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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關于該條的理解,筆者身邊有兩種意見:一是認為“房屋征收范圍確定”為正式確定,房屋征收部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為征收工作期限,即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最長期限1年也是征收工作的最長期限;二是認為,“房屋征收范圍確定”為暫定,等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房屋征收范圍才正式確定,房屋征收部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最長期限1年指的是征收范圍擬定且經調查公告公告后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間的期限限制,也即暫停期限與征收決定作出后的征收補償工作的期限沒有關系。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征收范圍的法定生效,雖依附于征收決定,但其必需在征收決定作出前暫定。
㈠征收決定的前置條件要求征收范圍預先暫定
1、《條例》第九條規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蹦甓扔媱澴鳛檎魇諞Q定必須符合的依據之一顯然在征收決定之前,納入年度計劃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必須有一個預先擬確定的范圍。
2、《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鄙鐣€定風險評估,必須要有一個有的放夭的范圍;如果征收范圍不預先擬定,則無法判斷涉及被征收人數量的多少;征收范圍不確定,征收對象不明確,對于征收補償費用更是無從估計,更談不上足額到位
3、《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闭魇諞Q定作出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征收補償方案的擬定顯然應在征收決定之前,征收補償方案的內容當然應當包括房屋征收范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金額、補助和獎勵、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二、征收決定前必要的準備工作,需要征收范圍內擬被征收補償對象處于一個相對靜止穩定的“暫停”狀態。
征收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的調查登記、征收補償方案擬定、風險評估等工作,必須要求擬征收補償的對象處于一個相對靜止穩定的狀態,而便于統計、測算、評估,因而需要“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限制被征收人的相關權利行使。但是不排除經過一系列前期準備工作之后發現不適宜作出征收決定的情形,那么必然會對被征收人的權益造成損害,暫停辦理的期限越長,則對擬被征收人的權益損害越大,所以需要加強對行政效率的監督約束,規定一個期限,即最長暫停期限。
三、征收決定作出后,已無需對被征收人“暫停”其權利行使,“暫停期限”自然終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钡囊幎?,征收決定作出且公告之日,國家即取得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被征收人再“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因其權利人身份的喪失,其主體顯然已不適格,再無資格向相關部門提出上述申請,相關部門自然也無必要再“暫停辦理”,“暫停期限”自然終止,國家(征收人)只要履行其對被征收人的公平補償義務就可以了。
四、征收工作的時間應始于征收范圍擬定且公告,終于征收補償工作的全部終結,“暫停期限”只是其前期包含的部分。
房屋征收工作,包含自調查公告到商談簽訂征收補償協議,直至分戶補償情況公布、審計后資料歸檔的所有程序,應始于調查公告,終于征收補償工作的全部終結。以征收決定作為分水嶺,可劃分為兩個部分,征收決定前的期限即為“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征收決定后的期限,如都能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補償協議,且在征收范圍內沒有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情形,則這一段期限也是可以確定的,但事實往往很難有上述的理想狀態,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這一段時間的確定將最終取決于司法程序的進行。
五、范圍預先暫定、暫停期限限制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法理上是一脈相承的,只不過與之相比更為嚴格。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人口規模的不斷擴張,城市可利用的建設用地日益匱乏。而日新月異的現代化城市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十分迫切。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及國家相關政策,均對城市新增建設用地設定了嚴格的條件、程序和責任。因而,無論是通過拓展城市規模增加建設用地,還是改變土地類型增加建設用地,在操作層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有效利用城市原有的建設用地,不失為理性的選擇。然而,在城市的發展進程中,特別是1984年國務院《城鄉規劃條例》、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來,城市原有的建設用地已經有了合法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重新進行開發建設存在障礙。實踐中,行政機關往往采取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本文特指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情況)的方法,解決用地緊迫的難題。這一做法固然加快了城市現代化建設的步伐,但同時也引發了一系列社會矛盾。本文擬從兩者的概念、實施主體、程序、補償標準等方面展開分析,以期探求規范該項工作、化解風險的有效路徑。
從法律上講,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兩種方式可以達到收回國有土地的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制定之初,就設立了兩種方式:
一種方式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里的具體辦法就是剛剛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另一種方式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另外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也有類似規定,其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在實踐過程中,各級政府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
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必然涉及到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必然涉及到國有土地的收回。那么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是一個什么樣的法律關系呢?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概念上的異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指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的行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客體是房屋的所有權。
《物權法》第42條明確規定,“能夠成為征收對象的只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根據該條,能夠成為征收對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擁有所有權的財產,被征收人擁有所有權以外的權利的財產不能成為征收的對象。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是指當出現某種法定事由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原批準用地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回用地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提前收回國有土地的客體是土地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
二、設立兩種收回國有土地方式的原因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設立之初,為何都是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為了取得土地,而設立兩種不同的方式呢?
筆者認為首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針對的房屋,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主要的是針對未開發的國有土地、工廠或其他用途的土地等,在上述國有土地上建設不是為了單純的居住的建筑物和附屬設施。其次在數量上,房屋的征收主要是征收涉及到的多數人或者大量的房屋。提前收回國有土地涉及到少數或者個體的單位和個人的國有土地的收回。
三、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實施主體的異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實施主體是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因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實施主體是縣、市人民政府。
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程序上的異同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
1、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
2、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3、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戶、專戶存儲、??顚S?。
4、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予以征收公告。
5、對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
6、簽訂補償協議。
7、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8、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的程序
1、立案;
2、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3、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并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并告之聽證的權利。
4、聽證。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后,應該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5、報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后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6、下達收回決定書。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之
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訟權利。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后若干期限內(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
7、注銷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于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8、補償。
五、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補償標準上的異同
(一)、提前收回國有土地的補償標準。
從理論上講,目前有兩種補償標準:
1、相應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p>
2、適當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法》)第5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p>
正是由于我國Ⅸ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在補償標準問題上規定不一致,導致了我國土地補償秩序的嚴重混亂。因此,在現實中某些地方政府濫用《土地管理法》第58條,收回國有土地,不給補償或者給被拆遷人很少補償。市、縣人民政府往往打著公共利益等旗號,收回國有土地,既不履行相關的審批手續,國土部門發個通知就把正在使用的土地收回了,導致一些單位或者居民的房屋被強拆,沒有得到合理的補償。實踐表明,地方政府濫用收回國有土地方式、規避征地拆遷程序和補償、引發激烈矛盾和沖突已經成較普遍的現象,造成很惡劣的社會影響。
(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公平補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僅從法律的字面上來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補償標準是不同的,有相應的補償、適當補償、公平補償等有很多的學者也進行了大量的篇幅進行分析,試著找出其中的不同點。
但筆者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補償標準的本質上是一致的,政府部門都是為了公共利益,其目的都是為了取得使用權人的土地。從最終的效果來講,政府最終都是獲取了使用權人的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論是征收還是收回,政府最終獲得的財產是相同的,按照公平、等價的原則,政府應該支付的是相同的對價。因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提前收回國有土地在補償標準上應該是一致的。
這一點,在物權法上得到了充分體現:
1、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
《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在制定時,嚴格依據物權法第42條規定的原則,對房屋和土地的補償做出了規定。
2、提前收回國有土地的補償標準
根據《物權法》第14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2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與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國有土地拆遷補償標準是: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另外,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來源:文章屋網 )
“新拆遷條例”出臺的過程,堪稱曲折,其間經歷了四年醞釀、兩次全國性公民討論,且匯總了超過十萬條意見。伴隨著曲折的出臺過程,最終付諸實施的“新拆遷條例”在進與退之間,也留下了揮之不去的爭議。
亮點與缺失
從條文上來看,“新拆遷條例”在規范公權、保障私權方面至少存在三大亮點:
一是公共利益明晰化。新條例明確,只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進行土地征收。這也是中央政府首次針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界定。以往部分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行部門利益之實的強制拆遷情形,有望逐步減少。
新條例第八條界定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國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是征收過程程序化。新條例取消了“行政強拆”,明確了征收主體必須是政府。以此為前提,新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更為關鍵的是,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新條例改“行政強拆”為“依法搬遷”,體現了中央政府進一步依法治國的理念,有望對地方政府征收國有土地形成一定的法律約束力。
三是補償標準市場化。新條例明確了公平補償的原則,以市場價格作為補償標準,先補償后搬遷。新條例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不僅如此,被征收人既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此外,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但這些亮點依然無法掩蓋“新拆遷條例”在某些環節的缺失。
與2010年1月公布的第一次意見征求稿相比,最終正式出臺的“新拆遷條例”,刪去近十條,其中,“因危舊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需有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因危舊房改造的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征得2/3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等條款悉數被刪,令人陪感失望;與此同時存在爭議的“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的需要”則在公共利益條款中依然保留。對這些退步和含糊之處,我們不應視而不見。
聚焦司法獨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諸多亮點中,征收過程的程序化無疑是重中之重。只不過,在新條例實踐環節,要想從“行政強拆”過渡到“依法搬遷”,恐怕并不輕松。因為,“依法搬遷”與成熟的司法獨立理念息息相關。
要想從“行政強拆”平穩、切實過渡到“依法搬遷”,前提就在于司法機關能夠相對獨立,能夠不受同級地方政府和其他外力的干預,有效協調公共利益和個人私權。遺憾的是,考慮到當前的實際國情,司法完全獨立依然遙遙無期,司法機關易受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的干預。由此,一旦“行政強拆”演變為“司法強拆”而非“依法搬遷”,那么,未來程序化的土地征收過程只不過增加了一件貌似合法的外衣,“換湯不換藥”,以往的拆遷悲劇仍將繼續上演。
從目前的實踐看,司法尚未完全獨立,主要表現在:司法機關的財政權不獨立,仍隸屬行政系統,依賴行政部門:根據“黨管干部”的原則,司法機關的人事任免權同樣隸屬行政系統;司法機關內部存在行政干預的弊病,審判員對具體拆遷案件的判決易受庭長、院長等領導的干預;不同審理級別的法院同樣存在行政干預的弊病,下一級法院對拆遷案件的判決易受上一級法院的干預。
因此,要想寄望“行政強拆”跨越“司法強拆”,切實過渡到“依法搬遷”,中央需及時出臺“新拆遷條例”的補充細則,特別是拆遷案件的審理應當遵循“異地審理”的原則。否則,在司法機關受制于上述多重行政壓力的背景下,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恐怕很難得到保障。
有必要補充的是,改“行政強拆”為“依法搬遷”,恰恰反映了“新拆遷條例”的推動者們對司法獨立的策略性思考。試想,在目前司法尚未完全獨立的國情下,“司法強拆”避無可避,果真如此的話,公眾對“司法強拆”的質疑或將推動新一輪司法獨立的改革。
集體土地征收亟待破題
在城市即國有土地征收之外,涉及集體土地征收的各項條文,亟待破題。這是“新拆遷條例”未能覆蓋之處,但同樣值得重點關注。隨著城市化進程的深入,符合“新拆遷條例”征收規定的存量城市土地早已無法滿足旺盛的土地需求。今后,拆遷沖突圍繞集體土地(城鄉結合部是一個焦點)上演的概率將遠遠高于城市土地,如何妥善處理集體土地的征收事宜同樣是中國社會能否長治久安的關鍵所在。
事實上,2010年,圍繞集體土地發生的代表性拆遷自焚事件已經向政府敲響了警鐘。3月,江蘇省連云港東??h黃川鎮一戶村民為了阻攔鎮政府強拆自家的養豬場,澆汽油自焚,其中,68歲的男子陶惠西死亡,92歲的父親陶興堯被重度燒傷;9月,江西省宜黃縣同樣發生了拆遷自焚事件,釀成兩人重傷、一人死亡。
在現行制度下,建設用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不能直接進入市場,問題是,不管是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都在不斷增值,這樣一來,一方面,地方政府壟斷了建設用地的供給,“土地財政”沉疴卻遲遲難去;另一方面,受制于集體土地不能直接入市,針對集體土地征收的各項條文尤其是補償性條款要么長期缺位,要么早已與市場價格不相吻合,變相導致圍繞集體土地發生的暴力拆遷事件此起彼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