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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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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 訴訟費用 誰主張誰承擔 保障機制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識碼:A

一、《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立法本意

《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知,該條的“費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了自己的權益,重現事實從而使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形成心證,而采取了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活動而產生的費用,并且這類費用的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負擔”。法院對于上述費用不得代收代付,而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關機構或單位支付。《交納辦法》第十二條所指的“訴訟過程中”包括了非訴訟過程、訴訟過程、執行過程等三個層面豍。從《交納辦法》的立法框架上看,第十二條規定還屬于該辦法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的內容,而《交納辦法》第六條則列舉了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綜上可見,我國的訴訟費用應當包括兩大類:一類是當事人應當向法院交納的費用,體現了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訴訟成本上的分配關系,應當適用“敗訴人承擔”的原則;另一類是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費用,則體現的是當事之間訴訟成本的分配關系,適用的是“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

二、《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缺陷

(一)第十二條規定涉及費用的定性不明確。

《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是否屬于該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的范疇,還是將其納入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學術界尚未形成統一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將這類費用按照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予以處理,適用了“敗訴人負擔”的原則。依據是第十二條規定從屬于該法的第二章的內容,法院認為“敗訴方負擔”原則同樣適用于該法第十二條規定,并認為這對雙方當事人更為合理、公平。從立法背景分析,《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似乎也可以算作訴訟費用,且過去此類費用一直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交納辦法》將其單獨地列開并非否認此類費用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而是想說明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不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納,這從第六條中的立法措詞中可以得出。由此推斷,現有的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不屬于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是不夠妥當的,或者說將其放入在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與法條本身的規定是自相矛盾的。

(二)堅持“誰主張、誰負擔”原則的缺陷。

《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中的“負擔”一詞意味著對于訴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承擔的終結性,這類費用的最終承擔者是提出主張的當事人。這樣的結果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若提出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是勝訴方,雖然勝訴方是贏了官司,但是他也付出了一定的代價,甚至這個代價有可能比訴前的代價要大得多。這個代價是勝訴方為追求公平正義而產生的,最終的根源在敗訴方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這樣的費用的負擔問題是按照敗訴方負擔的原則,因為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是《交納辦法》第二章“訴訟費用交納范圍”的內容,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這里使用的是“訴訟費用”而非“向法院交納的費用”。因此,法官作出這樣的判決也并不是于法不合。但是某些敗訴方以《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誰主張、誰負擔”進行抗辯。因為這個原則決定了費用最終承擔者是與訴訟的勝敗無關。可見,《交納辦法》中第十二條與第二十九條是存在著沖突。

(三)“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較弱。

《交納辦法》第十二條關于“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規定,這一規定的出發點或是本意是追求法律的公正價值。但司法實踐中,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明顯不夠,是當事人拿回收據后,人民法院再去委托,還是人民法院委托后當事人再去交錢?假使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又以示公正,對此重新委托評估等,這必將耗費大量的時間,無疑延長了訴訟時間,降低了效率,最終浪費了司法資源,有失司法公正。

(四)缺乏相應的司法救助機制。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但是對于《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訴訟主體卻不能否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因為當事人可以申請范圍僅限于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以下情形:一是有可能勝訴的一方因為缺乏資金,沒有選擇第十二條規定的做法而輸了官司;二是有可能勝訴的一方選擇了第十二條規定的做法并且贏了官司,但是因為一方選擇了第十二條的做法,而該方的實際損失比訴訟所贏得利益還要大,這對于本已經處于有困難的當事人來說,將會再度陷入進退兩難之地。

三、完善《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幾點建議

(一)明確界定第十二條規定費用性質。

明確界定第十二條費用性質對司法適用而言具有重要意義。若認為《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的費用是,就可以適用我國司法救助制度;若認為《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的費用不屬于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那么就不能適用司法救助。在司法實踐當中這類費用是不被當作為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的,這無疑對有困難的當事人而言,訴訟保障只是一紙空文。因此,從司法實踐中運用與操作的角度出發,界定《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性質有兩條路徑:一是把第十二條規定納入為狹義的訴訟費用當中,那么訴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也就同樣適用于《交納辦法》中關于訴訟費用各種規定,二是把第十二條規定界定為其他費用,用另外的章節對此費用加以具體規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費用的性質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筆者更傾向于后者,因為此做法更有利于具體區分訴訟費用的類型,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避免相互間的混亂。

(二)合理修正第十二條的原則。

筆者認為,《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訴訟參與人輔助訴訟的行為可以分為三大類:第一類,非訴訟過程中的輔助行為,包括: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第二類,訴訟過程中的輔助行為,包括:鑒定、勘驗、評估;第三類,執行過程中的輔助行為,包括:拍賣、變賣。對于這三類輔助行為依法所收取的費用所涉及到三個不同層面的訴訟程序,應當具體分析再得出相應的適用原則。

第一類是發生在非訴訟過程中,提出此類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是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產生此類行為的原因一般是合同關系。因為另一方當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導致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不得不支付此類行為的費用。在實踐中,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出請求對方當事人支付此類費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要求敗訴方承擔此類費用的,此類行為的費用不應適用“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如果適用這個原則對勝訴方顯然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此類費用是敗訴方的過錯所產生,有違公平原則,并有可能引起新的訴訟產生,勝訴方因為先前支付了此類費用可能請求對方當事人(敗訴方)就此損失作出賠償。故依筆者之見此類行為的費用最終應當由敗訴方承擔。

第二類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此類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借助第三方的意見來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使法官明晰整個案件形成心證。實踐中,此類行為的評估費有可能是在第三方行為完結后,那么就可能出現提出主張的當事人認為此類行為的結果對自身不利而停止或拒絕支付該類費用。但產生此類費用的原因是由敗訴方的過錯糾紛而引起的。《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若勝訴方就此再提出一次訴訟,就浪費司法資源。故對于此類費用最終應由敗訴方承擔。

第三類是發生執行過程中,提出此類行為的當事人通常是手握生效判決的當事人。該當事人提出這類行為的原因是另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判決書規定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得以才向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的。這顯然是不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所致,若此類行為的費用還仍然是該當事人承擔,這同樣有違公平原則。因此這類費用應當由敗訴負擔。

綜上所述,這三類行為的費用的適用原則應當是“誰主張、誰支付,最終敗訴方負擔”。因為這三類行為的發生都是因為敗訴方的過錯糾紛所引起的。在同一案件直接中解決這三類費用的負擔問題,避免勝訴方就此進行再訴,從而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建議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適用原則應當修正為“誰主張、誰支付,最終敗訴方負擔”。

(三)將“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機制的具體化。

雖然人民法院與中介機構的金錢關系斷開,但在執行過程中仍存在一定難度。例如,另一方當事人對提出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進而需要重新鑒定;提出方與鑒定方的“暗箱操作”等。為了更好地體現立法者的意圖,健全“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入手:第一,增強人民法院的引導,樹立公正廉明的形象。人民法院要對第十二條規定中的中介機構的公正度進行嚴格把關,對于合格的中介機構應當以公示方式告知社會,使訴訟主體得以了解與選擇,對于收受賄賂的中介機構應予以通報和嚴懲。第二,杜絕“暗箱操作”,對中介機構嚴格監管。若發生“暗箱操作”等腐敗現象的,應當予以除牌,不得再成為法院的中介機構并建議相關行政機構不再授予其職業資格。

(四)建立第十二條規定的保障機制。

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的范圍僅限于程序申請費,即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等。而《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不在其中,因此不能申請“緩、減、免”。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可以對《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費用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法律援助。可以通過中介機構免費為當事人提供幫助或是法院通過“緩、減、免”這部分費用。我們也可以借鑒國外經驗,健全以私立救濟為主體的法律援助制度,比如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法律費用保險等,使得更多弱勢群體的利益得以保障。

(作者:畢業于青島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法學)專業,現工作于廣東培正學院法學系)

注釋:

豍呂錫偉主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釋義.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頁.

參考文獻:

[1]廖永安.訴訟費用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劉玲.論民事訴訟費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版.

[3]徐吉亭.我國訴訟費用制度的分析與完善.法律適用,2005年第4期.

[4]廖永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之檢討.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第2篇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 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 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 訴訟費用的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交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別預交。

第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確定。

第三十三條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第3篇

摘要:訴訟費的調節功能是依靠訴訟費征收制度,以訴訟費為工具對整個訴訟的進程包括訴訟程序的啟動等所具有的調節作用,目的是控制訴訟的發生、懲戒濫訴行為、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在我國傳統民事、行政訴訟制度中,在很少的場合下,訴訟費才成為雙方當事人博弈的內容并因此對訴訟進程產生影響,繼而影響當事人的實際權益。

關鍵詞:訴訟費;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

一、傳統訴訟費制度中調節功能的缺失

1.傳統訴訟費制度的調節功能體現。在國務院《人民訴訟訴訟費用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實施過程中,上述所謂“很少的場合”使訴訟費發揮調節功能的包括:(1)應當按期預交訴訟費而未交納又未提出合理正當的緩交申請時,法院可按自動撤訴處理。這對于當事人而言,雖只是被動的接受司法程序的決定,但實際上仍是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啟動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慮到駁回起訴并不能退回訴訟費,當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費而選擇撤訴,但這并不是指撤訴的目的,而是當事人在考慮到裁判結果可能對其不利時采取的“明智”的選擇。

2.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體現外,在《收費辦法》所確立的訴訟費制度下,訴訟費在民事、行政審判的各個程序中都缺乏應有的調節功能,具體包括:(1)立案階段。由于我國傳統民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階段僅體現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條件而予以形式審查為內容,因此訴訟費在此階段除未按期交納外則沒有任何其他調節作用的體現。原告的訴訟是否正當或存在惡意、被告對訴訟的態度以及當事人對司法資源動用的程度均不在考慮范圍之內。(2)審前階段。審前程序是整個訴訟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隨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自主行為在審前程序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種程序發生的能力卻越來越減弱,在明顯不應當進入庭審程序或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為發生時,法官并無明顯正當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轄權異議引發上訴的手段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而法官對此無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這一階段引入訴訟費調節機制,提高法官對程序的控制能力,將會極大提高訴訟的效率。(3)庭審階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時改變訴訟請求數額,尤其在減少數額時,使被告陷于不能選擇、不能對抗的不利境地,當被告為應付原告的訴訟而付出大量人力、財力以及其他各項法律資源并達到了明晰雙方的爭議內容目的之后,卻會因原告輕易作出的改變而使其努力付之東流,這顯然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平等之原則。但如果對原告的這種行為課以訴訟費項上的義務,既可以達到制止或懲戒的目的,亦可達到對其他當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階段。由于我國訴訟費的構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確定原告訴訟的非正當性情況下對原告課以訴訟費的懲戒,原告雖理所當然成為訴訟費的承擔者,但被告因被動的應訴而支出的費用不能因此獲取任何經濟上的補償,尤其在某些如非財產性訴訟、小額索償訴訟等情形下,被告更會注重這些利益的補償;而調節中雙方當事人對訴訟費負擔的心態已經成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終不能達成調節協議的瓶頸。(5)上訴階段。上訴費的征收標準按一審訴訟費實際收取確定,這樣就可能出現兩種情形:在上訴費數額較大時可能會因上訴人的財力等原因而抑制正當的上訴行為;而在上訴費數額較小時上訴人則可以利用不當的上訴行為以達到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6)再審階段。再審不收取訴訟費的規定,使我國的訴訟變相成為三審終審制。與需收取上訴費的上訴程序相比,當事人寧可選擇再審程序,會出現當事人不上訴而選擇申請再審的情況。

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所體現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對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的承繼外,《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經體現出更多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包括:(1)調節及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鼓勵當事人達成和解及在較短的審限內明確權利義務關系,以減少訟累,縮短審理周期。(2)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于訴訟費負擔上的限制,即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變更當事人負擔。(3)授予法官在調節過程中對訴訟費負擔的決定權。《辦法》第31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議”。(4)為再審案件設定收費標準,抑制一部分不正當的再審案件的發生。

2.《辦法》仍沒有轉變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缺失的情況,卻尚有部分新規定亦存在矛盾之處,具體表現:(1)單一的訴訟費征收方式與低成本訴訟制度相結合,增加了當事人纏訴的可能性,甚至導致濫訴現象。(2)申請支付令案件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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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方便、節省費用的特點,但《辦法》規定申請支付令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與原來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標準相比較,在大額支付令案件中,申請費大大增加,但同時卻沒有規定當債務人提出異議時申請費是否退還的問題,只要債務人提出異議程序即終止且得有申請人承擔申請費,因此更多的債權人放棄了申請支付令這種快捷訴訟方式。(3)駁回起訴、駁回上訴以及對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需交納訴訟費,但撤訴卻仍交納一半的案件受理費,一方面是已耗費司法資源的案件勿需承擔訴訟費,另一方面沒有動用或耗費較少司法資源的案件卻仍需交納訴訟費用。這樣不僅不能起到息訴的作用,反而鼓勵當事人動用更多的司法資源來達到其不正當的目的。

三、進一步完善訴訟費的調節功能

在對訴訟費制度的完善設計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理應得到加強,配合以其他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訴訟費理應在訴訟的各個環節充分發揮其積極而有效的調節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記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廣泛的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領取立案登記表,按表格填寫其所需進行訴訟的基本內容,并領取登記文書、登記編號以及訴訟指南,表明登記的完成。此時并不代表訴訟的開始,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訴訟指南,可以明確告訴原告如果他選擇訴訟,則應當按怎樣的標準交納訴訟費以及可能面臨的風險,但如果用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法院可將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應機構如民調中心或由職權的行政機關等尋求和解方案,并告知這一程序是免費的、快捷的且調停人都是經過專業訓練的。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分流相當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過程中設置靈活的訴訟費調節機制。在立案程序中即發揮訴訟費調節功能,設立強制答辯制度。強制答辯制度亦稱答辯失權制度,指在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被告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內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以后的答辯權。因原告交納訴訟費是作為訴訟成立與否的標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曉被告對訴訟的態度,所以原告交納的訴訟費用可以作為其在惡意訴訟下的懲戒擔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辯可以證明原告的起訴不能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駁回原告起訴并不退還訴訟費用,這樣可以使任何一個原告在起訴時需盡謹慎地注意義務,并防止惡意訴訟的發生。為節約訴訟時間,立案庭法官在訴答期間可以要求當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訴或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按現有規定退回一半訴訟費,另可將另一半訴訟費獎勵給原告或經協商確定的一方當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訴訟工本費。另外,在經過訴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沒有爭議的即時判決,應限制當事人上訴行為,如敗訴當事人聲明要上訴的,應規定其必須交納與判決金額及其他訴訟成本相等的保證金或等值的擔保,如判決沒有金錢給付義務,由法官根據案件的標的性質、價值作出書面指令,責令敗訴方交納一定標準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3.小額財產索償案件中設置訴訟費用獎勵制度。對適用簡便程序審理的小額財產索償案件在收費上實行低成本標準。小額案件采規定收費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額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費及訴訟費50元,但當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費用均不在裁判范圍之內;簡便程序時間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請轉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將訴訟費50元獎勵給原告;并且可以告誡原告,如其敗訴,不僅不退回任何費用,上訴后對方的訴訟私人成本包括律師費將計入訴訟費負擔;同時告誡被告如其敗訴上訴的,須得提供與一審敗訴金額相等的擔保金額,否則上訴意見將不被采納,這樣當事人多會選擇和解而非判決。

4.審理過程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在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訴訟費的功能可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繼續獎勵制度,為促進和解,在審前程序中當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審法官決定給予當事人按該案適用程序應交訴訟費的1/2的獎勵,在庭審中或庭審后和解的,給予當事人訴訟費1/4的獎勵;另一方面是懲戒制度,為保障訴訟的流暢,當出現人為的拖延訴訟現象,可以用加重訴訟費的辦法加以抑制。

5.以訴訟費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為解決部分當事人因其經濟特別困難不能支付訴訟費的,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訴訟發起時,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免交訴訟費用;在訴訟進行中,主審法官可以指令經濟地位優勢明顯的一方當事人代付訴訟費或墊付訴訟費;因經濟地位優勢明顯一方當事人的故意行為造成困難方訴訟困難的,主審法官還可指令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費用;另外,法院可以設立專項救助基金,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一定的費用補償,但僅限于訴訟用途。還可以引進訴訟費保險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險公司繳納一定的保險費,保險公司以實際發生的訴訟費用的一定比例為標準對由投保人應當負擔或實際負擔的訴訟費進行賠付,包括律師報酬在內的訴訟費用均可以保險金支付。

參考文獻:

[1]蔡虹.非訟程序的理論思考與立法完善[

編輯整理本文。

eb/ol].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12月30日,

[2]傅郁林.訴訟費用的性質與訴訟成本的承擔[j].北大法律評論,第4卷第1輯.

[3]韓波.論我國訴訟費用管理制度的變遷與改革[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訴訟理論與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5]柯友陽.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理念轉換與總則的制度重構[j].當代法學,2007,(9).

[6]廖永安,趙曉薇.民事訴訟費用制度與司法公正關系考——兼論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立法缺陷[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4,(3).

[7]廖永安.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立法體例之比較研究[j].法學評論,2002,(6).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第4篇

《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條,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范文第5篇

誹謗罪屬于刑事自訴案件,我國刑事自訴案件起訴法院不收訴訟費。刑事自訴案件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的刑事案件。

【法律依據】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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