升。除此之外,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還具有一定的辯證性,對于司法機關行政判決的批判性討論可以更好的開展,通過對各種行為采取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適用方法,這種形式所產生的認知以及結果都是有差異的,以不同的方式來結束沖突,可以促進相關判斷的正確性,產生一個更為理性的意識,提高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的有效性,使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可以在實踐中更好的運行[2]。

2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存在的不足

(一)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在行政事業單位處理一些比較復雜的事件,比如在法律理論的范圍內,但是又違反情理的事件,采取自由裁量權可以在這兩者的基礎上做出最好的行政裁決,如果在監管不當的時候,就會非常容易出現相關權利濫用的情況,從而導致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出現各種失誤。當行政適用單位或者是相關的人員在內心出現一些不良的想法時候,在實踐中處理相關的案件的時候,就是出現適用不當的現象,使正確的判決結果有所偏離,在一定程度上還會使參與到相關事件中的人員的合法權限受到一定的傷害,不能有效的落實依法行政的方針。在此基礎上,使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有效性更加的難以實現,并且不同的行政事業單位具有制定規范和執行規范的權利,因此,在實行的過程中一般的事業單位都會根據自身所定制的規范來執行,這對于統一適用方法于各個行政事業單位中有著一定的難度。

(二)適用人員對法律法規的誤讀

造成相關法律適用不當的原因包括適用人員對于相關的法律法規產生誤讀的現象,目前主要是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在面對行政行為其中一種時,由于適用的效力因為行政問題的不同從而產生一些不一樣,比如說有的法律是適用于大部分解釋,具有一定的實用性,又比如說部分法律在實踐解釋中只是適用于其中一種,具有一定的獨立性[3],在實踐的過程中,有的時候就會發生司法所給出來的解釋,和行政事業單位適用的法規有所不同,會引發不同程度的沖突。其次,出現上述現象的時候,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沖突是由我國國務院來對此作出相關的決定的,同時選擇一個最佳的作為適用規范,也需要進行相應的裁決。但在實踐中,由于缺乏相應的程序來進行規范,使其在運行的過程中比較容易產生沖突,影響到行政法律法規適用方法有效性。

(三)援引錯誤和適用籠統

行政事業單位在執法的過程中也是比較容易出現失誤的,比較常見的援引錯誤和適用籠統,這兩種形式是目前我國行政事業單位的法律規范中存在的漏洞,這個漏洞會在實踐中,被一些行政法律規范主體的應用程序所利用,從而導致一些相關法律的缺失等問題。在相關人員實踐執行的過程中,執行的相關法律會比較籠統,對于很多具體的條例沒有進行比較細的劃分,同時也沒有將其具體的表明出來,只是說明采取哪一種法律來進行處理,但是不夠具體,在執行的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失誤,導致錯誤的產生。在相關法律的援引方面,有部分行政事業單位在執行相關的法律的時候,沒有將法律援引到其中,還有部分行政事業單位雖然將法律援引運用到其中,但是其中的漏洞會導致一系列的不良影響[4]。

3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有效性的解決措施

(一)提高適用人員的職業素質

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有效性能否提高,相關適用人員的職業素質對其有著非常大的影響,但是在現階段行政法律規范適用人才明顯的表現出專業能力不過硬,綜合職業素質不高的狀態。行政事業單位通過一系列的活動來建立相關人員的法律思維模式,從而使整體人員的綜合素質有所提高,采取培訓的方式來更新鞏固適用人員對相關法律規范的認識,再采取考核的方式,使適用人員對于相關法律規范有著更加深刻的認識,在實踐中減少錯誤,或者是通過國內外人才交流的方式以及一些鍛煉的機會來增加適用人員的實際經驗。

(二)提升可操作性

要想將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有效性提高,首先要對于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的理解程度進行改善,有部分相關人員對于法律的解決能力不足,因此,可以使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的理解程度適當的降低,從而讓更多的人員理解,有效的提高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的可操作性。可以從其語言表達的形式入手,通過比較明確的語言來表達其中心意思,同時吸取一些在實踐中的一些經驗,使其變得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法律方式語言。

(三)減少潛在問題

要減少其中的一些漏洞,必須要通過對相關法律的建設與完善,通過在出現失誤的實踐案例中找出具體并且多次出現的問題,通過對問題的一些理解,并通過實踐研究,選擇出比較合適的方式來將問題進行處理,找出比較合適的處理方案,減少潛在問題發生率,使其有效性有所提升。要減少相關問題的產生,必須要加強相關法律程序的監管,對于相關法律產生的每一個環節都要進行嚴格的監督,并在表決完成后,嚴格按照規定執行[5]。對制度要加強相關的配置,通過對行政制度以及司法解釋制度的不斷完善,來將行政立法的一些空白的地方進行改善,使整個程序是比較完整的,是有法可依的,在實踐運行的過程中也會更加的規范。

4結束語

隨著時代的變更,我國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的種類也越來越多了,只有通過找出在其中存在的問題,并通過相應的處理方法來進行解決,才能建立起依法治國的法制國家。

參考文獻

[1]陳碧瀚.民法規范在行政法中的適用性探討[J].法制與社會.2016(18)

[2]江河.行政訴訟中民法規范的適用[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5,17(1):87-95

[3]王鵬飛.行政法律規范適用方法有效性探討[J].人間.2016,216(21)

[4]陳國成.專利有效性爭議司法審查之研究-以美日及我國法為中心[J].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2013

[5]鄭雅方.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適用的司法審查[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5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第2篇

[關鍵詞]: 行政不作為 構成要件 法律規制

一、行政不作為的基本理論

(一)行政不作為的概念

我國現行法律對行政不作為的地位缺乏明確、統一的規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只是在有關條文中規定了某些行政不作為的具體表現形態。但是,立法上的模糊并不意味著理論研究的滯后。事實上,伴隨著行政不作為理論研究與立法活動、司法實踐之間的互動,行政不作為理論的研究也日益完善和充實。

從理論層面上說,當前中國行政法學界對行政不作為的界定有十幾種觀點之多,可謂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學者認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申請,應當履行也可能履行擁有的法定職責,但卻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為形式;[1]有學者認為,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負有作為的法定義務而在程序上消極的不為狀態;[2]也有學者認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3]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對行政不作為下了不同的定義,或從法定職責出發,或從內容、程序或行為形式上的作為義務出發,或以特定的法律義務為標準界定行政不作為等。總之,這些觀點從不同角度出發,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政不作為的內涵。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應當將“行政不作為”界定為:行政主體以不作為的方式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為義務的違法狀態。依此定義,“行政不作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不作為以行政主體負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為義務為前提。行政主體的行政作為義務必須滿足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該義務是作為義務,即行政主體在法律上被期待為一定的行為;二是該作為義務是行政法上的義務,即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中基于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所承擔的義務。

第二,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以不作為的方式不履行程序上的作為義務。行政主體不履行作為義務,既可以通過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即不做法律所期待的行為,也可以通過作為的方式實現,即實施了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對于后者,應以作為行為違法來認定。

第三,行政主體沒有履行的作為義務是指程序上的作為義務。如果行政主體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義務,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了一定的行動或做出了一定的處分、命令,即使該行為在實體上是違法的,例如錯誤地認定事實、錯誤地適用法律法規等,也不能認為是行政不作為,而應以作為行為違法來認定。

第四,行政不作為是基于法律規范的規定對行政主體的不作為狀態予以否定性的評價,具有違法的性質。行政不作為與行政機關的不作為狀態不是同一概念,因為后者只是對事實的一種客觀描述,不具有法律評價的意義。

(二)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

所謂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就是構成行政不作為的行政違法行為所必需具備的主客觀條件,是對行政不作為全部特征的概括,使之特定化、體系化。行政不作為的構成應包括兩個層次的要件:一是行政行為成立的要件;二是相對于行政作為而言的特殊要件。在此要探討和分析的是行政不作為的特殊要件。[4]筆者認為,行政不作為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即行政不作為的主體、客體、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

1、行政不作為的主體

行政不作為是對行政主體的不作為狀態的否定性評價,因此行政不作為的主體只能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國家行政職權,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并能由其本身對外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組織。[5]行政主體并不限于行政機關,在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非行政機關的其他組織也可以具有行政主體的身份,成為行政權力的行使者和行政活動的實施者。尤其是現代社會,國家行政的范圍日益擴展,公共職能不斷擴張,許多行政管理活動授權于非行政機關的社會組織實施,這些組織因法律、法規的授權而取得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地位。

2、行政不作為的客體

行政不作為的客體是指行政主體的行政不作為侵害的、為行政法所保護的利益。考慮到行政主體的一般職責包括: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和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和促進文化進步、健全和發展社會保障與社會福利、保護和改善人類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6]行政不作為侵害的、為行政法所保護的利益包括: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行政不作為的客觀方面

即行政主體以不作為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為義務,侵害了為行政法所保護的利益。筆者認為,行政不作為應當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行政主體負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為義務,即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基于特定的事實和條件而承擔的在程序上為一定行政行為的具體法律義務;二是行政主體以不作為的方式沒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為義務,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行政主體沒有實施任何行為或雖然實施了一定的行為但沒有實施法律所期待的最終行為。三是行政主體的不作為狀態侵害了為行政法所保護的利益。此外,依循當今流行之社會法治國家理念,建立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有賴于國家的積極有為。

4、行政不作為的主觀方面

行政不作為的主觀方面存在過錯。過錯包含兩個方面,一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負有某種行政作為義務,而故意以消極不為的態度對待之。二是過失,即應該認識到自己負有某種行政作為義務而沒有認識到,或由于工作中的失誤等而導致實際上對作為義務的消極違反。這和因客觀原因造成的“不能為”有所區別。不能為雖也以一種不作為的表象存在,但由于其不能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也即沒有法律上的意義,故沒有在法學上研究的必要,因此不屬于行政不作為這一法學術語的涵蓋范圍。

二、規制行政不作為的實體性措施

對于行政不作為,相對人雖然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行政賠償等方式予以糾正或彌補,但是這些畢竟都是事后的補救措施,從而導致行政效率降低、行政資源被浪費,而且對政府形象的破壞。因此,從制度層面上探討如何從源頭上控制行政不作為,從而減少行政不作為的發生,才是治本之策。

(一)構建完善的行政組織法

完善而科學的行政組織法的構建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行政權界定科學,在界定行政權的范圍時需遵守這樣一個原則:行政權的范圍要和一國現時的社會狀況相符合;二是行政機關配置科學、職責明確。從這個角度業說,我國應對機構設置予以重新論證,力爭使其達到最優組合,從而避免因機構職責不清造成的行政不作為;三是加強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監督。在我國,除了行政機關外,還包括一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如公立學校等。這些組織雖具有一定的行政職能,但不是行政機關,因此對其行為方式、程序等的要求和監督長期以來未被重視。因此對這類組織具有行政性質的行為,也要和行政機關有同樣的要求,首先行使職權的過程要遵守行政程序的要求,以達到公開、透明、公正的目的。

(二)完善公務員制度

“組織是人群行為”的概念是美國政治學的一個新學派(行為主義)提出來的。組織不僅是一個結構,使組織發揮作用的歸根結底是人,而不是結構。[7]因此保持公務員的勤政高效無疑是控制行政不作為的抽薪之策。公務員制度完善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考選制。即非領導職務公務員在錄用時實行“凡進必考”制,少數職位、人員可以例外,但有嚴格法定條件加以限制。這一點已經得到了《公務員法》的肯定和認可。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考選制尚需進一步完善。比如,在考試成績上應注重筆試,盡量減少人為因素,等這一制度漸趨成熟后,再逐步擴大面試比重。再如,要加強對考試的監督,并應建立不服考試處理決定的申訴制度。[8]

2、考核制。即對公務員從德、能、勤、績諸方面加以評價和督促。行政管理工作的多樣性,使對公務員的考核難以形成統一的標準。這需要行政機關針對本部門的工作特點在實踐中積極探索適合本部門的考核機制。例如實行工作量化制,將可以量化的工作盡量量化到人,這樣不僅功過分明,便于考核,而且在行政機關內部打破大鍋飯,促使公務員履行自己的職責。

3、培訓考試制。公務員隊伍中行政能力不足問題較為嚴重,除了故意行政不作為外,還有大量因公務員知識、業務能力為足等而產生的過失行政不作為。這是長期以來只強調工作而忽視對公務員的培訓和考試所致。所以,有必要增加對公務員的培訓要求,并形成有約束力的制度。

4、激勵與懲戒并舉。對于公務員怠于履行職務的行為,要嚴格責任追究,即加大行政不作為的代價。同時,重視激勵的作用。在行政機關日常工作中應注意及時行政及時獎勵。

5、首長問責制。根據我國憲法,我國行政機關實行的是首長負責制。首長負責制意味著一個行政機關的首長要承擔和其權力相對應的責任。首長問責制主要追究的是行政首長在領導、管理、監督等方面的不力之責,這是我國充分感受到行政不作為的危害后采取的有效措施,由于這一措施把行政不作為與行政首長的前途命運直接掛鉤,因此極大加強了行政首長的責任感,是減少行政不作為的有力舉措。但總體看,目前的首長問責制仍屬于“個案”處理模式,尚未形成一種規范和制度,甚至還稱不上是“問責制”。要想讓其成為一種制度,還有待理論的跟進,問責主體、被問責對象、問責范圍及問責程序等問題都亟待厘清。

(三)完善監督制度

我國歷來重視對行政權的監督,也構建了層層疊疊的監督體系,其中法定監督機關包括權力機關、司法機關的外部監督和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其它還有輿論監督、公民監督等。這些監督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行政權力、規范了行政行為,但從現實中行政權的濫用情況看,我們的監督制度還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

但是,筆者認為行政監督流于形式、未能發揮作用的根源不在于制度設計的不合理,而在于相關制度、措施沒有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所以,就監督制度建設而言,當務之急在于完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內部以及社會監督的執行機制,確保監督制度的良性運作。

三、規制行政不作為的程序性措施

行政程序法外在表現為規定行政權運行的方式、方法、步驟、空間、時限的法律規范,其內在的理論基礎是程序正義論,即通過程序實現正義。[9]行政程序法之所以能控制、減少行政不作為,是因為:第一,行政不作為多存在于程序方面。行政行為大多由一系列的過程性要素構成,具有明顯的程序性質。行政不作為雖也有實體上的,但大多數還是程序上的。如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不予答復、行政處理中的不表明身份、行政處罰中的不說明理由等等。第二,行政程序法為行政權力的合法運行規定了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法通過規定行政主體必須及不得如何行為,否則須承擔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從而將行政權力的行使置于程序規范的約束之下,進而規范行政行為,減少行政不作為。實踐中,各國往往采取一些具體制度來保證行政程序法目的的實現,下面幾項制度對控制行政不作為有借鑒意義。

(一)公開制度

行政公開不僅包括情報信息公開,而且包括行政行為過程的公開。“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只有公開,才能讓公民廣泛參與并監督行政活動,才能保證行政權的規范行使,從而使行政不作為等行政違法行為無藏身之地。

行政公開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現代各國行政法制發展的趨勢,而以美國最為典型。美國有關行政公開的法律主要有《情報自由法》、《陽光下的政府法》和《會議公開法》等。以美國為例,公眾取得政府文件的途徑和方法有三種:一是政府依法公布于《聯邦登記》上的文件;二是政府主動公開文件;三是依公眾請求公開文件。與之相比,我國的行政公開缺乏剛性制度保障,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

(二)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行政主體在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之前要保障相關人就與決定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的機會;二是指行政主體在制定規范性文件或制作行政計劃時要聽取公眾的意見。在我國行政聽證程序尚未作為一項嚴格的制度在行政立法中予以確立,只是在個別立法中對一些特別行政行為規定了聽證制度。例如在《立法法》中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在這里,聽證并不是一項必經的程序,從而使聽取意見的規定往往流于形式。而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立法中,也僅有《行政處罰法》和2004年剛剛出臺的《行政許可法》等少數法律法規規定了聽證程序,而對于其它大量的行政行為則無聽證程序的法律要求。

在我國即將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應將聽證程序制度化。行政主體在制定規范性文件、制作行政計劃等涉及不特定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中,應主動召開相關利害人、專家等參加的聽證會;在涉及特定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中,應告知相關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切實保障相關人聽證權的落實。聽證制度保障了公民對行政行為過程的參與及表達意見的權利,由于公民的及時參與和維護自身權益的強烈愿望,從而可以大大降低行政不作為發生的機率。

(三)告知制度

包括說明理由制度。即行政主體在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之前或之后,應將有關事項告知有關相對人。我國《行政許可法》就采納了這項制度,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這項制度不僅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而且限制了行政恣意行為,對行政不作為起到了有力的控制作用。

(四)時效制度

即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待法定期限屆滿后即不得再作為或即產生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我國《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據報道,內蒙古就推出了這種行政默認制度。該制度規定,投資審批代辦機構接到投資審批材料后,應立即按審批內容分送有關部門,變“串聯式”審批為“并聯式”審批。有關部門必須在3個工作日內辦結并返回投資代辦機構,未按時返回的即視為同意。[10]這無疑有力遏制了行政不作為。

(五)檔案制度

即行政主體將其與行政相對人的活動過程記錄在案以備查考的制度。這項制度不僅適用于對特定人做出的行政行為,而且更應規定在針對不特定人的行政行為中。例如負有市場監管職責的行政主體在履行對市場的監管職責時,每次檢查、檢驗等行政行為的時間、地點、人員、過程以及結果等都應記錄在案。這項制度的堅決執行使行政行為更加規范化,不僅有利于遏制行政不作為,而且在行政不作為發生后防止推卸責任,有利于責任的追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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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維究主編:《政府法制監督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7、周佑勇:《論行政不作為》,載于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2 卷,1999年版。

8、朱新力:《論行政不作為違法》,載于《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

9、湛中樂:《淺談遏止“行政不作為”》,載于《中國黨政干部論壇》,2003年第9期。

10、鄭琦:《行政不作為探析》,載于《行政論壇》,2003年9月。

注釋:

[1] 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頁。

[2] 吳偕林:《關于不作為行政行為與不作為行政案件范圍的思考》,載《行政法學研究》,1995年第一期。

[3] 黃曙海主編:《行政訴訟法100問》,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頁。

[4] 周佑勇著《論行政不作為》,載于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2卷,1999年版,第240-278頁

[5] 張樹義:《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5頁。

[6]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99-101頁。

[7] 龔祥瑞著:《比較憲法與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頁

[8] 參見馮軍著:《國家公務員考選制度研究》,載于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6頁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第3篇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及特點

1.行政壟斷的類型

曼昆(N.Gregory Mankiw)將市場壟斷分為三種類型:市場壟斷、自然壟斷和行政壟斷。 其中市場壟斷和自然壟斷都是經濟壟斷的形式,是市場競爭發展到一定程度后異化的結果。而行政壟斷則是從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漸進轉型的產物。

目前在我國普遍存在的行政壟斷可大體分為地區壟斷和行業壟斷兩類 ,或者進一步細分為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強制交易與強制聯合限制競爭等 。從行政壟斷的多種表現形式我們可以知道,行政壟斷并非基于市場主體自身的經濟行為,而是以行政權的濫用為核心,其他公權力綜合運用、影響的產物 。那么,以此認識為出發點,我們可以把行政壟斷定義為:行政主體包括地方政府機關和國家行業經濟管理部門利用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在其他公共權力綜合運用的影響下,排除、限制或干涉市場主體的合法競爭,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2.行政壟斷的定義及特點

行政壟斷是一種在行為主體、行為方式、行為后果等許多方面不同于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的限制競爭行為。其特點決定了對行政壟斷必須采取不同于其他壟斷形式的規制方法。行政壟斷的具體特點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壟斷主體地位的特殊性。由于行政壟斷的主體為政府和政府部門,其地位的特殊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非市場主體。從政治、經濟、法律角度看,行政壟斷主體是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非營利性的公法人,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的主體(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提供勞務的私利經濟組織)是非同質主體。第二,周邊環境極其復雜。譬如:行政壟斷主體是非市場主體但又不能超脫市場;行政壟斷主體具有獨立性又與其他行政機關聯系密切;行政壟斷主體與其公務員利益指向的二元性等。

(2)行政壟斷具有強制性和隱蔽性。由于行政壟斷主體是一個公共權力機關,為了維護社會利益,法律賦予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行政相對人必須服從。其隱蔽性表現在:主要是通過制訂具有強制力的行業規章、地方性規章、命令、決定等方式限制市場競爭行為;所保護的利益中有群體利益(地方利益、行業利益)以及行政壟斷主體常常以管理和維護市場秩序為借口限制競爭等方面。

(3)行政壟斷的動機與目的呈現多樣性。行政壟斷的動機與目的除了謀取經濟利益,還有其他一些附帶的(有時是主要的)動機與目的。如行政機關控制企業的欲望;領導干部謀私;領導希望取得良好政績,以便將來能據此得以高升等等。

(4)行政壟斷具有政治危害性。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妨礙了公平、自由市場經濟體系的形成,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利益,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行政壟斷除了具有這些經濟方面的危害性外,還有一些特殊的危害性,即政治危害性。如行政壟斷阻礙了我國政治體制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滋長了社會的腐敗現象和其他一些不正之風;產生了新的社會分配不公;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腐蝕了人民的思想等等。因此,行政壟斷的危害比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的危害性要大得多。

二、行政壟斷的成因

1.體制的缺陷

本質上講,行政壟斷就是行政集權在經濟領域的反映。長達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的中央集權制度、建國后長達三十多年的計劃經濟制度,使我國的政治具有濃厚的行政干預經濟的傳統。在我國的改革進程中,經濟體制改革推進較快,而政治體制改革明顯滯后,至今許多關鍵性的問題沒能真正得到解決,例如政府職能轉變舉步維艱,行政權力遲遲不愿推出經濟領域,政企、政事、政資不分的狀況還比較嚴重,行政審批、行政收費沒有得到有效限制,政府機構仍然龐雜,部門職權界定不清等,促使行政權力管理經濟的狀況得到強化,權力與經濟交織,形成諸多弊端,行政壟斷便是其中之典型。我國雖然也進行了行政機構改革,但改革不徹底。行政壟斷的主體受各種利益的驅動,想方設法要保存或擴大手中的權利。在缺少有效制約的環境下,改革始終在“精減――膨脹――再精減――再膨脹”的怪圈中循環。政府機構多了,濫用行政權力謀取部門、小集團和個人利益的現象也就多了。另外,由于政府職權的重新界定不明確,部門間的權力邊界模糊,給行政權的濫用與超越留下了可乘之機。政企不分、官商不分,行政權力與經濟力量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體制的缺陷還包括現行的中央與地方“分灶吃飯”的財稅體制。該體制一方面在制度層面上承認了相對獨立的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從而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利益需求,因而通過各種手段增加財源。另一方面,“在現在的分稅制中,中央財政集中過多,省里財政基本滿意,地級財政過得去,縣級財政很困難,鄉級財政基本上依靠向農民收費度日;中央經常出臺增加工資政策,許多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又要由地方承擔費用,但是在財力的劃分上沒有以錢定事;中央和省級財政依靠稅收,地級以下財政依靠收費維持,使得農民和企業交了稅以后,還要承擔很多收費,從而抑制了投資和企業的擴大,中小企業很難存活,就業問題日益突出。” 于是,政府受主動和被動的利益驅動,幫助企業搶市場,搞市場封鎖和地方保護。

2.法制的欠缺

在社會主義法制尚不完善的大環境下,反行政壟斷的效果不盡如人意。盡管近年來反壟斷尤其是反行政壟斷取得了成績,但是現行反壟斷立法狀況和執法狀況依然存在諸多問題,概括如下:(1)反壟斷立法形式散亂,沒有形成一個專門和完整的法律體系,主要以條例、法規、規章等形式出現,在實踐上難以得到普遍地遵守。(2)反壟斷立法內容存在疏漏,對一些壟斷行為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健全。(3)法律責任設置不科學、不完善,對行政壟斷行為制裁力量尤顯薄弱。(4)現行反壟斷法的主要機構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于隸屬于政府,處于政府控制之下,獨立性和權威性不夠,難以有效執法。

三、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

我國的行政壟斷是經濟漸進轉型的結果,是通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的形式取得壟斷權力的,其本質屬性是法定壟斷(Statutory Monopoly) ,因此法律應是行政壟斷規制的主要手段。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至少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規制行政壟斷:

1.建立健全比較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從法律上規范政府職能,保證行政監管行為的公正合理

1989年以來,我國陸續出臺了《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重要法律法規,行政機關的行為因此受到司法審查,但從規范行政程序尤其是規制行政壟斷方面來看,這些法律尚有不足,主要表現在:缺乏明確的憲法規定;缺乏統一的行政程序立法,諸如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征收(稅費)、行政調查和檢查、行政確認等行政行為還沒有納入行政程序立法;行政程序立法由行政機關制定,結果往往權利義務不對等,擴大了行政機關的權利,增加了相對人的義務;行政程序的參與性弱,透明度低;責任制度不健全,缺乏行政主體違法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竟不會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等 。

行政程序法之所以與行政壟斷規制有著較為密切的關系,主要是由行政壟斷的成因和行政程序法的功能決定的;行政壟斷的產生與行政程序法不健全、不完善存在高度相關性。這大致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一,制約行政權力行使的程序規范的缺失導致行政壟斷;第二,行政主體違反法定程序而導致行政壟斷,這是因為程序性規則不具體不完善,難以對行政權力產生有效的約束。因此,只有制定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才有可能事前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

2.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的相關法律,重點是推進產權制度改革,依法確立行政權的非經濟化規則

完善的競爭機制是市場優化資源配置賴以實現的前提,產權主體的社會化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基礎條件。我國產權制度改革的目標就是為了從根本上解決計劃經濟體制下高度集中和單一的產權體制,培育產權多元化的競爭性市場,使企業真正成為公平競爭的市場主體,最終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顯然,改革指向“政企不分”為表象的行政壟斷。我們這里所界定的“政企不分”,是把行政權經濟化,使得行政權帶有濃厚的經濟色彩的行為。所以,建立現代產權制度是行政壟斷規制的重要手段,是確立行政權非經濟化,確立行政權是非盈利性權力的有效方法,它能夠“割斷部門、行業和地方的機構、人員膨脹與行政化壟斷得以強化之間存在著的互為因果的內在聯系”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產權制度改革的相關法律法規如投資法、公司法等也是行政壟斷法律規制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事中規制行政壟斷不可缺少的環節。

3.盡快制定專門的反壟斷法

關于反壟斷法是否應該對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規制是存在爭議的,反對的理由主要基于經濟壟斷與行政壟斷存在本質區別、不符合法律理論等。但大部分學者都認為鑒于中國壟斷現象的特殊性,對行政壟斷的規制不僅應該納入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而且應成為反壟斷法的重點規制對象。著名經濟法學者孔祥俊曾特別指出:反壟斷法歸根到底是制止具有限制競爭后果的壟斷行為的法律,哪些行為應當納入反壟斷法的調整,不取決于行為主體是誰,而取決于行為的性質和后果;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能否起到應有的遏止作用,完全取決于立法者的立法態度,如果立法者賦予執法機關足夠的制止行政壟斷行為的執法權力,規定行政壟斷行為的嚴厲的法律以及行之有效的執法途徑,完全可以發揮其顯著的作用。

四、結束語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第4篇

行政規制模式的建構

要建構一套行政規制模式,首先要解決的是要素齊全問題,包括確立行政規制的功能、價值、依據、范圍、對象、主體、方式、過程、結果和監督救濟等,然后要解決不同構成要素之間的關聯性問題,保證諸構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現“短板”。

就其實質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試圖發現并改變規制關系主體行為選擇的成本/收益比率的過程。行政規制的法律設定不僅會影響規制對象的行為選擇,還會影響規制主體的行為選擇,通過保證規制主體行為選擇的理性來推動規制對象行為選擇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制造出一種主次分明的主體關系的過程。要從事實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會現象中建構起一套輪廓清晰、取向明確的行政規制模式,就必須遵循某種取舍標準,首先建構一系列對立的范疇,諸如規制主體與對象、公益與私益、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等,然后再進行優先性排序,例如公益優先于私益、規制對象服從規制主體、公共選擇取代市場選擇等,通過承認一些變量和拒絕一些因素、強化部分變量和弱化部分變量的方式,建構起一個錯落有致的行政規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這類似于韋伯所謂的確立“理想類型”的過程。

建構一種行政規制模式,就是試圖通過可預期的法律之治來解決社會行動的不確定性問題,這是一個依托現實創造未來、客觀見之于主觀、努力將法治價值融入社會事實之中的過程,是一個有風險的試錯過程,存在著各種可能造成行政規制模式不合理的隱患。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構成要素殘缺不全,例如缺乏績效評估;或者是模式的諸構成要素之間不匹配,例如權責不對稱;或者是對成本/收益比率產生非理性的制約與激勵,例如誘發行政規制的設租、尋租;或者是對模式變量的取舍不當、甚或掛一漏萬,例如行政規制的理論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純潔性和可控性而將經驗、直覺、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門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強弱對比的過程中因過分夸張而顧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強調行政規制的命令———服從性從而變異成權力本位。

傳統規制模式及其危機

所謂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就是一種以國家為軸心的行政規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兩個極端:在一個方向上對應于全能政府,主張更廣、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規制,將維護和保障國家對社會的全面控制當作法律的主題;在相反的方向上對應于夜警國家,主張更窄、更軟、更加間接的行政規制,將法律的功能定位為控制權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數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處于兩個極端之間的某一點上。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盡管在兩個極端形態上形成鮮明對比,但這并不影響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當程度上它們殊途同歸:

一是對抗性。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制造大量涇渭分明的對立范疇,這就使得一種非此即彼的對抗關系昭然若揭,它集中體現為規制主體與規制對象之間的對抗性,將公益與私益關系機械地理解為此漲彼消。二是單向度。行政規制主體是指令的發出者,行政規制對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間是一種單向度的命令———服從關系。三是國家壟斷。行政規制的依據只能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創制或認可、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硬法規范,行政規制的主體只能是行使國家權力的行政機關,行政規制過程只能是一個單一的權力行使過程,國家在行政規制中居于單中心的壟斷地位。四是封閉性。就其主體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往往是封閉的;就其評價機制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觀察者、評價者往往是封閉的;就其據以決策的信息和知識而言,行政規制往往只對單一來源開放,以邏輯排斥經驗或者因經驗排斥邏輯,不同知識之間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義。行政規制過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為“絞肉機”式的執法過程,重視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績效,注重過程導向而非結果導向,強調對上負責而非滿足公眾訴求。

這種與國家管理主義范式契合的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因為公共治理的興起而越發地不合時宜,危機四起:一是行政規制的目標與手段關系出現斷裂,單一的命令———服從方式不足以有效滿足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進公共福利的社會需求。二是行政規制的形式合法性背離實質正義,法律似乎得到實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隨之出現;或者雖然維護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維護和拓展。三是理論、制度與實踐三者之間的各自為戰,合乎邏輯的規制理論沒有能力指導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設定的規制“效力”難以轉化為規制實踐的“實效”,規制實踐的經驗教訓在規制理論中得不到應有的反映,這就造成了行政規制理論的自說自話,行政規制制度安排的一廂情愿和行政規制實踐的各行其是

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帶來嚴重的規制失靈問題。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強制性規制收效甚微,規制目標經常落空。此外,還誘發權力濫用,設租、尋租屢禁不止,經濟領域的過度規制和社會領域的規制不足并存,行政規制存在著結構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錯位與公共服務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擔憂的是,行政規制的初衷主要是解決市場失靈問題,那些因行政規制的擠占而致市場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的領域,會發生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的雙重失效。

行政規制模式的重構

這種過時的行政規制模式之所以會四面楚歌,主要在于兩方面的致命性缺陷:一方面是對行政規制嵌于其中的外在社會結構及其發展變化認知上存在著嚴重缺陷,明顯滯后于公法、體制、政治經濟社會體制、科學技術以及自然環境等影響行政規制供求關系要素的發展變化;另一方面是行政規制模式內在安排對外在約束條件反映上存在著嚴重缺陷,在確立行政規制的范圍、對象、依據、主體、方式、結果等構成要素時,深受國家管理主義理念的支配,不能適應公共治理的現實需要。

行政法律法規范文第5篇

關鍵詞: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規制;法律監督

一、不正當競爭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正當競爭”即指經營者違反該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具體而言,是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違反自愿、平等、公正、誠實信用和公認的商業道德,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它包括經營者的欺騙性市場交易、商業賄賂、虛假廣告、侵犯商業秘密、降價排擠、搭售、不正當有獎銷售、抵毀商譽、串通投標、限購排擠、及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等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具有自己的特征: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是經營者和在某種意義上行政機關。一般來說,只有市場競爭行為的主體,才能成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但近年來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門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場競爭,考慮到這類行為對市場公平競爭的嚴重危害性,《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納入了其中。二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這種行為客觀上侵犯了所有同業競爭對手的公平交易權利和正常競爭秩序,損害社會一般消費者乃至整個社會公共利益。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數量有限。三是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觀方面強調行為人明知實施這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會損害其他競爭者或一般消費者乃至社會公共利益,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而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既有故意,也有過失,有的還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如產品質量責任等。

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因

不正當競爭行為從表面上看是由于產品供大于求,經營者為在競爭中獲勝而采取的行為。事實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不僅與經營者有關,而且與市場、政府及相關體制有關。只有認真地分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的原因,才能找到有效的規制辦法。

在我國現有的市場經濟環境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受經濟利益的驅動,競爭行為短期化

由于受利益的內在驅動,不法競爭者就選擇短期化競爭行為,為謀求短期利益而犧牲長遠利益。對個體而言,從不正當競爭往往更容易獲得利益。因此,獲取最大利潤的沖動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產生的內在根源。

(二)市場機制不健全、市場體系不完善

經濟發展迅速,可是許多市場行為規則嚴重滯后,這就在客觀上為許多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市場作用的充分發揮,離不開完善的市場體系、合理的市場結構、通暢的市場機制。

(三)市場引力與市場容量的矛盾加劇

初期市場引力巨大,誘使過多經營企業進入,而當期市場容量狹小導致市場供需失衡,這是導致競爭混亂的根本原因之一。

(四)許多競爭者缺乏正確的競爭意識

一部分經營者沒能隨經濟發展而相應地提高道德素質和遵紀守法的觀念,急功近利的心理帶來公平競爭意識的缺失、商業道德的淪喪,在行為上引發了一系列消極后果。

(五)企業競爭觀念落后

由于長期以來的計劃經濟模式,我國的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的競爭觀念十分落后,加之目前產業結構失衡,為數眾多的企業在同一行業、層次、時間和地區過度競爭,從而引發不正當競爭行為。運用市場競爭本無固定之規定,各種競爭手段都可以帶來機會和利益,這就要求經營者學會根據自身的實際結合客觀環境的變化,靈活、巧妙地綜合運用多種競爭手段開展競爭。

(六)法律規定不完善

現行法律過于規定原則,還停留在一種“宣言”或“綱領”的層次上,未能準確地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各種法律法規中一些重要概念含義不一致,缺乏系統性和統一性,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亂和困難。立法本身的滯后性也導致一定時期內“法律缺位”。

(七)執法不公

執法不公使得不正當競爭在部分地區、行業愈演愈烈。執法不公后果嚴重。首先,它構成對守法主體的不公。執法過程一旦偏離了公平、公正的軌道,就無法實現甚至背離立法的宗旨,勢必導致守法主體心理失衡,進而成其所信賴的價值標準的扭曲,最終使守法主體不得不演化為違法主體。其次,它在地區、部門之間人為地筑起不合理的法律屏障,對身處其中的不同競爭主體來說,就會成為不正當競爭的重要誘因。

三、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規制的完善

不正當競爭行為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應當全方位的進行法律規制,以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場競爭機制。

(一)加強立法

1、要提高《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地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法律。要真正實現立法宗旨,就要賦予其相應的地位。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一般性法律,其地位與其立法宗旨是極不相稱的。因此必須把反不正當競爭提高到足夠的高度,將其上升為基本法律。

2、應增強《反不正當競爭法》可操作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采取的是列舉式立法例,明文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市場交易中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層出不窮,隨著市場的不斷開放,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范圍還將不斷擴展。因此,應重新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概念,在采用列舉法列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各種表現形式的同時,用概括法明確規定關于“其它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兜底條款,擴大其適用的范圍,增強該法對市場競爭秩序的調控力度。

3、要進一步細化《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針對現有規定籠統化、原則化的特征,通過拓寬概念范圍,使用更加科學化的表述,明確內涵和外延的方法,便于執法部門有一個切實可行的執法尺度,以便及時、準確、有力地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增強法律的確定性,避免不必要的偏差,避免因原則性與靈活性相沖突而產生的法律漏洞。

4、健全競爭法律體系。每一部法律都是國家整個法律體系中的有機組成部分,必然與相關聯的其他法律間有密切的聯系。《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其他許多法律,特別是與以市場經濟活動為其全部或一部分調整對象的法律之間,如《民法通則》、《商標法》、《專利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著密切的聯系。由于各部法律立法有先后,目的有差異,相互之間難免產生矛盾,造成法律規制的中空地帶。在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體系時,要注意法與法之間的相互補充、協調配套,形成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為龍頭,《金融法》、《價格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相配套,內容全面、結構嚴謹縝密的法律體系,綜合發揮法律的調節作用,實現法律的整體效應。

(二)加大執法力度

加大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力度,執法機關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針對某些屢禁不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處罰時應當動用重典。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條款的規定從嚴、從快處罰,以遏制其不斷蔓延的趨勢,必要時還可以修訂有關法律規定,加大處罰幅度。

2、改突擊式、抽查式監督檢查為經常性、制度化的監督檢查,減少違法者漏網的可能性,加大違法者的違法機會成本。在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不能無限度加大的情況下,這一措施不失為一種現實的選擇。

3、市場管理機關可以嘗試將有關市場管理、運行法律法規的掌握情況作為市場準入的資格認證的一個要件,即對要從事經營活動或市場管理執法的主體,進行必要的法律培訓,并將此作為取得資格的一個必要條件,進而對那些構成法定情節,違反市場管理運行法律的經營者及其住要負責人取消或限制其再次進入市場的資格,這從實踐上可以起到減少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的作用。

4、加大對直接責任人的查處力度。只有通過對直接責任人的查處,把經濟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法律責任落實到直接責任人的身上,才能更加有效地預防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

5、強化查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手段,保障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主管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職權。目前,作為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主管機關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案件時,往往顯出執法職權和執法手段力度不夠,缺乏扣留、查封、強行劃撥等強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當競爭法》比喻為“給槍不給子彈”的法律。執法手段太弱嚴重影響了行政執法的效果。所以,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應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更多執法手段以強化執法效果。

6、參照國外做法設立專門的法律地位中立的執法機構,強化查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力度。如參照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德國聯邦卡特爾局、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的經驗,設立專門的競爭法執行機構,并規定其專門職權及工作程序,以保證競爭法能夠得到嚴格、統一的實施。這也是防范行政權力不正當介入競爭領域的有效措施。

(三)加強守法教育和法律監督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進行法律規制還要加強守法教育和法律監督。

1、要廣泛深入地開展宣傳教育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由于當前我國競爭文化還比較落后,低層次的“惡性”競爭還很普遍,社會的競爭心理和意識還不太健康和健全。因此,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1)通過各種途徑和各種形式加強宣傳,使社會成員特別是中小經營者及其相關執業者,對法律規定有比較明了的認識,使法律法規深入人心,這是法律得以有效貫徹的重要前提。(2)借助各種傳媒宣傳和剖析競爭法案例,提高人們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危害及其后果的認識,增強人們遵紀守法的自覺性。(3)大力宣傳通過正當競爭獲得競爭利益的典型,用榜樣的力量和有力的事實向人們傳遞正確的觀念,逐步扭轉“違法亂紀快速致富,規規矩矩原地踏步”的錯誤觀念,進一步重視和加強競爭環境建設,努力營造有利于正當競爭的環境與氛圍,包括社會主義政治環境、經濟境、社會思想文化環境等,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實施創造最佳的外部環境。

2、要完善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制約機制。列寧曾經指出:“一般是用什么來保證法律的實行呢?第一對法律的實行加以監督。第二對不執行法律的加以懲辦。”因此,為解決經常性、普遍性監督檢查所導致的執法成本偏高的問題,有必要建立起全社會的監督制約體系,發動包括同業經營者在內的全社會的力量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制約,甚至實行有獎舉報,以形成違法行為無處藏身、“過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氛圍。國家通過完善監督立法,強化作為首要監督主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職能,或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專門機構來負責監督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以公民個人、新聞、社會團體等監督作補充形成一個以專門機構為中心、有民眾參與的、覆蓋市場經濟全部領域的有效法律監督體系,減少在不正當競爭上的投機行為。

四、結論

面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應當加強立法,加大執法力度,加強守法教育和法律監督,對癥下藥,綜合治理,混亂的競爭局面才能得到有效的規制。通過不懈努力,一個健康有序、充滿活力的市場將會呈現在人們面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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