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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協助法律化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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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協助法律化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協助是行政程序項下的一個重要內容。我國對于行政協助的理論研究進展迅速但尚處在探索階段,對實踐中出現的行政協助事項亦無完善的可操作的法律可依。基于此,本文從闡述行政協助的概念出發,分析了行政協助的法律特征,繼而分析了目前我國行政協助在實踐、立法上的狀況,最后提出了行政協助法律化的設想。

要害詞:行政協助;行政協助法律化

一、行政協助的概念

行政協助是指行政主體在履行自身職責過程中,碰到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或自身執行職務會帶來嚴重不經濟時,向與之無隸屬關系的其他行政主體提出公務上的協助請求,被請求機關依法在自身法定權限范圍內提供職務上的幫助,以支持請求機關實現其行政職能的法律制度。[1]它對于保障行政權順利運行,提高行政效率,節約執法成本,解決行政職權的日益專業化和治理事務的日益復雜化之間的矛盾有著重要的價值。由此可以概括出行政協助所包含的五個法律特征:

1.行政協助的主體是沒有相互隸屬關系的行政機關。行政協助只發生在相互沒有隸屬關系的行政主體之間。行政主體與非行政主體之間不存在行政協助的法律關系。有隸屬關系的行政主體間發生需要提供職務幫助的情形時,通過"命令-服從"、"請示-批復"程序解決,也不適用行政協助。

2.行政協助具有公務性。請求行政協助的機關必須是在履行自身行政職能涉及的事務上提出協助請求,被請求機關也必須是在自身行政職權范圍內提供幫助。行政機關的非公務活動不屬于行政協助。行政協助具有公務性。

3.行政協助的動因是行政職權障礙。這種行政職權障礙來源于請求機關不具有某種行政資源等事實原因和不具有某種行政權能等法律原因,還可以是來源于自身執行職務會帶來嚴重不經濟的原因。

4.行政協助具有程序性。行政協助不得任意進行,請求機關提出協助請求的條件、方式、內容必須合法,被請求機關實施協助應當在自身法定權限范圍內依法定程序進行,也即行政協助具有程序性。行政協助程序對行政協助的及時、高效進行,解決協助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爭議具有重要的作用。

5.行政協助具有法定性。當行政機關符合請求協助的條件,且不存在被請求機關可以拒絕協助的法定理由時,被請求機關必須給予行政協助,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行政協助具有法定性,可以保障行政權順利運行,排除各種保護主義對行政執法的阻礙。

二、行政協助的現狀分析

(一)行政協助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管轄權交叉,協助領域缺乏規范

我國行政組織法對行政組織及其職責作了明確規定,但行政組織龐大而繁雜,機構設置并不完美。機構臃腫、職權不明、權責不清、相互扯皮、效率低下,最終行政目標難以實現,甚至成為社會、財政的負擔。

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交叉現象時時發生,也造成了管轄權的爭議。一方面有利的就爭著管,搶著管,拼命擴大自己的職權,導致治理相對人被重復執法,形成執法密集地帶。另一方面,對無利可圖的或解決難度較大的問題不愿管,不想管,甚至互相推諉,從而形成執法空白地帶。[2]

在實踐中行政執法交叉的領域很多,如工商、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對假冒偽劣產品的查處;環保、水利部門對水污染的治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等部門對文化市場的治理等。總之,行政協助發生在職能交叉的行政主體中的現象是十分常見的,但由于各行政主體間缺乏行政目標統一性和協作理念,使得本來行政組織復雜造成行政效率不高的局面變得更加惡化。

2.保護主義的阻礙

我國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行政主體之間應當盡職盡責,為人民服務。但是,部門保護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把本機構、地區的行政權同整個國家行政權割裂開來,從自身部門、地區的狹隘利益出發,對其他行政主體采取不合作、不協助的消極對策,從而導致了申請協助一方的行政主體目的難以實現,降低了整個國家的行政治理效率,或間接影響了外地行政關系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實現[3]。更有甚者,行政主體不僅不協助請求行政主體,而且在執法中袒護自己主管的企業、組織。有學者稱此為行政執法實踐中出現的"異化現象"[4]。因為其職權行使偏離了行政目標和法制原則。尤其是破壞了國家權能的統一。還有行業保護主義、層級保護主義等種種保護主義的存在嚴重危害協助的實現,更加危害到整個國家行政權的實現,偏離了原有的行政目標和行政法治原則。所以,法律確認完善的行政協助制度,就可以為各種形式的協助關系提供法律依據,也可以防止各類保護主義的產生,從使行政權得到順利行使。

3.超越職權現象存在

由于對外沒有統一的法律依據,在協助實踐中經常出現各行政主體超越了本身的職權范圍的現象,如綜合執法行為中,各執法機構內部仍適用各自領域中的單行法規、規章,執法時就很輕易超越其他部門的權限。當然這種超越職權的行為是無意的,但同時,不能不承認存在著一些部門借助綜合執法權濫用職權的現象。

4.行政協助觀念滯后

協助事項通常是被請求主體有能力完成的,其行政人員應當積極履行協助義務和職責。但涉及到聯合、綜合執法時候,一些綜合執法人員需要熟悉其他領域的法律法規,非凡是對一些專業性較強的行政部門更需要相關的知識。所以,在這些協助中對行政人員的要求就比較高。有些行政人員缺乏協助思想,觀念滯后,不認真看待協助職責,完成協助的質量較差。

5.行政協助缺乏監督

對行政權的監督方式有立法、司法、社會監督等,權力機關對政府的監督一般都限于宏觀上的、帶有全局影響作用的重大行政行為,而且行政機關擁有全面審查政府行為的權力,無論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都屬于監督的范圍。而行政機關內部之間監督更為直接和重要,這包括行政機關上下級的縱向監督、無隸屬關系行政主體之間的橫向監督。我國行政主體自上而下可以較好地監督,但是橫向行政主體間的監督沒有法律予以規范。

(二)立法上的不足

1.行政協助僅局限于部門法中的一些原則性規定

我國行政機構體系作為一個大系統,縱向關系模式基本上得到了行政法的規定和調整。然而,行政系統的橫向關系模式還沒有依法確立下來。至今也沒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對行政協助作出必要的規定。目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還在試擬稿階段,更不可能有單獨的行政協助立法。從總體上來說,行政協助法律關系在我國還沒有確立。但在行政實踐中,的確是存在行政協助的相關做法。在立法上有些零星的規定。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又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規定:“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第十二條有規定:“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治理法》第五條也有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但這些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對行政協助只是做了一點原則性的規定,在很多地方還是立法的空白。

2.緊急狀態下協助立法存在空白

緊急狀態即指在一定范圍和時間內因戰爭、動亂、恐怖事件、自然災難、經濟危機、流行病或工業事故等重大突發性事件影響到國家政權、社會秩序和公民生命安全和某些權利受到嚴重威脅時所處的危急狀態。

在緊急狀態發生時,在法律和權力機關的授權下,具有行政緊急權的各行政機關全面地合作和協助,及時、迅速消除緊急狀態,恢復社會的正常狀態。目前我國還沒有很少有緊急狀態法律,但已經有諸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這樣的條例出現,是一個重大的進步。我國從2003年開始起草《突發事件應對法草案》,現在該草案也已經提請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不久將會出臺。

3.缺乏相應的法律程序規范行政協助行為

在性質相同、級別同等的行政主體之間進行協助,通常認為是公對公的業務,往往比較方便。而不同地域、不同級別、不同性質的行政主體之間請求協助該如何進行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則很少有統一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協助關系基本上是靠兩個主體之間的感情來維系,關系好的給予協助,關系一般的給一定的利益作為回報,關系不好的則給予推委。這里所說的關系是指一種經濟利益上的依存關系。所以沒有完善的行政協助程序,將直接影響到行政主體的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標的順利完成。我們知道,設置行政程序的目的在于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而行政行為又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時的一種外部活動形態,行政程序實質上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守的方式、步驟、空間、時間。[5]對于各種行政行為都要設定一定的程序與之相對應,這樣才能保證行政主體能將精力投入到行政治理職能中,為整體行政實現和從公共利益出發,各行政主體應當拋開等級、地域的偏見,將協助作為一項行政職能。因此,立法部門要做出相應的立法。

三、行政協助法律化的構建

行政協助法律化后,其意義是深遠而重大的。對行政效率的提高、行政權的規范運作都有促進作用。有利于行政一體化,促進行政機關之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也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為依法行政做出了重要的貢獻。基于此,行政協助法律化的構建之探討就有必要、有意義和有價值了。[6]

(一)界定行政協助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或接受法律監督的過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調整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協助法律關系則指無隸屬關系的行政主體之間在協助過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調整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協助的主體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行政委托的組織。行政協助的客體包括:協助行為,協助中涉及的人身和財產,精神財富。行政協助的內容則包括:行政協助主體行使的職權和職責;相對人在行政協助中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二)規范行政協助的申請

1.行政協助的申請事由

從行政協助的動因上來說,行政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碰到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或是雖可以克服但自身執行嚴重不經濟時,就是可以提出行政協助申請。具體來說可以有以下情形:[7]

(1)法律上的不能。行政主體依法不能單獨完成職務。如城建機關在拆除違章建筑時碰到建筑所有人的暴力對抗,城建機關自身沒有處理這種違法行為的職權,因而需要公安機關提供行政協助。

(2)事實上的不能。比如對于在逃犯,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足或受地域的限制,無法執行公務的時候,可以通緝令,請求有關公安機關或海關協助緝拿。這種請求事項就是屬于由于事實上的不能而發生的行政協助請求。

(3)客觀上不經濟。行政機關自身執行公務,比被請求機關協助辦理需要付出更大成本,而假如協助辦理,將顯著有效率且經濟時,該行政機關可以請求辦理。比如甲、乙夫婦二人分居兩地,乙所在市的社會保障機關在決定是否向乙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需要甲的收入狀況的準確資料,但乙所在市的社會保障機關到甲所在市親自進行調查,顯然成本太大,因而需要甲所在市的社會保障機關提供幫助。這樣節約了公共資源,提高了行政效率。

2.行政協助的申請方式

行政協助應當由請求主體向能直接協助該職務的行政主體提出申請。請求主體一方可以有三種方式可供選擇:一是口頭的形式,二是書面的形式,三是由行政協助機構舉行部門會議以行政協定的方式。

大多數情況下行政協助的申請是以書面請求的方式提出的,書面材料應該有行政協助請求書,該請求書的格式和條款都是規范化的。在一些緊急非凡的情況下,則可以是以口頭方式提出。當然,事后應該補上行政協助請求書。對于需要長期進行行政協助的行政主體,則應該舉行相應的部門會議,設立專門的協助機構,制定協助計劃,簽訂行政協助協定。

請求行政主體交給被請求行政主體行政協助請求書或行政協助協定,同時還需要把請求行政協助的相關的事實材料移交,以便被請求主體審查。

(三)審查行政協助的請求

被請求行政主體接到協助請求后應當及時對協助請求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審查的事項包括五個方面。

1.提起協助請求的主體是否適格。對于非行政主體的請求,被請求方不得給予協助。

2.判定該行政請求事項是屬于必須協助事項還是屬于可以協助事項。[8]

3.是否具有地域管轄權。

4.是否具有級別管轄權。

5.是否具有事項管轄權。

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權范圍內的協助請求,被請求主體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行政主體處理,并告知請求方。或者將相關材料退還給請求主體,并說明理由。

(四)規范行政協助的答復

當行政協助審查結束后,就應該給請求主體以行政協助請求答復。行政協助的答復是指被請求主體在一定期限內有義務對請求主體作出給予協助或不給予協助的答復。包括肯定性答復和否定性答復。

1.肯定性答復

被請求主體給予肯定性答復的,應當有實施協助的計劃和預計的合理的期限。假如在預計的期限內未完成協助事項的,應當向請求主體說明協助事項完成的進度以及需要延長的時間。

2.否定性答復

被請求主體給予否定性答復的,則是屬于行政協助拒絕的情形。被請求主體在收到行政協助請求書后,認為屬于拒絕行政協助的情形,可以拒絕行政協助請求。但應當說明拒絕的理由。可以拒絕行政協助請求的情形有以下八種:[9]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被請求主體不得給予協助的;該協助的行為,不在其權限范圍內的;假如提供將會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的;被請求行政主體依法或依其性質應當保密的;假如提供將會損害自身職能和職務執行的;被請求主體以外的其他行政主體完全可以更方便更經濟提供協助的;被請求主體假如提供該行政協助將付出高昂的代價的;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給予拒絕的。

2.緊急狀態下協助立法存在空白

緊急狀態即指在一定范圍和時間內因戰爭、動亂、恐怖事件、自然災難、經濟危機、流行病或工業事故等重大突發性事件影響到國家政權、社會秩序和公民生命安全和某些權利受到嚴重威脅時所處的危急狀態。

在緊急狀態發生時,在法律和權力機關的授權下,具有行政緊急權的各行政機關全面地合作和協助,及時、迅速消除緊急狀態,恢復社會的正常狀態。目前我國還沒有很少有緊急狀態法律,但已經有諸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這樣的條例出現,是一個重大的進步。我國從2003年開始起草《突發事件應對法草案》,現在該草案也已經提請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不久將會出臺。

3.缺乏相應的法律程序規范行政協助行為

在性質相同、級別同等的行政主體之間進行協助,通常認為是公對公的業務,往往比較方便。而不同地域、不同級別、不同性質的行政主體之間請求協助該如何進行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則很少有統一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協助關系基本上是靠兩個主體之間的感情來維系,關系好的給予協助,關系一般的給一定的利益作為回報,關系不好的則給予推委。這里所說的關系是指一種經濟利益上的依存關系。所以沒有完善的行政協助程序,將直接影響到行政主體的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標的順利完成。我們知道,設置行政程序的目的在于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而行政行為又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時的一種外部活動形態,行政程序實質上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守的方式、步驟、空間、時間。[5]對于各種行政行為都要設定一定的程序與之相對應,這樣才能保證行政主體能將精力投入到行政治理職能中,為整體行政實現和從公共利益出發,各行政主體應當拋開等級、地域的偏見,將協助作為一項行政職能。因此,立法部門要做出相應的立法。

三、行政協助法律化的構建

行政協助法律化后,其意義是深遠而重大的。對行政效率的提高、行政權的規范運作都有促進作用。有利于行政一體化,促進行政機關之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也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為依法行政做出了重要的貢獻。基于此,行政協助法律化的構建之探討就有必要、有意義和有價值了。[6]

(一)界定行政協助的主體、客體和內容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或接受法律監督的過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調整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協助法律關系則指無隸屬關系的行政主體之間在協助過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調整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協助的主體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行政委托的組織。行政協助的客體包括:協助行為,協助中涉及的人身和財產,精神財富。行政協助的內容則包括:行政協助主體行使的職權和職責;相對人在行政協助中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二)規范行政協助的申請

1.行政協助的申請事由

從行政協助的動因上來說,行政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碰到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或是雖可以克服但自身執行嚴重不經濟時,就是可以提出行政協助申請。具體來說可以有以下情形:[7]

(1)法律上的不能。行政主體依法不能單獨完成職務。如城建機關在拆除違章建筑時碰到建筑所有人的暴力對抗,城建機關自身沒有處理這種違法行為的職權,因而需要公安機關提供行政協助。

(2)事實上的不能。比如對于在逃犯,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足或受地域的限制,無法執行公務的時候,可以通緝令,請求有關公安機關或海關協助緝拿。這種請求事項就是屬于由于事實上的不能而發生的行政協助請求。

(3)客觀上不經濟。行政機關自身執行公務,比被請求機關協助辦理需要付出更大成本,而假如協助辦理,將顯著有效率且經濟時,該行政機關可以請求辦理。比如甲、乙夫婦二人分居兩地,乙所在市的社會保障機關在決定是否向乙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需要甲的收入狀況的準確資料,但乙所在市的社會保障機關到甲所在市親自進行調查,顯然成本太大,因而需要甲所在市的社會保障機關提供幫助。這樣節約了公共資源,提高了行政效率。

2.行政協助的申請方式

行政協助應當由請求主體向能直接協助該職務的行政主體提出申請。請求主體一方可以有三種方式可供選擇:一是口頭的形式,二是書面的形式,三是由行政協助機構舉行部門會議以行政協定的方式。

大多數情況下行政協助的申請是以書面請求的方式提出的,書面材料應該有行政協助請求書,該請求書的格式和條款都是規范化的。在一些緊急非凡的情況下,則可以是以口頭方式提出。當然,事后應該補上行政協助請求書。對于需要長期進行行政協助的行政主體,則應該舉行相應的部門會議,設立專門的協助機構,制定協助計劃,簽訂行政協助協定。

請求行政主體交給被請求行政主體行政協助請求書或行政協助協定,同時還需要把請求行政協助的相關的事實材料移交,以便被請求主體審查。

(三)審查行政協助的請求

被請求行政主體接到協助請求后應當及時對協助請求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處理。審查的事項包括五個方面。

1.提起協助請求的主體是否適格。對于非行政主體的請求,被請求方不得給予協助。

2.判定該行政請求事項是屬于必須協助事項還是屬于可以協助事項。[8]

3.是否具有地域管轄權。

4.是否具有級別管轄權。

5.是否具有事項管轄權。

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權范圍內的協助請求,被請求主體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行政主體處理,并告知請求方。或者將相關材料退還給請求主體,并說明理由。

(四)規范行政協助的答復

當行政協助審查結束后,就應該給請求主體以行政協助請求答復。行政協助的答復是指被請求主體在一定期限內有義務對請求主體作出給予協助或不給予協助的答復。包括肯定性答復和否定性答復。

1.肯定性答復

被請求主體給予肯定性答復的,應當有實施協助的計劃和預計的合理的期限。假如在預計的期限內未完成協助事項的,應當向請求主體說明協助事項完成的進度以及需要延長的時間。

2.否定性答復

被請求主體給予否定性答復的,則是屬于行政協助拒絕的情形。被請求主體在收到行政協助請求書后,認為屬于拒絕行政協助的情形,可以拒絕行政協助請求。但應當說明拒絕的理由。可以拒絕行政協助請求的情形有以下八種:[9]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被請求主體不得給予協助的;該協助的行為,不在其權限范圍內的;假如提供將會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的;被請求行政主體依法或依其性質應當保密的;假如提供將會損害自身職能和職務執行的;被請求主體以外的其他行政主體完全可以更方便更經濟提供協助的;被請求主體假如提供該行政協助將付出高昂的代價的;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給予拒絕的。

三是由被請求主體支付。這一般是對數額微小的行政費用,比如在德國,就是規定在50馬克之下的行政協助費用就由被請求機關自墊。請求主體不需要向被請求主體支付。

我國行政程序法(試擬稿)規定行政協助費用由請求機關承擔。這類似于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前文有談到行政協助分為必須協助和可以協助兩種,這樣在支付費用上也可以體現出區別來的。對于必須協助的事項,由于實施協助是被請求主體的法定義務,所以履行此協助就是履行其法定職責,從理論上說其費用應該已經由財政預算劃撥到其賬戶上,所以在其向請求機關提供協助時,費用由自己承擔而不是由請求機關承擔。對于可以協助的事項,由于其實質是行政協助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合意行為,行政協助的費用承擔可以由雙方協議,不能規定由某一方承擔,非凡是不能規定由被請求方承擔。否則將會阻礙了被請求主體實施協助行為的積極性,在可以選擇也可以不選擇實施行政協助的情況下,被請求主體出于經濟上的考慮,必然選擇后者。

注釋:

[1]關于行政協助的概念,目前我國學術界有幾種有代表性的說法:關保英:行政協助是指無隸屬關系的行政機關之間,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因某種需要互相提供方便并協助完成職務的行為。見關保英:《行政法的價值定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頁;另見關保英:《論市場經濟與行政協助的法制化》,《行政與法》1994年第2期。見李延《行政協助與相近概念之間的辨析》宿州教育學院學報2006年2月第1期29頁。本文的概念在“因某種需要”這一點上給予具體化,即“碰到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或自身執行職務會帶來嚴重不經濟時”.在“互相提供方便”這一點上,變更為被請求主體對對請求方提供幫助,而不是相互提供方便。這是本文概念與關保英教授的概念的不同之處。胡建淼:行政協助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職權、實施行政治理的過程中,基于執行公務的需要和自身條件的限制,請求其他行政主體配合其實施同一行政行為或共同行政行為的法律制度。胡建淼行政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83轉見于見李延《行政協助與相近概念之間的辨析》宿州教育學院學報2006年2月第1期29頁。本文的概念和此概念意思上比較一致,只是在表述的文字上有所不同。當然此概念中“基于執行公務的需要……請求其他行政主體”和““基于自身條件的限制……請求其他行政主體”作為一種并列關系來表述,是本文作者所不欣賞和引用的原因之一。王麟:行政協助是指行政主體在履行自身職責過程中碰到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向與其無隸屬關系的其他行政主體提出協助請求,被請求機關依法提供職務上的幫助以支持請求機關實現其行政職能的制度。王麟《比較行政協助制度研究》《法律科學》2005年第5期76頁。本文的概念就是以此為藍本發展出來的。添加的部分主要體現在:在動機訴求上,從“碰到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到“碰到自身無法克服的障礙或自身執行職務會帶來嚴重不經濟”。在協助的內容上更具體化和內涵化了,從“提出協助請求”到“提出公務上的協助請求”。另還有從“被請求機關依法提供職務上的幫助”到“被請求機關依法在自身法定權限范圍內提供職務上的幫助”。在請求主體和被請求主體雙方都做了更細致的規定。另外,為了使這一概念更加豐滿一些,對行政協助的意義也做了簡單的概括,使之成為本概念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執法密集地帶,也稱積極的管轄權所發生的地帶;執法空白地帶,也稱消極的管轄權所發生的地帶。參見文正邦法治政府建設構論—依法行政理論與實踐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96-597頁。

[3]比如在環境保護方面立法原意是要各部門分工負責,統管與分管相結合,各部門之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既分工又合作,共同做好環境監督治理工作,但實際上由于部門眾多,圍繞環境治理產生了各種形式部門保護主義。在環境保護領域,部門保護主義的表現是明顯的,其不利于行政協助的阻礙問題嚴重。武從斌減少部門條塊分割,形成協助制度---試論我國環境治理體制的改善[J]行政與法,2003,(4)

[4]關保英《論市場經濟與行政協助的法制化》。,《行政與法》,10頁。其文談到:近年來,行政執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的異化現象,之所以稱為異化現象,是因為其職權行使偏離了行政目標和法制原則。尤其是破壞了國家權能的統一。而保護主義就是這種異化現象的代表。地方保護主義、行業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層級保護主義等,莫不例外。

[5]參見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294-295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皮純協,張成福主編《行政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版,319頁)。

[6]行政協助的意義,有很多學者已經有過論述。本文的主旨不在于談行政協助的意義,故對此段文字只做簡要的概括,但這樣做并不是意味著筆者不知道行政協助之意義,更不是說行政協助意義之討論沒有意義,而是由于本文不能做到面面俱到,所以舍棄了探討此話題。有愛好的同志可以參看:1、李延練琪《論建立我國行政協助制度的困難和意義》太原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1期64頁。其文中概括出行政協助的意義有四點。一是提高行政效率,二是體現行政的整體性和統一性,三是開拓協助新領域,四是推進行政合作。2、王麟《行政協助論綱—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試擬稿)〉的相關規定》,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47-48頁。其文中概括出行政協助的意義有四點。一是解決科層制公共行政結構與行政一體化之間的矛盾。二是認為行政協助能夠有效克服行政資源的稀缺問題。三是認為還有利于保持行政平衡、維護行政公正。此外,還認為行政協助能夠促進行政執法體制完善,推動行政治理體制改革。

[7]《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可以尋求行政協助的情況有列出5條,是法律上原因、事實上的原因、知識上(熟悉上)的原因、資源占有上的原因、經濟成本上的原因。《臺灣行政程序法》第19條列舉了6條情形,相比前者多了一條是其他的原因。本文概括為三條情形,即法律上原因、事實上的原因和經濟上的原因。

[8]必須協助事項和可以協助事項。也有學者把這一內容說成是法定協助事項和任意協助事項。法定協助指行政協助產生的依據是法律的明確規定,凡是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出現時,行政機關必須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在此情形下,被請求機關非依法定理由不得拒絕。任意協助并不意味著行政協助可以隨意發生,而是指在法定協助情形之外,立法規定的一些鼓勵行政機關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可以請求協助,也可以自行作出相應的行為。王麟《行政協助論綱—兼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試擬稿)〉的相關規定》,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47頁

[9]以上1-4種是屬于不得給予行政協助而拒絕的情形。應松年教授認為,此可以稱為必須拒絕情形。在此種情形下,被請求主體沒有自由裁量是否提供協助的權力,而是必須拒絕,這是拒絕的法定理由。5-7種是屬于可以給予行政協助而拒絕的情形。應松年教授認為,此可以稱為可以拒絕情形。應松年主編《比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91-92頁。

[10]比如福建省政和縣公安局和松溪縣公安局,雙方在行政協助中出現爭議,首先應當進行協商,假如協商不成,則各自上報南平市公安局。假如還是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繼續上報福建省公安廳,直至福建省人民政府進行裁決。其弊端是動不動就把政和縣公安局和松溪縣公安局的爭議放到福建省人民政府來裁決,是不經濟的。

[11]行政協助的法律責任形式可以分為三種:1、行政責任。消極不履行協助義務和違法履行協助義務的行政主體的法定代表人、直接領導人和負責經辦的公務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2、刑事責任。假如上述人員的違法行為或瀆職行為構成犯罪則應當依據其犯罪情節的輕重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追究刑事責任。3、國家賠償責任。在行政協助中,由于違法執行或者怠于執行協助義務而使行政相對人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致害主體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履行行政協助義務的行政主體賠償,也可以向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方主張賠償權利,待請求方履行賠償義務后,再向負有協助義務的行政主體追償。本文出于文章篇幅的考慮在正文中沒有具體談到此問題。但并不意味此問題不重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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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皮純協張成福主編《行政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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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麟《比較行政協助制度研究》《法律科學》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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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延《行政協助與相近概念之間的辨析》宿州教育學院學報2006年2月第1期

8.李延練琪《論建立我國行政協助制度的困難和意義》太原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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