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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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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論文

訴訟法論文范文第1篇

內容摘要:行政訴訟適用合法性審查原則,但在典型案例中,依合法性審查原則所做裁判,引發司法不適。不能服判息訴,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產生錯誤指引;違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維護民眾合法權益。富有審判實踐經驗的法官,充分利用類推原則等司法智慧含蓄審查合理性實現法律公正要義。合理性審查有其存在的正當基礎,合理行政是合理性審查的行政法學依據,妥善化解矛盾是訴訟職能體現,限權功能發揮體現權力制約理念,司法隊伍理念認同是實踐基礎。現行法律規定和實踐的脫節,應當引起重視,應通過法律承認,將合理性原則上升至法律規定層面。為克服合理性判斷的主觀性和相對性之因素,便于指導案件裁判,應將合理標準界定為目的得當、符合規律與情理等具體標準,實現原則合理擴張。

引 言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行政案件適用合法性審查原則,而第五十四條卻對""和"顯示公正的"違反合理撤銷或變更,陷入法律自相矛盾困境。在司法實踐中,實現個案正義的案例裁判悄然打破現有審查藩籬,擴張至合理性范圍。合法審查原則,受制于學理責難和司法實踐未嚴格遵循的雙重擠壓。合法性審查,不能妥善化解對立矛盾,導致訴訟不適后果,帶來審查原則的"含蓄"擴張。法律與實踐沖突現狀,應當被重視。在透視合法性和合理性差異的基礎上研析合理性審查的正當性依據、探討合理性審查制度的構建,對于行政訴訟維護民眾權益、限權功能價值的實現,無疑具有現實的行政訴訟法修改意義。

一、含蓄"例外審"的缺陷:行政審判中的疑難

合理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法律內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目的,符合公平正義價值等,屬于合乎內在公正標準。通過例證,釋明合理性審查排斥在外所帶來的司法困境。

1.公正的曲線表達: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案

甘露原系暨南大學某專業研究生,提交課程論文時被任課教師發現有抄襲現象。暨南大學依據《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作出暨[20__]7號《關于給予研究生甘露開出學籍處理的規定》。甘露不服一審維持判決、向上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暨南大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授權制定《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條例》,并在尊重其陳述權、聽證權的基礎上做出開除決定,并無違反法律規定,判決維持。

一、二審法院對開除決定進行了嚴格合法性審查,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卻并不能讓當事人服判息訴。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后,最終認定暨南大學規定違背《管理規定》第54條的立法本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對案件合法性進行審查,而回避合理性審查的問題,人為縮小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外延,不能起到服判息訴結果。對條文規定進行適當解釋,恰是進行合理性審查的體現,卻以適用法律錯誤的曲線判決進行確認。合理性審查早已悄然突破行政訴訟現有審查原則的安排,影響著法官的裁判理念。

2.限權的錯誤指引:張某訴工商局撤銷變更登記案

20__年6月,山東省a公司與香港b公司合資創辦了一家中外合資企業。a公司負責人張某任合資企業董事長。20__年7月,因資金周轉困難,a公司引入美國c公司投資,頂替原來b公司股東地位。按照要求將相關材料辦理了工商變更企業股東登記。20__年3月,張某工商局,請求撤銷工商局變更登記。法院一、二審均判決撤銷,理由是:《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44條第一款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注冊事項,應提交"董事會的決議",工商局在沒有提交"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變更行為缺乏"實質要件"。

法院只關注工商登記缺少"董事會決議"材料的形式要件,卻忽視外經委已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書》

和c公司實際投資并參與管理的事實,造成以后營業股東與實際股東不一致的尷尬現實,導致難以順利進行公司注銷登記的局面。法院只注重形式性審查,偏離法律法規的本來目的,給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以錯誤的導向,行政訴訟的限權指導價值難以實現。

3.權益的艱難維護:李紹蘭訴山東省聊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商行政復議案

李紹蘭之兄李紹乾在單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李紹乾之妹李紹蘭作為唯一近親屬承當了全部搶救、喪葬費用。李紹蘭向勞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聊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最終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申請工傷認定,李紹蘭是旁系親屬,依法不具有工傷認定申請資格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一、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適用類推原則,認定李某胞妹享有工傷認定申請資格。

嚴格依照條文審查,李某當然不具有申請工傷認定資格。《工傷保險條例》精神旨在維護職工及其親屬在受到事故傷害、死亡時獲得賠償以保障的權利。在條文未對職工死亡又無直系親屬規定的情形下,法院審理應當從法律的內在精神出發,做出傾向性判決,實現弱勢群體訴求。

合法性審查所做裁判結果,對自由裁量權行使產生錯誤導向;不能做到服判息訴;可能違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維護民眾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富有審判經驗的法官,以適用法律錯誤、類推適用原則等司法智慧避開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的字眼的出現,含蓄的、小心翼翼的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方面進行曲線審查。在行政訴訟法的修訂中,應承認現實存在的合理性審查這一實踐形式,以法律強制性方式確立規則,呼應現實法律吁求。

二、原則蛻變的內生需求:正當基礎上的擴張

合理性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自發擴張,潛移默化影響著法官的裁判。如果不具備正當性基礎,適當性原則是不能自由生存下去的。適當性審查原則具備服判息訴的訴訟法價值、無縫銜接行政復議的行政法意義等優質實效,應當經立法機關的確認而上升為正式的法律規范。

(一)行政合理性的法理闡釋

合理行政是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根據情況自行判斷并決定實施其行為或者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具有如下原則:

1.契合法意,不悖法的內在精神。法律若無明確規定,應結合該法或者相關法的條文,推導應當考慮的事項。比如,水法第27條的規定,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該條規定并未寫明詳細考慮的事項,但從水法總則的規定來看,省級人民政府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事項:一是是否有利于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二是是否有利于防止水害。

2.遵從事理,考慮行政目標相關事項。要求并非概括,而是具體。例如:水的自然流向;空氣中有害物質的自然含量等科學依據;三代旁系血親不得頒發結婚證的社會科學定律;動力拆除的水上餐車應當受規劃法調整的認定事物本質方法;在上班途中遭遇車禍應當認定"與完成工作有關的"的邏輯推理關系等。

3.合乎情理,尊重道德、風俗習慣和民族差異。法律都有其情理依據,偏離這些標準如同欺詐與貪污一樣應當否定。"行政機關做出的限期平墳不符合建筑墳墓以懷念逝者的風俗,行為不當;政府制定鋪路路線充分優先考慮已有習慣路線,行為妥當。

(二)合理性審查的合理性

1.法律規避現象在所難免。行政機關只要非常講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即符合行政"正當性標準",容易產生法律規避,導致行政訴訟功能萎縮,司法監督落空。如:在舉行聽證程序后,對水污染企業進行了數額較大的罰款,卻忽略污染已致幾十個村莊無水可用的結果,處罰過輕;市政府按照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將閑置2年的土地無償收回,卻沒有考慮拆遷不及時,導致工程延遲的客觀因素。司法機關進行合理性審查,對行政人員產生一種心理壓力,督促其謹慎行使權利,對相關因素進行適當考慮,起到實質監督作用。

2.行政合理原則依據的存在。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契合法理、遵從事理和合乎情理的行政行為。行政復議能夠對合理性進行內部審查。自己監督自己,不能排除自我約束不得力,窮其資源維護自身的弊病。司法合理性審查排除懷疑,有助于樹立行政機關公正執法權威。

3.現行訴訟法并未否定合理性審查。現行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享有對"顯示公正"和""違反合理性原則的不當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變更權。囿于崇尚行政權特定的文化背景,合理性審查限定在狹小范圍。

(三)訴訟法價值:矛盾化解與司法認同

1.有益于妥善化解矛盾。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受理案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決糾紛,形式上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立矛盾。依合法性進行審查,法院在很多情形下所做判決不能達到服判息訴的理想效果。為了達到案結事了的司法目的,應進行合理性審查,讓當事人服法信理,化解矛盾,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2.審查理念已得到司法隊伍的廣泛認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全部排斥對合理性的考慮,只是不能做出司法判斷而已。上述案例中法官通過法律適用錯誤、類推原則適用規避開合理性審查的出現,實質上已考慮到處罰過于嚴重、法律的法意問題。作為訴訟原則,合理性審查也易于被法律裁判者所接受。

(四)行政法學內涵:限權指導與銜接復議

1.行政自由裁量權需要被制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靈活性、主動性和創制權利等自身特質,極易導致權力濫用。具有專營性質的特許經營、金融資金貸款的審批等自由裁量情形容易產生權力尋租,滋生腐敗。"無限自由裁量權是殘酷的統治,它比其他人為的統治手段對自由更具破壞性。"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是權力制衡的應有之義。對司法合理性審查會導致審判權過分入侵行政權的質疑,忘記絕對權利導致絕對腐敗的真理。

2.有效填補行政法律規范的漏洞。成 文法因其自身局限,其外延和內涵均無法避免缺陷。在法律出現漏洞時,"依法行政"原則排除類推適用的運用。當窮盡所有法律規則無法裁判案件時,法律體現之法律原則可以作為裁決之最后依據。雖無"職工死亡且直系親屬不存在情形"的法律規定,但《工傷保險條例》所體現的維護職工及親屬生活利益的本質精神可以作為裁判理由,而認定旁系胞妹的申請工傷認定主體資格。

3.與行政復議的理想銜接。《行政復議法》第1條規定行政復議的目的是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當的裁量行為審查"只有行政訴訟法54條"顯失公平"和""的規定,遺漏了大量的行政不當行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脫節,使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相對人不能就不當行政行為提訟,得到有力司法救濟。

三、審查原則的域外借鑒:理念差異下的經驗考察

國外合理性審查經歷從無到有、從部分審查到全面審查的發展過程。以三權分立的法治理念立國的英美法系,講求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衡,1598年的英國魯克案首開司法合理性審查先河,以南非"層級遞推式"完善為典型過程。大陸法系以德國"比例原則"標準最為彰顯。國外在多年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先進的理念和完善的制度規范,在國內司法審查原則擴張的探索階段,選擇性吸收先進經驗顯得尤為必要。

(一)"層級遞推路徑":南非歷程

英美法系國家經歷了從嚴格不予審查合理性問題發展到原則上對合理性和抽象行政行為加以審查的歷程。最初法院的作用限于"法律的守夜人",但必須適應擁有廣泛授予權力的行政機關事實和平共處的事實,法院逐步對自由裁量權進行審查,其中以南非"層級遞推模式"完善趨勢最為典型。

南非合理性審查標準的形成和發展都是在的判例中實現的,經歷對合理性的初步理解、合理性原則的確立以及合理性的發展三個階段。

soobramoney v.minister of health,kwazulunatal案。本案在醫院政策合理性和資源稀缺性前提下,哪些需要被優先考慮屬于政府部門的權限。法院不應干涉政府部門和醫院當局基于良好意愿做出的合理決定。法院在判決中闡釋了對"合理性"的解釋,含蓄地表明了對政治部門的社會政策進行某種程度審查的意愿,并暗示不合理、不真誠的政策是禁不起審查的。soobramoney案被視為是南非法院嘗試對合理性問題進行審查的開始。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others v.grootboom and others案。法院在判決中認真闡明:政策必須是平衡現實需要,協調各方利益的,不能無視危機狀態人群的生存需要。尤其是處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法院審查認定政府的住房計劃沒有達到"合理性標準"。grootboom案確立的"合理性標準"對政府行為提出了明確的要求,視為合理性審查原則確立典范。

khosa v.minister of social development案。法院在此案適用的審查標準更嚴格。在該案中,法院衡量了立法排除對永久居民的尊嚴的影響和政府的立法目的,并認為那些被排除的永久居民的基本生存利益應優先于立法目的,發展至嚴格審查成熟階段。

從典型判例歷程,可以清晰看到合理性審查標準呈現從無到有,從寬松到逐步嚴格的發展脈絡,發展至對行政行為進行實質正義審查階段。三權分立為建國理念基礎的南非制度不適于移植到我國,但其從初步理解到確立再到原則發展的歷程給我國司法審查制度以發展啟示:隨著法治的進步和行政訴訟理念的日益成熟,合理性審查是司法審查發展的必然趨勢。

(二)"比例原則":德國經典

大陸法系國家都有合理性司法審查內容,其中德國"比例原則"最為彰顯,值得我國吸收借鑒并適當移植。

比例原則源于德國的警察國時代。它不再是抽象的法律原則,而是具有規范性質,可以進入司法層面操作,并形成了著名的"三階理論"即妥當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稱性。(1)妥當性,是國家措施必須適合于增進實現所追求的目標。其否定情形大致可以總結如下:手段與目的背道而馳;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過法定目的;手段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發現目的無法達到時,應立即停止行政行為,否則就是不妥當。(2)必要性。對所追求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間的比例進行判斷,保證所采取的手段在各種可供選擇的手段中是侵害最小的。(3)法益相稱性。它要求以公權力對人權的"干涉分量"來斷定該行為合法與否,要求對干涉行為的實際利益與人民付出的相應損害之間進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做出的特別犧牲比起公權力由此獲得的利益來講,要小得多。例如警察考慮到行人的安危以及對周圍商家、住戶造成的損失,不在大街上向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開槍,就遵守了法益相稱性原則。

縱觀各國對司法審查的態度,在起步階段都遵循合法性審查內容。隨著對行政權本質認識和訴訟理念的不斷進步,合理性司法審查成為必然趨勢。不同的合理認定標準和裁決方式,給我國現行原則擴張以借鑒。

四、合理審的適度擴張:規則之治下的適當維度

法律須根植于社會生活,并靈活運用于司法實踐,方能有效調整社會關系。在公正需求的吁求下,內生擴張的合理性審查原則具備正當基礎,法律應對此承認,與社會現實相銜接。在行政訴訟法的修訂中,應當承認并改造現實存在的合理性審查標準,以法律強制性變遷的方式確立合理性審查原則,完善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原則。

合理性審查原則,要求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正確分配舉證責任的基礎上,對行政機關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若干形式標準進行審查,當一方所舉證據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時,做出對方勝訴判決的審查原則。法治行政不允許行政機關隨意處置其法定職權,所以合理性審查應限定在做出決定的相關法規范圍。合理性審查要求必須符合特定的價值標準與認定規則,在正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之上,做出區別判決。

(一)內心衡評:合理性的價值標準

"蓋因合理與否,無法由法律予以規定,全憑法官本公平正義之理念予以判斷。但如毫無規則,又會導致司法專斷,并使審判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因此應使標準更加具體,克服合理性判斷的主觀性和相對性之因素。

1.目的得當。自由裁量權總是包含著誠實善意的原則,法律都有其目標,偏離這些目標如同欺詐和貪污一樣應當否定。就是說,執法者的動機應當是"誠實善意"的,如果行政行為受到"惡意"動機的支配,則行為的目的就成了非法目的,該行為就會偏離"法律目標",而這就從根本上與合理性原則背道而馳。

2.考慮相關事項。相關事項指的是,該事項與行政決定的各環節或要素之間存在某種合理的關聯性。比如,申請公務員考試者頭發的顏色就明顯不屬于應當考慮的事項。在作出決定時將不應當考慮的事項作為依據,則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也就失去了最起碼的合理性。

3.無不當的不作為。不當的不作為指的是,在負有某種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作出某種行政行為的情況下, 如果在某種特定情況出現時,按照合理性原則的要求,該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某種行政行為而沒有作出。

4.法律適用得當。即行政機關在法律適用尺度上是否呈現出的不公正狀態,包括如下兩種情況:是否作出不合理的解釋或是否反復無常。反復無常指的是行政機關沒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實作出數個不同的行政決定。變更本身沒有合法理由,從而使最后的行政行為也失去了起碼的合理性。

5.符合規律與情理。違反規律與情理,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就顯失公正,如行政機關限期行政相對人在一天內拆除違法建筑,設定這種不合理的期限就是不合理的行政執法行為。

(二)認定規則:合理性的程序判定

1.舉證責任的分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無論原告違法還是被告合法都是被告的主張,若被告不能證明,就推定原告行為合法,但不意味著原告不承擔任何證明責任。在合理性審查中,原告承擔相應證據證明被告行政行為不合理性有合理懷疑,之后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由被告論證自己行政行為的合理性。

(1)原告承擔推進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符合條件。

(2)原告應當承當的特殊說服舉證責任。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證明因受侵害遭受損失的事實;原告應當對其提出被告在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認定而與該行為的合法性有關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舉證標準:行政訴訟具有靈活性、中間性和多元性的特征,應根據不同行政案件情況,確立多元性的證明標準。一般情況下,適用"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對行政裁決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時,適用優勢證明標準。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停產停業和吊銷證照的決定等對行政相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的合理性證明應當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3.條文設計:可比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規定:"行政機關獲授權可進行自由裁量時,對具體行政行為或對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要求的拒絕或不答復是否因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權目的而是否違法的問題,法院亦可審查"。設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條: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授權目的進行審查。

法院在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后,作出如下判決:

(l)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行政行為合理性的合理懷疑舉證不能,法院裁定駁回原告。

(2)維持判決。被告行政行為合理或未屬顯失公正。

(3)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行為不合理而未顯失公正,判決維持又有支持不合理行為之嫌。

(4)撤銷判決。被告,其行為顯屬不合理。

(5)變更判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判決變更。

結語

司法審查原則的擴張,帶來行政審判權利的擴大,加強了對行政權的制約,似乎陷入部門權利之爭的泥淖,但審查范圍的擴張實質上帶來的是普通民眾訴權與實體權利的擴張、民主地位的提高。歷史上的任何點滴進步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循序漸進的過程。西方國家合理性審查從1598年的魯克案首開其端到20世紀初的相當成熟,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中國的司法實踐必然會隨著司法理念的升華和隊伍素養的提升,逆向推動立法進程,實現從審查合法性發展到適當范圍的合理性審查,由具體行政行為向抽象行政行為審查的擴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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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田明鑫:《論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審查原則》,載《長春理工大學學報》20__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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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衛東:《論不合理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載《法律適用》20__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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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少瓊:《我國行政訴訟應確立合理性審查標準》,載《行政法學研究》20__年第2期。

[7]張雪蓮:《南非的"合理性審查標準"介評》,載20__年第11期。

[8]譚冰霖:《行政裁量行為司法審查標準之選擇》,載《湖北行政學院學報》20__年第1期。

[9]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心》,載《政大法學評論》1999年第62期。

[10]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三民書局1994年版。

[11]姜明安:《行政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12]蔡小雪:《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及運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13] [英]威廉·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

訴訟法論文范文第2篇

1、證明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行為。證明法律行為是公證機構最基本、最主要的一項業務。常見的法律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各種經濟合同。主要包括房屋買賣合同、各種租賃、承包合同、貸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權、設備、技術轉讓合同等;

(2)各種民事協議。如贈與,財產分割,婚前財產約定,賠償,民間借款,贍養、遺贈撫養等協議;

(3)收養和認領親子;

(4)繼承;

(5)各種單方法律行為。如遺囑、委托、贈與、聲明、承諾等;

(6)包括招標投標、拍賣、抽簽、搖獎等特定和不特定多數人參加的現場活動。

2、證明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是指除法律行為之外,對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法律關系有一定影響的客觀事實。公證機構所證明的有法律意義的事實主要有:

(1)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

(2)其他法律事實。如親屬關系、婚姻狀況、學歷、經歷、職稱、身份等。

3、證明有法律意義的社會

有法律意義的社會是指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義或作用的文件、證書、各種文字材料的總稱。公證機構所證明的法律社會主要有:法人營業執照、董事會決議、專利注冊證書、商標注冊證書、公司章程、各種表格、記錄、紀要等。

4、賦予債權社會以強制執行效力

按照有關規定,公證機構可對經過公證的,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的,并有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意思表示的,無疑義的債權社會,證明其有強制執行效力。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社會中所規定的義務時,債權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5、保全證據

即公證機構應當事人的申請,在訴訟發生之前對可能滅失、毀損或以后難以收集到的證據,采取一定的措施,先行予以收集、固定并保管的活動。

訴訟法論文范文第3篇

(一)證據失權的構成要件

(1)證據失權的主體。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主體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且是負有提交證據責任的一方訴訟當事人。至于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證據失權的約束?這一點在立法中未見明示,從字面來看似乎該制度也僅僅是對當事人進行約束。但我們認為,第三人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人,其舉證行為同樣與當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順暢密切相關,因此,在相應的失權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將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列入證據失權的對象也是尤為必要的。

(2)證據失權的期限。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期限是在舉證期限內。這一舉證期限可由當事人約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個期間。實務中若當事人約定期限過長,法官一般都會依職權進行指導,促使其從新約定合理的期限或為其指定相應期限。在舉證限期內,當事人應就其負舉證責任的事實所收集到的證據進行舉證。

(3)證據失權的原因。證據失權的原因是當事人在約定或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怠于向法院提交證據,從而因其行為不再認定該證據的可使用性及證明意義。這種“怠于舉證”的行為應當理解為具有可歸責性的主觀懈怠,故意和重大過失的主觀因素可以視為證據失權的主觀原因,但一般過失以下或有正當理由逾期舉證的情況則應區別對待。這一問題在證據失權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

(4)證據失權的后果。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后果是喪失證據的提出權利和證明權利。當事人承擔證明不能乃至敗訴的不利法律后果。當然,證據未能按時提交而喪失證明權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種制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未因此而喪失。

(5)證據失權的例外。為了靈活化處理實踐中的證據失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規定了不受證據失權規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a)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不發生失權后果。(b)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不發生證據失權后果,相應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c)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的,不發生證據失權后果。(d)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e)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證據,但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應當作為新證據予以審理。

二、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具體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證據失權的取舍。是否要實行證據失權制度?這要從兩個方面來講。第一是民事訴訟中是否必須要有證據失權制度。這個問題似乎已經毋庸置疑。更為重要的是第二個問題,那么就是證據失權是否適合我國當下的國情?一方面,當前中國法制建設還不完善,在這種情況下推行證據失權制度確實存在著一定的阻力。對于法官來說,雖然有的法官可以嚴格依照規定將逾期證據拒絕,但是也有相當一部分的法官極不情愿用失權來制裁逾期舉證的當事人。即便如此,筆者認為,在中國實行證據失權仍然是有必要的。證據失權制度是舉證時限制度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沒有證據失權或者其他類似制度,那么舉證時限制度就等于一紙空文。因為這對于當事人來說,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約定的舉證時限舉證,也不會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這一規定對他就毫無約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戰術或者證據突襲來獲得勝訴的時候,當事人就會毫不猶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為沒有任何不利后果。

2.證據失權審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又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人民法院組織質證,除對證據的內容進行質證外,還要對證據的形式,包括證據來源、產生的時間、證人的資格等進行質證。雖然面對一方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持什么態度這一因素對于是否科以失權的制裁或效果具有決定性意義,但是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試問不組織質證,如何能知曉該證據是否為“新證據”?可能有人會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同樣對新證據的種類進行了界定,根據界定的范圍可確定是否為新證據。但是,不組織質證如何知道該證據是否為舉證期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又怎么知道當事人在期限內沒有舉證的客觀原因呢?可見,在制度上,缺少一種認定證據失權的審查機制,由雙方當事人來對逾期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由法官來居中裁判,對逾期的證據是否為新證據,是否失權做出裁決。這里可以借鑒美國立法的經驗,即采用審前程序的模式來做為證據失權的審查程序。

3.原被告救濟途徑不對等在我國當前的訴訟體制下,法院準許原告撤回將使原告得以輕易規避證據失權制度所確定的不利后果。當原告有了一份超過舉證時效而失權的證據時,原告可以選擇撤訴,在法院做出準予撤訴的裁定后重新,此時那份證據仍然具有證據效力,即使它曾經因為逾期舉證喪失了證據效力。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中,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既沒提交證據,又沒有申請延期舉證,為了避免產生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選擇撤回后重新來進行救濟,其損失不過是有限的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可一旦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舉證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請,且其證據又不屬新證據時,該如何尋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濟呢?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來看,是沒有辦法的。

4.證據失權的效力不明晰證據失權按照效力分為相對失權和絕對失權。從我國的立法規定中很難看出證據失權效力是相對失權還是絕對失權。對此,筆者認為將證據失權規定為絕對失權是不妥當的,因為證據失權與民事訴訟中的其他失權諸如答辯失權、上訴失權、申請再審失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失權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權有一個共同的特點是法律給當事人規定了一個合理的期限,當事人在這個期限里可以自主的決定是否行使某項權利,也不依賴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證據失權則不同。首先當事人提出證據,不論是否超出舉證時限,都說明了當事人有證明的意愿。然而證據并不同于其他文書,證據不是現成的,證據會隨著訴訟發展而產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訴訟中有較大的主動權的原告,有時面臨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辯,可能也需要去尋找證據進行反擊,更不用說比較被動的被告了。而且證據失權的后果對當事人來說是相當嚴重的,提供證據的權利存在與否,很可能關系到最后訴訟的勝負。僅僅因為超過時間而讓本來可能勝訴的一方敗訴,似乎也略顯殘酷了。因此,證據失權規定的不明晰,將有可能被解讀為絕對失權,如此一來適用中必然會阻礙法官發現客觀真實,對那些缺少訴訟技巧的當事人也會造成實質上的損害,這有違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的建議

基于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失權應做相應完善。在宏觀上,應當以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方式將證據失權制度確定下來。微觀上,為使該制度更具操作性,宜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1.構建遲延證據的救濟性審查程序對于逾期提交的證據,筆者建議不要當即發動失權制裁,可以考慮引入一個當事人雙方圍繞應否失權進行辯論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據雙方辯論做出是否失權的裁決之后,對此再賦以當事人到一審程序終結時一并或單獨提起上訴的權利。一般來講,法官適用失權的效果或制裁有三個方面的因素必須或可以考慮衡量。首先必須判斷逾期提交證據的當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誤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次是應該權衡當事人在程序上的過錯程度與可能給案件實體內容處理帶來的影響孰輕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還可以考慮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行為是否確實造成了訴訟的延誤。

2.完善庭前準備程序證據失權制度的適用要以當事人有充分的舉證條件為前提,否則就有失公正。因此應完善庭前準備程序,讓盡量多的證據在開庭前就進行交換,使當事人之間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導下,就證據情況進行充分的交流和溝通,使其明晰雙方的訴訟力量,盡可能多地壓縮證據突襲的空間。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舉證時間和空間后,證據失權制度才會不顯得那么殘酷。

3.限制原告的不當撤訴原告的撤訴是規避證據失權制裁的手段,但這無形中將加大被告的訴訟負擔。因此,原告撤回應以被告接受為條件,方能在該問題上達到雙方的平衡。建議現行法撤訴制度的規定修改為“原告撤回,一般情況下要以被告同意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認為被告沒有任何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撤訴時,可以強制被告接受撤訴,被告不接受,則是濫用權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訴要求時,如果被告還沒有采取任何實體上的防御行為,那么原告撤訴就不必以被告接受為要件。

訴訟法論文范文第4篇

1、聯社耕地占用稅。《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9條規定:“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1987年6月20日財政部《關于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耕地占用稅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鄉財政機關負責征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15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的授權規定,財政部的解釋屬于有權解釋。各級財政機關在征收耕地占用稅時應當遵守,而不能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征收機關,擅自改變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也就是說,城市房屋租賃行為應當由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來管理和規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沒有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賃行為,屬于嚴重的超越職權。

3、根據《契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契稅的征收機關是地方財政機關或地方稅務機關,而《河南省契稅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已進一步明確規定“契稅的征收管理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因此,結合實際情況,契稅的征收機關應該為xx縣財政局,而不是xx縣房產管理局。

二、超越職權

1、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發生在2001年5月1日前,應當適用原《稅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稅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稅務機關對稅款的強制執行權,并未授予其對罰款的強制執行權,被上訴人對罰款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超越了法律的授權,屬于越權行為。

2、聯社物價局處罰案。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授權的事項,行政機關無權插手和處罰,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因此,價格法授權被告管理的范圍只能是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違法行為,而不包括經營性收費行為。

《國家計委關于價格監督檢查證辦法使用管理范圍》第四條明確規定:“價格監督檢查證適用于監督檢查在我國境內發生的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國家機關收費行為”,對原告收取的憑證工本費不在價格監督檢查證使用的范圍之內,被告人員持價格監督檢查證對原告收取憑證工本費的行為進行所謂的監督檢查,明顯超越了法定職權。

《河南省物價監督檢查條例》第二條規定:“價格監督的范圍包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很明顯,憑證工本費不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那么憑證工本費是否屬于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沒有提供憑證工本費屬于中央定價或者地方定價的證據,應當視為對憑證工本費是否屬于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其次,被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認定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屬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庭審中即使如此辯解也不能作為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再者,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1年7月4日的《國家計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價目錄》明確排除了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第四,即使被告現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的地方定價目錄,也因超出了行政訴訟的舉證時限和該地方定價目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八條而無效。因此《河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沒有授權被告對金融機構憑證工本費進行監督檢查,被告依據該條例進行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均屬于超越職權。

三、行政處罰對象

1、xx社工商處罰案。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體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經被告登記更名為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處罰時,被處罰人仍然是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為原告辦理的變更登記,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縣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經不存在了。連最基本的被處罰人都沒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處罰決定,可見被告的處罰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負責任!

2、xx社統計處罰案。申請人不存在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被申請人對xx縣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道南社)的行為對申請人做出行政處罰,屬于處罰主體錯誤。申請人與道南社在法律上沒有利害關系,被申請人認定兩者之間存在隸屬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根據。

四、執法程序

1、xx社工商處罰案。被告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的程序違法。根據規定,受送達人是單位的,法律文書應當由單位負責收發的部門或其法定代人簽收,原告沒有負責收發的部門,被告應當直接送達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達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為,依法不具有送達的法律效力,應視為沒有送達。

2、xx社統計處罰案。根據《行政處罰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法律文書,受送達人是法人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申請人沒有辦公室等專門負責收件的機構或人,因此,被申請人應當將文書直接送達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請人的前任及現任法定代表人均沒有接到被申請人送達的任何文書,被申請人的送達違反了法律規定,屬于程序違法。

3、xx社統計處罰案。根據法律規定,行政處罰告知書的處罰內容應當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機關應當再次告知聽證權利。被申請人在處罰決定書與告知書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下,沒有履行再次告知義務。

4、xx社工商處罰案。被告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63條第1款第4項,而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的法律條款為該細則的第66條第1款第4項。法律適用屬于行政處罰的重要事項,被告改變行政處罰的法律適用,應當履行重新告知義務,被告沒有履行這一義務,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告知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5、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通過金融機構扣劃款項時,應當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但沒有附送,屬于程序違法。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0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及銀發(1998)312號的規定,被上訴人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前應事先向上訴人送達“催繳稅款通知書”,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上訴人扣劃罰款應當直接上繳國庫,但寶豐農行營業部提供的扣款傳票卻表明,被上訴人將該款轉入自己設置的帳戶,然后才上繳國庫,被上訴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違反了法律規定。

五、處罰額度和規章罰款設定權限

《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

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因此針對遲報統計報表這一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罰限額最高為1000元。被申請人處罰20000元,屬于處罰明顯失當。

六、適用法律錯誤

1、xx社國稅處罰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謂的偷稅行為進行處罰,應當適用上訴人行為時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適用2001年5月1日才開始實施的《稅收征收管理法》,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xx社統計處罰案:《統計法》第33條條規定:“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明確規定了制定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機關是國家統計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內的其他機關,因此本案應當依照《統計法》和《統計法實施細則》進行處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3、xx社工商處罰案:“通知”和“答復”是被告上級部門發給下級部門的內部文件,沒有對外,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對外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參照規章,“通知”和“答復”不是規章,不具有參照效力,當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通知”的制定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但上述法律、法規和規章任何條、款、項都沒有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房屋租賃事宜,《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倒是很明確的規定,由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房屋租賃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管理房屋租賃,就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通知”引用的依據中恰恰沒有,因此,該“通知”屬于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的無效規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和《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該規定和辦法均為規章,“通知”和“答復”與上述規章明顯存在沖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這一沖突應當由國務院作出決定或者由兩部門聯合發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無權單獨作出規定。

4、聯社耕地占用稅案:聯社現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寶豐縣化肥廠占用從事非農業建設,后由縣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補辦劃撥手續用于工業生產,之后將該土地轉讓給聯社。很明顯,聯社不是占用該地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首次使用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4條明確規定:“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征收。”根據該條規定,一個地塊只需繳納一次耕地占用稅,也就是說首次占用該地塊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耕地占用稅,而不是今后通過轉讓取得該地塊從事非農業建設權利的單位都需繳納耕地占用稅;如果都需要繳納耕地占用稅,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4條一次性征收的規定,形成了重復納稅。

七、法律時效

訴訟法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提要:

行政訴訟判決,是行政訴訟最重要的結案方式,也是相對人權利救濟的最后保障。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新增了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經過13年的探索,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這種判決形式的理解與具體適用仍未達成一致。本文通過收集與分析x市法院20__年-20__年409份一審行政裁判文書,發現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適用,且呈上升趨勢,已成為行政訴訟判決的最主要形式。這與該判決的制度靈活性、合訴訟原理性、合行政行為效力性、與合法性原則內涵的契合性,以及對其他判決方式的可替代性等等優勢不無關聯。但要想發揮好這項判決的制度優勢,我們還須解決好這項判決所面臨的實踐困境: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設置尚不科學;在法律定位上存在偏失;適用范圍比較模糊;與其他判決形式界限不清;與行政訴訟目的不相匹配以及“被過度消費”。在分析利弊的基礎上,本文建議:設置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分類標準的判決類型,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科學限定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范圍,從而完善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制度。

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有著鮮明的特色,基本理論和立法技術上有自身特點,而當前特別需要改進的就是如何在保證現行制度切實有效地發揮功效的前提下,進一步豐富和完善現有規定(1)。許多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訴訟吸取經驗和教訓,采取有效措施糾正違法行政行為,完善規章制度,行政執法行為越來越規范,執法水平明顯提升,增強了依法行政意識(2)。行政訴訟制度作為衡量國家民主法治建設水平的重要標桿,其實施狀況及制度運作越來越受到社會的關注(3)。行政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原、被告之間的行政爭議依法進行審查后,依法作出的對原告的實體訴訟請求予以否定 ( 或不予滿足 ),同時闡明否定的理由和依據的一種判決(4)。它具有以下四個法律特征:一是強制性、權威性、終結性、實體性和合法性;二是否定性,是對當事人實體訴訟請求從正面直接予以否定的一種判決;三是一種直接的回應,是法院對原告訴請不予支持的一種明確表示;四是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未作出明確的否定性判斷。為了客觀分析現行行政訴訟狀況,本文從一個基層法院的視角,對該院20__年-20__年行政案件一審裁判狀況進行了調查。

一、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狀況

(一)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適用的總體數據分析

以x市法院20__年-20__年審結的行政訴訟案件裁判為例:

表一:

結案方式

年度

判決(件)

其他(件)

維持

駁回

訴訟

請求

履行

確認

違法

撤銷

行政

賠償

撤訴

裁定

駁回

行政

賠償

調解

移送

20__年

11

1

1

1

5

15

2

20__年

2

1

1

19

5

20__年

7

3

1

1

1

8

6

20__年

6

1

1

1

11

5

1

20__年

2

3

4

2

1

20__年

1

1

2

1

6

10

20__年

6

1

3

11

3

3

20__年

11

1

1

1

20

8

2

20__年

1

12

5

16

4

2

20__年

13

3

4

1

16

10

2

20__年

7

1

1

14

5

20__年

8

1

3

22

7

20__年

10

2

16

2

總計

30

76

5

11

28

1

178

69

2

9

表二:

比例

年度

判決占總結案

(%)

駁回訴訟請求占判決

(%)

20__年

52.8

5.3

20__年

14.3

20__年

48.1

23.1

20__年

34.6

11.1

20__年

41.7

60

20__年

23.8

20

20__年

37

60

20__年

31.8

78.6

20__年

45

66.7

20__年

42.9

61.9

20__年

32.1

77.8

20__年

29.3

66.7

20__年

40

83.3

總計

36.9

50.3

如果說社會沖突或糾紛是風險的神經末梢,社會解紛機制就是感知風險的觸角,那司法是其中制度化最高的風險探測器(5)。從以上兩表統計數據中可以看出,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增加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方式后的初期,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方式并未得到普遍適用,甚至第一例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作出是在判決維持土地使用權證的基礎上,又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且引用法條時僅僅是適用該解釋第五十六條,并未明確適用第幾項。顯然法院對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處于一種比較混沌的狀態,法官對維持判決與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采用并沒有清晰的界限,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地位有些尷尬。這一時期仍然是以維持判決的適用為主,探索性的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隨著我國行政訴訟理論的發展和行政訴訟制度的法治化,行政訴訟價值觀念逐漸從“維權”向“控權”轉變,這一價值觀念的轉變,不但催生了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制度的產生,也使得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逐漸被接受和使用。尤其是20__年-20__年這七年,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迅速激增,在判決類案件中所占比重持續高于60%,20__年甚至達到80%以上,成為行政訴訟最主要的判決方式。反觀維持判決,從20__年起基本不再適用,生存空間明顯收縮;而確認合法有效的判決根本沒有出現過,適用率為0。盡管數據如此,但從當前的主流政治看,未必會取消維持判決,恐怕這就是中國特色了。中國的法制構建只能在中國的平臺上,離開了這個平臺,就會犯“浪漫主義”的錯誤(6)。

(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適用的具體情況分析

以x市法院20__年-20__年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適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的情況為例:

適用條款

年度

駁回訴訟請

求判決總數

56條

56條

第1款

56條

第2款

56條

第3款

56條

第4款

20__年

1

1

20__年

20__年

3

1

2

20__年(7)

1

1

1

20__年

3

3

20__年

1

1

20__年

6

1

5

20__年

11

2

9

20__年

12

12

20__年

13

1

12

20__年

7

1

6

20__年

8

2

6

20__年

10

1

9

總計

76

1

9

1

66

根據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主要適用于以下四種情形:1、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4、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從統計表中的數據不難看出,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所占的比例最高,占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總數的86.8%;其次是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占11.8%;再次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占1.3%;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情形根本沒有出現過,適用率為0。

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制度優勢及其實踐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和第五十六條規定了駁回訴訟請求判決,x市法院13年76起判決的實踐可以看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在行政審判中確實有其獨到的優勢,其有利于保護原告的訴訟權利,防止當事人濫訴、纏訴,有利于簡化行政審判程序,提高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護公共利益,更好地實現行政訴訟的價值。然而盡管該判決方式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實踐運用中,由于制度構建上的定位缺失、制度設置的不科學以及適用范圍的不明確,導致出現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權濫用。

(一)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制度優勢

一是駁回訴訟請求具有靈活性。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判決主文上沒有“硬性”表態,體現了司法權的靈活運用,給法院、行政機關都有余地。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依法變更(8)。法院的判決不至于束縛了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亦不構成對行政權的僭越。

二是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更符合訴訟法的一般原理。裁與訴是相對應的,判決是對訴訟請求的回應。“任何超出訴訟請求的問題,法院都不應主動去裁判,否則超出了司法權的范圍”(9)。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形式實現了“有訴求,有回應”的司法原則,尊重了相當人的訴求。相對人的訴訟請求對法院的裁判應具有拘束作用,法院只能在訴訟請求的范圍內作出裁判(10)。

三是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更符合行政行為效力理論。根據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使具有某種瑕疵,未經法定國家機關按法定程序認定及宣告,都將被作為合法行政行為來對待”(11)。司法權對行政權,應該是一種監督和制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只是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不影響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應有的關系,不違背分權制衡理論。

四是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有助于合法性審查內涵的科學界定。合法性審查原則是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它反映了行政訴訟評價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特有功能。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有助于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外延擴大到具體行政行為的外部環境,從而科學地界定合法性審查的內涵,促進合法性審查原則的深入和廣度(12)。

五是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功能上的可替代性。維持判決與確認合法、有效判決當中所蘊含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規則已經不符合現在我國的具體國情,也與世界普遍的立法趨勢相悖。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不僅涵蓋了維持判決的功能,而且具有維持判決所不具有的功效,因此,應進一步擴大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范圍,進而全面取代維持判決(13)。

(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實踐困境

一是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設置不科學。這種不科學主要表現在采用了不同的分類標準把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與撤銷判決、履行判決并列,撤銷判決、履行判決是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標準設計 的,而駁回訴訟請求則是依法院的答復為標準設計的。對任何一種訴訟請求,法院的答復有三種:支持訴訟請求、駁回訴訟請求和作出履行判決。從此角度考慮,只要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都可以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判決(14)。這種分類層次混淆,分類標準不統一的狀況容易導致判決體系混亂,不利于法官選擇適用合適的判決形式,也不利于普通民眾理解和接受行政法的裁判。

二是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法律定位上存在偏失。從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存在來看,它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判決方式之外的一種補充判決方式。由于維持判決與確認合法、有效判決的存在,只有在上述兩種判決不適用且相對人的訴求不能支持時,方可判決駁回,“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目前僅僅視為一種對維持判決的良性補充,它的功能僅僅局限在解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又無法適用維持判決下判的情形”(15)。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已經日益成為我國行政訴訟案件中最主流的判決形式,理應成為行政訴訟法中法律規定的一部分,但是如此重要的判決形式卻由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規定確實不太合適。

三是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適用范圍模糊。行政相對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尋求自己權利的法律救濟,絕對不是什么“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謂的“維護和監督”也只能是行政相對人權利救濟的一種反射效果(16)。在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方式的具體適用上,有時難以把握,特別是“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從統計表中的數據來看占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總數的86.8%,其本身即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極易造成司法權的濫用,人民法院在適用該項的時候,應當特別慎重。

四是各種判決形式界限不清不符合效益原則。司法裁判本身也是一種資源配置,法院裁判既要保證裁判合法、公正,又要使裁判本身符合經濟性。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維持判決與確認合法、有效判決,在功能上具有可替代性,三種判決形式間適用界限劃分不清,在個案審判中,法官需要花費精力去分析識別適用何種判決,大大增加了法官工作量,也的大大增加了適用的難度和適用錯誤的可能性,導致判決運行效率受阻,司法成本增加。最終將影響司法對行政權的監督,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救濟。

五是“著重審查原告訴訟請求”傾向偏離行政訴訟目的。行政訴訟法的中心任務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著重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觀念日益強化的過程中,很多案件忽略了合法性審查的中心。事實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合法并不等于被告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然合法。如果只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忽視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不僅有悖于行政訴訟法的宗旨和中心任務,而且還會導致錯誤地維持被告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達不到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目的。

六是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被“過度消費”。正如本文數據所顯示的那樣,目前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適用,且呈上升趨勢,不排除有些法官機械辦案,將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發展成了“萬金油”、“萬能膏藥”。以下方面關于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都是值得商榷的:一是對行政機關合法的行政事實行為的,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公務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或者因行政執法的需要而作出的,非以設定相對人權利義務為目的的具體行政行為(17)。原告對行政事實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事實行為不構成違法的;二是被告舉證接近維持判決的證明標準的,但尚未達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嚴格標準的;三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是撤銷后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四是相對人被告不作為的案件,法院經審查如果認為被告不構成不作為或判令被告作為沒有實際意義了的;五是相對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確有瑕疵,但是可以由行政機關在執行時補正的。

三、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完善思路

完善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涉及到立法、司法等多個方面,不是一蹴而就的,法院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是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作出的判決,但在現行法律的框架中,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屬于哪一類分類標準,法律定位的級別是什么,兜底條款的“其他”到底是作擴張解釋還是限縮解釋等等都是亟需解決的問題。在《行政訴訟法》修改前,只能是對現行司法解釋中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作一些擴充性的解釋。將來在《行政訴訟法》修改時,應納入行政訴訟判決制度,擴大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范圍并對其含義、適用范圍等作出全面、科學的規定。

(一)以科學的分類標準重新設置

劃分合理的分類層次以及統一的分類標準,建立科學完善的判決體系是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由之路,能夠有效保障法官科學、公正的選擇判決形式,更能夠保障行政訴訟當事人較好的理解和接受行政裁判,降低上訴率、涉訴率,提供審判質效。設置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標準的分類,將判決類型化,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根據其具體請求類型,可以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履行法定職責或限期履行法定職責、判決確認違法或無效等相應的確認判決、判決變更等等;不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則可以作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

(二)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

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目前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規定的一種補充判決方式,功能非常局限。而統計的數據表明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已經成為我國行政訴訟案件中最主流的判決形式,將其納入行政訴訟法符合客觀規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是行政審判的實踐成果之一,應將此規定吸收到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中(18),并明確該判決形式的適用范圍,以及與其他判決形式明確的區別,便于法官實務操作,減少適用錯誤的可能性,提供司法效率。

(三)以合理的適用范圍重新限定

行政訴訟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范圍即適用對象,是指對相對人的哪些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類型化是對事物進行深入分析的一個重要工具,是使法學研究走向具體生活事實的橋梁(19)。對行政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范圍進行類型化的歸納,有利于我們更好的理解和運用該判決。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和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修改與完善。一是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原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仍堅持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告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不作為合法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二是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行政機關不作為的理由不成立,被訴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種情況也可以借鑒域外地區的經驗,例如法國的判決形式中就有“駁回”的判決形式(20)。三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四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情勢變更)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該款項在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13年的司法實踐中從未適用,從審判實踐的角度審視,其存在的正當性值得質疑。

2.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和立法精神、法律原則及有關法學理論,結合行政審判實踐歸納的新情形。一是相對人單獨或附帶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該請求建立在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且造成相對人合法權益損害的基礎之上(21),但該請求不能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二是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的,即當事人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因而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運用審判權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但相對人仍享有訴權,只是喪失了實體上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即喪失了勝訴權,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三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以其他未定論的行政行為為前提的,在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結論之前,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四 是強制措施正確、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已執行完畢的,因為行政強制措施并不是行政機關的最終行政目的,往往是為了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或防止違法對象造成不利后果,行政強制措施后面一般都有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限制人身自由的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完畢后不再具有重復性和可執行性,都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五是復議機關受理了不該受理的復議申請作出終止復議的決定的,人民法院認為該終止決定正確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六是相對人在訴訟中喪失訴的利益的或舉證不能的,則原告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已不需要繼續保護,訴訟沒有進行下去的必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七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3.兜底條款的解釋與適用問題。“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作為兜底條款,其立法初衷對“其他”到底是作擴張解釋還是限縮解釋,從1999年司法解釋出臺后諸多專家學者的意見,到最近全國各級法院的行政訴訟法修改稿眾說紛紜:比如甘文認為“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可能擴大駁回訴訟請求的適用范圍。恰恰相反,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形式應當進一步擴大”(22)。有學者從我國行政訴訟模式主要是客觀訴訟模式架構的角度,主張行政審判中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認為《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已經囊括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方式的適用情形,不宜再擴大適用(23)。筆者認為,應當從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出發,立足本國國情,遵循行政訴訟價值觀從“維權”到“控權”轉變的現實,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對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作擴張性的解釋,擴大其適用范圍。但在將來《行政訴訟法》修改將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納入行政訴訟判決制度后,在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具體化的基礎上,對“其他”不必再做擴張性的解釋,而應適度限縮,避免法官因投機心理,使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走向歧途。

(1) 江必新、耿寶建:《法院對政府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審查》,載《行政法學研究》20__年第3期,第139頁。

(2) 奚曉明:《在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年會上的發言》,載《行政法學研究》20__年第4期,第7頁。

(3) 林莉紅、沈小平、黃啟輝:《湖北行政審判現狀調查報告》,載《湖北社會科學》20__年第10期,第167頁。

(4) 湯軍:《論行政訴訟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與合法性審查原則之一般關系》,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第11期,第67頁。

(5) 吳英姿:《風險時代的秩序重建與法治信念——以“能動司法”為對象的討論》,載《法學論壇》20__年第1期,第36頁。

(6) 鄧剛宏:《行政訴訟維持判決的理論基礎及其完善》,載《政治與法律》20__ 年第4 期,第92頁。

(7) 統計表中20__年原告蔡某某不服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同時適用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和第(四)項。

(8) 楊樺、張顯偉:《行政訴訟維持判決制度之辯護》,載《法學雜志》20__年第4期,第67頁。

(9) 李濯清:《行政訴訟判決制度的改革》,載《成都大學學報(社科版)》20__年第2期,第9頁。

(10) 馬懷德主編:《行政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428頁。

(11) 江必新主編:《中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02頁。

(12) 孔繁華:《論行政訴訟中的合法性審查原則及人民法院維持判決與撤銷判決的條件》,載《法制博覽》2013年第1期,第24頁。

(13) 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之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160 頁。

(14) 丁扣萍:《行政訴訟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研究》,蘇州大學20__屆碩士專業學位論文,第14頁。

(15) 吳曉莊:《行政訴訟維持判決適用中的若干問題》,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__年第6期,第29頁。

(16) 章劍生:《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基本立場》,載《廣東社會科學》2013 年第1期,第12頁。

(17) 葉必豐:《應申請行政行為判解》,武漢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58頁。

(18) 梁鳳云:《關于行政訴訟判決的幾個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第11期第12頁。

(19) 江必新:《行政強制司法審查若干問題研究》,載《時代法學》20__年第5期,第7頁。

(20) 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704頁。

(21) 張輔倫:《論行政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載《法律適用》20__年第6期,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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