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警察違法暴力心理制度分析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對警察違法暴力的界定;警察違法暴力產生之源,對警察違法暴力心理制度分析進行講述。其中,主要包括:何謂警察違法暴力、警察違法暴力與刑訊逼供、社會心理之源、制度之源、警察權的行使缺乏司法權的控制、對警察的行為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對于警察違法暴力行為缺乏有效的救濟機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位、現行警務管理體制的弊病、職業危險性高,自己和家人經常面臨生死威脅,面對身邊熟悉的同事、戰友的受傷、犧牲,面對殘酷、血腥的事故、刑案現場;第二,接觸社會陰暗面的機會比較多,對違法犯罪有著直觀的感覺;第三,受到引誘、賄賂的機會比較多;第四,警察職業的正當暴力性很容易逐漸成為一種行為反應方式、美國的警察違法暴力也是非常嚴重的,原因在于,對于警察違法暴力,制度根本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因為人的心理是制度所規范不到的,暴力的心理、種族歧視的心理根深蒂固并不是制度所能矯正的,具體材料請詳見:
內容摘要:警察違法暴力是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實施的違法暴力行為,包括刑訊逼供等職務暴力也包括其他非職務暴力,警察違法暴力根源于警察權的天然暴力性。人們對警察的畏懼與對抗,傳統文化的熏陶是警察違法暴力產生的社會心理因素。而司法授權、司法監督、司法救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位,現行警務管理體制的弊病則在制度上催生了警察違法暴力。此外,警察的心理因素也是一個很重要的原因。防治警察違法暴力,不僅僅是一個制度上的問題,更是一個法治文化問題。
關鍵詞:警察違法暴力心理制度
近幾年,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日常生活中的暴力違法案件屢見報端,孫志剛案件、“警察打死警察案件”、“麻旦旦處女案件”、“黑龍江警察槍擊孕婦案件”……當然,這些警察違法暴力違法案件畢竟是少數,人民警察的主流還是“愛人民”“為人民服務”的。但人民警察作為“一支具有武裝性質的國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相結合的專門力量”,作為“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的國家機器,其行為直接關乎國家政權的穩定,關乎共和國的尊嚴和執法的公信力。因此,少數警察違法暴力案件,影響卻極為惡劣和廣泛,這些案件損害的不僅僅是行政執法的形象,由于普通公眾很難區分行政執法與司法,也直接損害了司法的尊嚴和公信力。其實,警察違法暴力是個全球性的問題,即便是在西方比較健全的法治社會也屢見不鮮,探究其產生的根源,建立相應的防治措施就很有必要了。
一、對警察違法暴力的界定
(一)何謂警察違法暴力
警察違法暴力,“是指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實施的違法暴力行為。”[1]警察違法暴力既可能是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所為,也可能是在非職務活動中所為;既可能屬于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也可能是觸犯其他法律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對象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普通群眾。其基本特征有三:一是須是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實施的行為;二、該行為具有暴力特征;三、該行為違法。
(二)警察違法暴力與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是指偵查機關采用讓偵查對象產生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的手段以逼迫其供述與犯罪有關的事實或證據材料。顯然,刑訊逼供的主體更為廣泛一些,它不僅僅包括公安機關,還包括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享有偵查權的機關。但就警察實施的刑訊逼供而言,其具有暴力特征,刑法中規定有刑訊逼供罪,刑事訴訟法中明文嚴禁刑訊逼供,也具有違法特征,因此是符合我們上面所界定的警察違法暴力三特征的。所以,警察的刑訊逼供是警察違法暴力的表現形式之一,它是警察在實施偵查職務過程中的暴力違法行為。
之所以將刑訊逼供與其他警察違法暴力加以區分,是因為就中國公眾的法治觀念而言,引起人們對公安機關更強烈的負面反映的,更多的來自于刑訊逼供以外的其他警察違法暴力行為。對于中國的群眾,無產階級專政的思想是深入人心的。在案件事實的發現上,實事求是的傾向極為強烈,人們對實質理性的追求遠大于對形式理性的追求。在刑事訴訟領域,很少有普通群眾會關心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問題,也很少有人能夠將犯罪嫌疑人與經過法庭審判為有罪的罪犯區分開來。人們更關心的是公安機關偵破案件、打擊犯罪是否有力和迅速。因此,對于目前比較泛濫的刑訊逼供,多數人還是給予了一定程度的同情,畢竟是為了偵查。而對于少數警察依仗其身份實施的其他暴力行為,人們才從根本上對之深惡痛絕。雖然,群眾的這種看法是有所偏差的,但我們在探究警察違法暴力時卻不得不加以區分,這樣才能更清楚地找到問題的癥結所在。
二、警察違法暴力產生之
(一)社會心理之源
理論上,警察的合法暴力所針對的應當是違反國家統治秩序的行為。那么,只要公民沒有實施這樣的行為,他是不會成為警察權的暴力實施對象的。但人們似乎天生對警察有一種畏懼感與對抗感,其原因在于:第一,警察是一個暴力機關,法律賦予警察擁有普通公眾所不能擁有的暴力工具與權力,人們對警察的天生畏懼感更多的來自于對國家暴力機器的畏懼,而這也正好符合國家的目的。第二,中國人對警察的天生對抗更多的,也是更微妙的來自于中國人的傳統心理。在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專制歷史上,人民一直處在社會的最低層,一直是被統治的對象。為了維護其統治秩序,統治者建立了一整套完備的國家機器,警察即是其中重要的一環。盡管現代意義上的警察制度是在清朝末期的“新政”中從西方引進的,但就警察的職能和具有這種職能的機構設置來說,則可以追溯到國家產生的最初時期。《尚書。舜典》記載,舜告誡皋陶:“蠻夷猾夏,寇賊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意思是作為“士”,應當用“五刑”來對付“寇賊奸宄”,這樣才能讓人們服從。這個“士”既具有司法官的性質,也兼有后代警察的某些職能。
到了周朝,則出現了分工明細的“警察機構”,據《周禮》一書所載,春秋戰國時期執行警察職能的官吏主要有:(一)司民,負責“掌登萬民之數目,自生齒以上,皆書于版,辨其國中,與其都鄙,及于郊野,異其男女,歲登下其死生”。其管理事務為進行戶口登記,頗似現今的戶籍管理。(二)司市,負責市場的治教政刑,量度政令。類似現今的管理市場的治安人員職能。(三)司(武虎),“掌憲市之政令,禁其斗器者,與其(武虎)亂者,出入相陵犯者。”即負責維持社會治安秩序,禁止暴亂。(四)司稽,負責巡邏、拘拿盜賊及司察犯禁者等。(五)司寤氏,為掌禁夜的官員。(六)禁暴氏,執行鎮壓暴亂,打擊行為欺詐、違反禁令和制造謠言者職能,并有權誅殺敢于觸犯禁令的人。(七)禁殺戮,“掌司斬殺戮者,凡傷人見血而不告者,攘獄者,遏訟者,以告而誅之”,即對相互殺戮者;見毆斗傷害不告者;官方有文書追捕的逃犯;遏止他人向官告發犯罪者等四種人,禁殺戮應及時報告上司而進行誅殺。(八)司垣氏、司(火字加“灌”字的右半),為主管消防監督的官吏。(九)野廬氏,掌通達道路,往來順暢,類似今天的交通警察。(十)司厲、司隸、司圜、掌囚、掌戮,均為管理奴隸、俘虜、勞役、囚徒及追捕逃犯的獄吏。(十一)司門,負責京城諸門管轄,稽查走私。(十二)司關,負責檢查出入關的貨物、稅收及查驗過關人員的證件等。(十三)司險,平時執行修路架橋任務;戰時行使邊防保衛的職能,類似現今的邊防警察。[2](P1420)
中國的封建中央集權制的統治歷史之長,在世界上是絕無僅有的,這造就了舊中國人的獨特“國民性”——“奴才”與“專制者”這兩種性質的交錯混雜。魯迅先生對舊中國國民的“壞根性”的批判最為尖銳,他有兩句話非常深刻地點破了這種性情:“畏強者,未有不欺弱的。”[3](P253)“臨下驕者事上必諂。”[3](P271)封建社會的中國,是一個等級特權思想泛濫的國家,廣大人民群眾受封建思想的毒害仍十分的嚴重。在這樣一個社會中,不可能存在平等的原則,當自己統治別人的時候,是兇殘的專制者;而當自己被別人統治的時候,則又變成了馴服的奴才。魯迅分析的盡管是舊中國的國民,可是今天的人們反躬自省,是不是仍舊留有這種國民性的影子呢?當前我們的警察隊伍中,少數人特權思想極其嚴重是導致警察違法暴力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這種特權思想是與“國民性”的影響有一定關系的。
此外,在我國,由于受幾千年封建專制統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們已經形成了“溫、良、恭、儉、讓”的民族性格。我們的公民普遍接受的是“個人服從集體、集體服從國家”的集體主義觀念,而對人作為個體的權利并沒有給予向西方社會那種關注。這些思想和觀念牢固地扎根于每一個中國人心中,沉淀于中華民族的民族精神之中。這種觀念的支配下,人們對待公權力表現得極端信任,對破壞社會的犯罪行為深惡痛絕,同時對被害者表現出極大的同情。在我國國民的心目中,打擊犯罪中的些微不合法是可以容忍的,只要犯罪分子得到了懲罰,但無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在這種背景下,如果過于強調程序正義,過于強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顯然是不能為廣大的群眾所接受的。
(二)制度之源
亞里士多德斷言:“說也奇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千古不易的一條經驗。”鄧小平也曾經深刻總結:“制度好,可以使壞人無法任意橫行,制度不好,則使好人無法充分做好事,甚至會走向反面。”[4](P333)警察作為國家合法的暴力機器,潛在地構成對公民人權的侵害。如果沒有完善、嚴密的制度加以制約,掌握和行使警察權力的人必然濫用暴力,警察濫施暴力的結果,就是公民基本人權的侵害,同時動搖著執政黨和政府的合法性基礎。中國的警察違法暴力是有著深刻的制度原因的:
1、警察權的行使缺乏司法權的控制
警察權直接涉及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強制措施;可以自行決定采取勘驗、檢查、搜查、扣押、通緝等偵查措施。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采取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根據勞動教養的有關法律法規,由公安機關相關人員組成的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犯罪分子”采取1至3年的勞動教養措施,并可延長一年。根據強制戒毒辦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對戒毒人員在勞動教養戒毒所內實行3至6個月的強制戒毒。可見,這一系列涉及剝奪人身自由的事項,公安機關實際擁有著決定權。不難看出,公安機關在實踐中擁有部分司法權,而且這種司法權是不受任何中立的司法機構的有效審查的,公安機關在這些涉及人身自由權利的決定中充當著自己的法官,嚴重違背了“控審分離”、“司法最終裁決”等法治原則。
2、對警察的行為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警察違法暴力從來都是與警察腐敗問題密切結合在一起的,不可否認依警察身份實施違法暴力行為只為了滿足其權力感、控制欲或者干脆是虐待快感的人是存在的,但至少有相當部分警察違法暴力實施的目的是為了謀取不當利益。海南日報2005年9月1日以《警察龍杰鋒竟是“黑老大”》為題,報道了一個被警方摧毀的在廣東四會橫行五年的黑社會組織,而該組織的“老大”龍杰鋒竟是一個有著5年警齡的公安民警。龍杰鋒團伙所實施的種種暴力行為,不能說不依仗其警察身份,其目的正是為了以開設賭場、放高利貸、收取保護費等來謀取暴利。龍杰鋒橫行五年之久,而沒有任何負有監督職責的機關進行過象樣的審查監督,這正說明了現行監督機制的無能。
其實,仔細算來,有權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監督的機關不可謂少,黨的各級紀委、各級政府的監察機構、人民檢察院,可是能把監督落到實處的機關卻根本不存在。為什么?這不能不追究到我們的監督機制,人民檢察院雖然是憲法規定具有對法律的實施負有監督職能的機關,但各級檢察院卻無法獨立于當地黨委、政府,無論財政還是人事都受當地黨委、政府制約。漢密爾頓有言:“就人類天性之一般情況而言,對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力。”[5](P396)因此,人民檢察院的對本地各級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不免會顧慮重重。再者,在刑事訴訟領域,作為公訴機關的人民檢察院與作為偵查機關的公安機關具有天然的同盟性,而不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和利益無涉性,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對于糾正公安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在實際效果上都是極為有限的。[6](P98)這兩個原因一直是學者們堅持的看法,但筆者總認為還應當有更深層次的原因。因為很多案件,是并不涉及地方政府對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有所掣肘的。因為,很多擁有監督權的機關要高于被監督的對象的,比如黨委的紀律檢查委員會,紀委書記是當然的黨委常委,并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由當地黨委副書記兼任,其地位是高于公安機關的。但很多諸如龍杰鋒的案件,在其橫行鄉里5年的時間中,并沒有紀委的身影,這就很值得思考了。筆者認為這種狀況,可能難逃中國的“熟人社會”的傳統。正如費孝通先生所言,在中國傳統的“熟人社會”里,人與人的關系是“以‘己’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別人所聯系成的社會關系,不像團體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個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紋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遠,也愈推愈薄。”[7](P27)無論是紀委還是檢察機關在行使監督權的時候,可能(事實上也是)會發現被監督調查的對象總能千方百計、曲里拐彎得搭上某種親戚、朋友、師生等等情分。中國人是最講“情面”的,因為“熟人”嘛,總得留點情面才好,于是很多違法分子便這樣“法外”著。滋賀秀三說得好,在中國“正是人情被視為一切基準之首。”[8](P39)
3、對于警察違法暴力行為缺乏有效的救濟機制
“法治”社會的一大突出特色是排斥私力救濟,因為私力救濟是無序的、無終的、難以實現公正的、不可預期的,甚至是暴力的、血腥的,會破壞一個國家所應有的安寧。因此,國家在規定某些私力救濟行為為違法甚至犯罪的同時,應當給遭遇侵害的人們以有效的、公正的、高效的救濟途徑。而在我們目前所看到的諸多警察違法暴力案件上,被害人大多告狀無門、忍氣吞聲,有的長期上訪、寄希望于得到某位高層的重視。我們知道,在法治社會,救濟的最有效、公正的途徑應當是司法的手段,而不是“攔路喊冤”式的行政性的上訪。而我們在對待警察違法暴力的救濟途徑上,恰恰司法沒有起到其應有的救濟功能。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訊逼供等警察在行使職權過程中行使的違法暴力行為屬于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范圍。而對于其他非職權活動中的警察違法暴力,如果將行為人當作一般主體的話,那么根據其情節應當屬于故意傷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故意殺人等。如果該行為涉及犯罪,那么應當由公安機關來進行偵查;如果該行為沒有達到犯罪應受刑罰的程度,那么就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來進行處理。這里面是存在很多問題的,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對于刑訊逼供等職權違法暴力獲得救濟的途徑是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我們前面講過,由于體制上的原因,檢察機關根本無法有效地進行監督。對于其他非職權活動中的警察違法暴力,被害人的救濟途徑則是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或者治安處罰。這樣,公安機關的偵查、處罰對象則是同一機關的工作人員,這又回到了我們上面提到的“熟人”問題,情面問題。即便是辦案人員鐵面無私,可偵查自己的同事,無論實際結果如何,能夠讓被害人和公眾信服嗎?這與“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何區別呢?如果被害人申訴、控告、報案,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或立案呢?被害人有程序救濟途徑嗎?沒有。當然,刑事訴訟法對于這種情況規定了另外一個渠道,即公訴轉自訴,可法律意識不強的普通公眾是否知道可以提起自訴呢?就目前的法治環境,又是否敢于提起呢?即便自訴,又如何收集證據呢?[9]可見,我們現有的制度,根本沒有為被害人設立相應的訴訟內救濟渠道,因此,大量、長期、激烈的上訪行為就不足為奇了。
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缺位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西方國家普遍確立的一項證據規則,是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程序法上的具體表現,旨在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維護司法制度的誠實性,同時也能起到對警察的非法行為進行有效的抑制的作用,“以一種惟一有效的方式迫使(警察)對憲法權利保持尊重。”[10](P54)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也規定了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立法上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于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但該條文僅僅是一種禁止性的規定,并沒有規定非法取得證據的后果,關于此后果應當予以排除的規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出現的,該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見,我們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的僅僅是非法得來的言辭證據,對于非法取得的物證仍然可以被作為定案的證據。更何況,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長期的“重實體、輕程序”理念的影響,法官很少會對證據是否非法取得這樣的程序性問題專門聽證和裁斷,大多會含混處理,簡單過關。[10](P123—133)這就在事實上鼓勵了刑訊逼供等警察職權暴力的使用。
5、現行警務管理體制的弊病
我國現行的警務管理體制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條塊結合,一塊為主的領導原則。”具體說,就是公安部受黨中央和國務院的領導,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受當地黨委和政府的領導,同時接受上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但以同級黨委和政府的領導為主。[11](P72)這種,以“塊為主”的管理體制,與計劃經濟時期條塊分割的計劃經濟體制、政治體制相適應,確實發揮了相當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這種管理體制在公安實踐中引發的弊端越來越明顯。關于這方面,學界已經有了相當的論述,筆者在此就不再贅述,僅就與本文警察違法暴力有關的幾點簡要列舉一下。
首先,地方人、財、物的管理導致了警務活動的財務保障不力。我國的公安經費沒有列入政府財政預算,固定撥給的“人頭費”等同于一般行政機關的標準;公安業務建設和裝備經費需要專項申請。決定公安經費的多少的是地方財政的收入水平,而沒有相對統一的經費保障標準,很容易引發以罰代刑、以罰代處等現象。這樣的體制下,出現“抓嫖提成”的事情就不足為奇了。[①]廣東順德市更是從1995年開始由政府統一收取“差餉費”(市、鎮財政超收部分提取3.5%,民用電每度收取3分錢,工業用電每度收取1分錢,旅客住宿平安保險金提取27%,機動車輛保險費提取5%,汽車增容費提取30%,外來人員管理費提取50%,公安罰沒款提取30%),每年約統籌1億多元作為公安經費。[12]公安經費從財政超收部分提取倒無可厚非,因為它本就該是財政的一部分。從電費、保險費中提取就有點匪夷所思了,尤其是保險費,直接涉及的是被保險人的利益、國家的金融秩序,而公安機關可以直接提取罰沒款,更直接催生了以經濟利益催動的大量警察非法暴力行為。
其次,地方黨委政府得以亂用行政領導權干預公安執法活動,干預公安人事管理工作,使一些公安執法活動不能不屈從于地方領導的某些“土政策”。因而出現了公安機關參與催交公糧、拆遷房屋、計劃生育等非警務活動,有的甚至非法指使公安機關亂用強制措施,隨意使用暴力。
(三)心理之源
警察作為一種職業有著不同于其他行業的獨特特點,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警員的心理,而警察的心理狀況與警察非法暴力的使用密切相關。就個體的心理素質,也即警察個體原有的心理素質而言,有的類型的人并不適合從事警察行業,比如情緒不穩、脾氣暴躁、心胸狹窄、攻擊性強等。但這是僅就個別情況而言,大部分警察的心理素質還是正常的。那么從整體上看,一個普遍的情況是警察職業的獨特特點導致了警察或多或少、或輕或重的心理疾病。警察是一個刺激性很強的職業,他們受到的不僅僅是一個普通人常遇到的刺激,更有職業本身所帶來的刺激,概括起來主要有:
第一,職業危險性高,自己和家人經常面臨生死威脅,面對身邊熟悉的同事、戰友的受傷、犧牲,面對殘酷、血腥的事故、刑案現場;第二,接觸社會陰暗面的機會比較多,對違法犯罪有著直觀的感覺;第三,受到引誘、賄賂的機會比較多;第四,警察職業的正當暴力性很容易逐漸成為一種行為反應方式。這幾點,都在不斷刺激著一個入門時心理正常的人,使其逐漸產生相應的心理疾病和問題。這是警察違法暴力產生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李玫瑾教授曾經對此作過詳盡的分析。[1]筆者對李玫瑾教授從心理學上的分析深表贊同,但李教授認為培養警察心理素質,關鍵在于“相應的社會監督機制及相應的獎懲機制予以輔助”。對此,筆者覺得有一定的問題。
我們知道美國的警察管理體制相對比較科學,如李教授所言,在美國的一些州警察只要連續工作20年,無嚴重違法亂紀行為,就可以享受優厚的退休待遇,而如果任職期間發生嚴重違法行為,則會受到懲戒,并很難再從事其他公職。而即便是在制度這樣完備的美國,警察的違法暴力行為也是屢禁不止的。美國《工人世界》報1999年3月25日報道說,在芝加哥,從1972年到1991年,有案可查的警察暴行共65起,但沒有一個警察因此受到過查辦。1996年,有3000人控告芝加哥警察濫施暴力,但沒有人因此遭到過解雇。在舊金山,1990—1995年期間發生的每100起兇殺案中,平均就有4.1起是警察開槍造成的死亡。每年控告舊金山警察的案件達1000—2000起,但沒有一名警察因在執行任務時開槍打人而受到過起訴。[13]2002年7月6日,一名游客在洛杉磯郊區英格爾伍德拍下16歲黑人杰克遜慘遭當地數名警察毆打致使眼部、頸部和手肘受傷的錄像。事發后,肇事警察只被勒令休假,等待處理,薪水照拿,而拍錄像的游客卻于10日被警察拘捕。7月8日,俄克拉何馬城警官多次用警棍把一名黑人打倒在地,兩次對他噴辣椒噴劑。9月16日,波士頓警察在市區向一名劫車嫌疑人開槍,造成其重傷,引發一場不滿警察違法暴力行為的示威游行。1993年伊利諾伊州格雷·高吉爾在警方長達21小時的連續審訊、精神受到極大折磨后,不得不承認殺死父母,結果以“雙重謀殺罪”被判死刑。兩年后,警方在處理另一起案件時才發現兇犯另有其人,高吉爾因此白白度過3年的鐵窗生活。[14]
可見,美國的警察違法暴力也是非常嚴重的,原因在于,對于警察違法暴力,制度根本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因為人的心理是制度所規范不到的,暴力的心理、種族歧視的心理根深蒂固并不是制度所能矯正的。在我國也是同樣的情況,警察的暴力心理、特權心理受社會大環境的影響相當深厚。比如,黨的“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優良傳統,究竟有多少黨員干部繼承和落實了?為什么作為國家“勤務員”的人民警察會有如此重的特權心理?這些都不是制度所能解決的問題。
警察違法暴力的原因非常復雜,防治起來也必將異常艱難,可以肯定地說,即便是建立起來完善的司法授權、司法監督、司法救濟機制,建立起完善的證據排除規則及警務管理體制也難保警察違法暴力的絕跡。原因有二:一,得回到我們的出發點,即警察具有天生的暴力性,這種權力是由人來行使的,人的所有可能的缺陷都會影響到它的正當行使;二,法治的最大障礙來自文化傳統,[15](P8)中國人對完美的追求,對實質理性的追求、對形式理性的漠視,對人情的重視等等這些文化的因素都非短期所能改變的。對抗制、辯護制等在中國的“水土不服”,正是根源于此。但盡管如此,畢竟已經在普遍實行了。制度與文化觀念應當是相互影響的,通過制度的建構、實行來影響法治文化,文化觀念再反之也會促進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這應當是可行的。
--------------------------------------------------------------------------------
[作者簡介]趙旭光,男,漢族,山東蓬萊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學博士研究生。
侯冀燕,女,漢族,山西新絳人,北京市中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①]案例可見大河報2005年10月1月A08版:《老漢自殺未遂牽出“放鷹”案件稱能提供者有提成的派出所所長被捕》
--------------------------------------------------------------------------------
參考文獻:
[1]李玫謹。警察違法暴力心理原因分析[J].公安大學學報,2001,(1)。
[2]宋占生。中國公安百科全書[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1420.
[3]魯迅。魯迅全集[Z].北京:中國致公出版社,1981,253,271.
[4]鄧小平?鄧小平文選(第二卷)[Z]?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3.
[5][美]漢密爾頓杰伊麥迪遜?聯邦黨人文集[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396.
[6]陳瑞華?程序性制裁理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98.
[7]費孝通?鄉土中國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27.
[8][日]滋賀秀三?清代訴訟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A]?王亞新等譯。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9.
[9]趙旭光侯冀燕?論公訴轉自訴制度的功能與實效[J]?蘭州學刊,2005,(4)。
[10]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54,123—133.
[11]孟憲嘉江禮華?警察學[M]?重慶:重慶出版社,1990,72.
[12]馬振海崔學洲?警務管理的變革與發展方向[J]?遼寧警專學報,2003,(3)。
[13]1999年美國的人權記錄[N],人民日報2000-2-28(6).
[14]2002年美國的人權記錄[N],人民日報2003-4-4(7).
[15]孫笑俠等?法律人之治[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