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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性犯罪是一類古老而常新的犯罪,歷來為法律所不齒。然而,由于歷史的相因相習,這類犯罪卻從未銷聲匿跡過,相反地,一有適宜的氣候便狂滋猛長,成為社會上難以根治的癰疽。近年來,在我國,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入和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各種不同類型的欺詐性犯罪也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出現了不斷上漲的勢頭,成為嚴重制約和破壞市場經濟形成與發展的重大障礙。因此,如何更好地懲治各種各樣的欺詐性犯罪活動,就成為當前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亟待研究解決的問題。本文擬就懲治欺詐性犯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適用問題略陳粗淺看法,以資共同研究。
一、欺詐性犯罪的概念和本質屬性
“欺詐”一詞來源于英語“FRAUD”。在國外,大多數國家一般不把欺詐歸類于刑法管轄的范圍,而將其歸類于民事法律關系。他們一般都只有欺詐這一概念,無論是觸及刑法的欺詐還是隸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上的欺詐,都是在同一意義上來使用的。
在我國,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所謂欺詐就是采取狡猾奸詐的手段騙人。這是從語言學的角度對“欺詐”一詞所作的解釋。那么在法律意義上“欺詐”又是指的什么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雖然“欺詐”一詞從單純的語言學意義上與“詐騙”無實質性區別,但由于我國在法律上對它們作了不同的區分,因此這兩種行為就帶有不同的法律色彩。一般說,欺詐屬于民法處理的行為,行為人實施該行為,只須承擔民事責任,毋須承擔刑事責任,而詐騙則屬于刑法懲治的行為,行為人實施該行為,則要承擔刑事責任。
欺詐性犯罪是詐騙犯罪以及與詐騙有關的其他犯罪的總稱,也即是以欺詐為手段構成的一切犯罪的總和。欺詐性犯罪作為研究該類犯罪的理論概念,其外延不僅包括刑事立法中規定的各種以欺騙方法為基本手段的犯罪,而且還包括刑事立法中所規定的某些涉騙性的犯罪。因此,從欺詐性犯罪的外延來看,其內涵與傳統意義上的一般詐騙犯罪有很大差別。根據欺詐性犯罪的涵蓋范圍及其行為特點,我們可以對其概念作如下表述:凡是行為人出于欺騙的故意,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誤無為有或者誤假為真而受騙上當,依照刑法的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都屬于欺詐性犯罪。
從欺詐性犯罪的上述概念中,我們不難發現,無論是從主觀故意內容還是從客觀表現形式來看,欺詐是構成該類犯罪的本質特征。那么對這一本質屬性應當如何理解呢?筆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一)從犯罪人的角度來理解,欺詐性犯罪的本質屬性就是虛構事實與隱瞞真相,從而借此達到欺騙的目的。
所謂虛構事實就是行為人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實或者夸大事實,故意使對方產生與事實不符的錯誤判斷,從而誘導對方按照自己的犯意行事,最終達到欺詐的目的。所謂隱瞞真相就是行為人有意掩蓋客觀事物的本來面目,將本應告知對方的真實情況不告訴對方,使對方在不知底細的基礎上陷入行為人設置的圈套,最終達到欺詐的目的。上述兩種欺詐方法,從本質上來講并無多少差別,都是把無說成有,或者以有掩蓋無。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以虛構某種根本不存在的真實來掩蓋無,而后者則是以某種已經存在的事實來掩蓋另一種根本不存在的事實。在司法實踐中,無論行為人是采取虛構事實的欺騙方法,還是采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或者二者同時或交叉使用,其本質都是制造假象,蒙騙被害人,從而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因而均可構成欺詐性犯罪。
(二)從被害人的角度來理解,欺詐性犯罪的本質屬性就是誤無為有與誤假為真,因此受騙上當。
所謂誤無為有就是被害人聽信犯罪人的謊言,從而作出與事實完全相反的錯誤判斷,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實當作已經存在的事實,以致“自愿”交出自己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使犯罪人的欺詐行為得逞。所謂誤假為真就是被害人對犯罪人的所隱瞞的真實情況不知底細,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斷,把虛假的事實誤認為真實的事實,以致“自覺”地陷入犯罪人設置的圈套,因而蒙受無辜的損失。誤無為有與誤假為真從實質上來講并無多少差異,都是被害人聽信謊言,產生認識上的錯誤,從而作出與事實完全不符的錯誤判斷,以致陷入對方設置的圈套而上當受騙。所不同的是前者是受害人將根本不存在的事實當成已經存在的事實而受騙,而后者是受害人將一種虛假的事實誤認為另一種真實的事實而受騙。在司法實踐中,無論受害人誤無為有還是誤假為真,都可以作為受騙的事實并據此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欺詐性犯罪的本質屬性關鍵就在于一個“騙”字,從犯罪人的角度講是欺騙,從被害人的角度講是受騙。這兩種相對的行為特點,既反映了犯罪人的狡猾奸詐,也反映了被害人的盲從輕信。因而,對欺詐性犯罪來講,一方面要強調懲治與打擊,另一方面也要強調警惕與防范。
二、欺詐性犯罪的立法規定及其分類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單行刑事法律的規定,關于欺詐性犯罪的類型,根據刑事立法所規定的內容,從總體上可將其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傳統型欺詐性犯罪
所謂傳統型欺詐性犯罪是指那些由來已久,時代相習,在社會上長期流傳且人所周知的各種欺詐性犯罪的總稱。這類犯罪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又可將其進一步分為普通型欺詐性犯罪與特殊型欺詐性犯罪兩大類。
(1)普通型欺詐性犯罪
普通型欺詐犯罪是欺詐性犯罪的最基本的表現形式。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這類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151條規定的詐騙罪和第152條規定的慣騙罪。所謂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慣騙罪是指行為人詐騙已成習性,并以詐騙所得為其揮霍或生活的主要來源的犯罪行為。這兩種犯罪雖然在作案時間、次數、數額以及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程度上均有較大差異,但由于它們在犯罪的基本行為方法都離不開虛構事實與隱瞞真相這兩種方法,因而同屬普通型欺詐性犯罪。
(2)特殊型欺詐性犯罪
特殊型欺詐犯罪是欺詐性犯罪的特殊表現形式。這類犯罪從廣義上講包括一切除普通詐騙犯罪以外而與之相對應的其他特殊形式的詐騙犯罪,但從傳統意義上來講,這類犯罪主要指那些由特殊主體或者采用特殊手段構成的欺詐性犯罪。根據刑法規定,這類犯罪主要包括第165條規定的神漢、巫婆造謠、詐騙罪和第166條規定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這兩種欺詐性犯罪與普通型欺詐性犯罪之區別:一是主體不同,二是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不同,但從本質上來講都離不開一個“騙”字,因而屬于于欺詐性犯罪之列。
(二)經濟型欺詐性犯罪
所謂經濟型欺詐性犯罪是指在我國經濟領域中出現的各種帶有經濟欺詐性質的諸種犯罪的總稱。由于該類犯罪主要是在我國改革開放的新形勢下于生產、交換、分配、消費等經濟領域中形成的,具有很多新的特點,因而亦可稱之為新興型欺詐性犯罪。與傳統型一般性欺詐犯罪相比,該類犯罪雖然在犯罪的基本方法上沒有質的變化,然而在犯罪構成的其他方面都有諸多明顯的區別,這主要表現為:(1)侵犯的客體不同。傳統型一般性欺詐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而經濟型欺詐性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而且還侵犯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因此,前者為簡單客體,后者為復雜客體。(2)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傳統型一般性欺詐犯罪在主觀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構成,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經濟型欺詐性犯罪在主觀上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且不一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3)犯罪主體不同。傳統型一般性欺詐犯罪的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構成;而經濟型欺詐性犯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二者均可以構成其犯罪主體。
根據我國刑事立法的規定,關于經濟型欺詐性犯罪按其侵犯的具體經濟關系不同,可將其分為妨害稅收管理的欺詐性犯罪,侵犯商標管理的欺詐性犯罪,妨害產品質量的欺詐性犯罪,違反公司管理的欺詐性犯罪,破壞金融秩序的欺詐性犯罪和妨害票證管理的欺詐性犯罪等六種類型。
(1)妨害稅收管理的欺詐性犯罪
妨害稅收管理的欺詐性犯罪主要是指妨害國家稅收管理正常活動的各種欺詐性犯罪的總稱。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和《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規定,屬于這種類型的犯罪有刑法第121條規定的偷稅罪和《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的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罪。
(2)侵犯商標管理的欺詐性犯罪
侵犯商標管理的欺詐性犯罪主要是指侵犯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各種欺詐性犯罪的總和。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和《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的規定,屬于這種類型的犯罪有刑法第127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和《補充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3)妨害產品質量的欺詐性犯罪
妨害產品質量的欺詐性犯罪主要是指侵犯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種欺詐性犯罪的總稱。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的規定,屬于這種類型的犯罪有《決定》第1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2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劣藥罪,第3條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4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醫療、衛生器材罪,第5條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第6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業生產資料罪,第7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化妝品罪。
(4)違反公司管理的欺詐性犯罪
違反公司管理的欺詐性犯罪主要是指違反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和侵犯股東、債權人和公眾利益以及公司合法財產權益的各種欺詐性犯罪的總稱。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規定,屬于這種類型的犯罪有《決定》第1條規定的公司登記欺詐罪,第2條規定的出資欺詐罪,第3條規定的欺詐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罪,第4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第5條規定的公司清算欺詐罪,第6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資產證明文件罪。
(5)破壞金融秩序的欺詐性犯罪
破壞金融秩序的欺詐性犯罪主要是指破壞我國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信用以及商業信用的各種欺詐性犯罪的總稱。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的規定,屬于這種類型的犯罪有《決定》第1條規定的偽造貨幣罪,第4條規定的使用偽造的貨幣罪,第5條規定的變造貨幣罪,第6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第8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第10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第11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12條規定的金融票據詐騙罪,第13條規定的信用證詐騙罪,第14條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第16條規定的保險詐騙罪。
(6)妨害票證管理的欺詐性犯罪
妨害票證管理的欺詐性犯罪主要是指侵犯國家對各種票證進行管理的各種欺詐性犯罪的總稱。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和《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規定,屬于這種類型的犯罪有刑法第120條規定的偽造計劃供應票證罪,第123條規定的偽造有價證券罪,第124條規定的偽造有價票證罪,《決定》第1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第2條規定的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第5條規定的虛開退稅、扣稅發票罪和虛開一般發票罪,第6條規定的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退稅、扣稅發票罪和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一般發票罪,第7規定的騙取發票罪。
(三)涉騙型的欺詐性犯罪
所謂涉騙型的欺詐性犯罪是指那些不以詐騙為基本形式而是在犯罪過程中或者使用的手段上牽涉到欺騙方法的一種犯罪類型。這類犯罪的特點是:其一,每種犯罪的基本行為不完全都是以欺騙為手段,而同時還兼雜其他犯罪手段。其二,每種犯罪雖然不是以欺詐為基本形式,但在犯罪過程中或者使用的手段上又牽涉到欺騙的方法。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典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單行刑事法律的規定來看,屬于這種類型的犯罪主要有:
(1)投機倒把罪。根據我國刑法第117條規定,該罪是指行為人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違反國家金融、外匯、金銀、物資、工商管理法規,非法從事工商業活動,擾亂市場,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從總體上講不屬于典型的欺詐性犯罪,但行為人在客觀上使用的以次頂好、以少頂多、以假充真、摻雜使假、買空賣空等手段均屬于欺詐性行為,因此屬于涉騙型欺詐性犯罪的范疇。
(2)拐賣人口罪。根據刑法第141條規定,該罪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采用欺騙、利誘、脅迫等手段,將他人賣給第三者的行為。本罪在客觀上雖然沒有將欺騙作為基本形式,而是作為一個選擇使用的方法,但由于其手段涉及到欺騙方法,因而亦屬于涉騙型欺詐性犯罪的范疇。
(3)貪污罪。根據我國刑法第155條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的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該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罪從本質來上講屬于瀆職犯罪的范疇,不屬于欺詐性犯罪之列。但由于該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屬于欺詐性行為,故而將其劃入涉騙型欺詐性犯罪的范圍。
(4)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根據刑法第167條規定,該罪是指對行為人偽造、變造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由于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印章本來就是假的,因此只要行為人予以使用就帶來欺詐性質,故該罪亦應劃入涉騙型欺詐性犯罪之列。
(5)拐騙兒童罪。根據刑法第184條規定,該罪是指行為人拐騙不滿14周歲的男女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該罪與拐賣人口罪一樣,在客觀上雖然欺騙方法不是唯一的基本方法,但屬于行為人選擇使用的主要方法,因此,亦可將其列入涉騙型欺詐性犯罪之中。
(6)侵犯著作權罪。根據《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第1條規定,該罪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的客觀表現形式很多,且大多數不屬于欺詐性行為。根據《決定》之規定,在該罪中,只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術作品的行為才帶有欺詐性質。故從涉騙的角度來理解,本罪部分行為屬于欺詐性犯罪之列。與本罪相同,該《決定》第2條規定的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也屬于這種情況。
三、欺詐性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盡管對欺詐性犯罪的規定種類繁多,門類較為齊全,但由于受立法技術和時展的影響,仍存在著這樣或者那樣的缺陷與不足。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對欺詐性犯罪的規定十分零散,很不集中,難以形成立法上的規模效應,同時也不便于司法機關掌握和運用。此外,由于立法分散,在罪與罪之間,罪與刑之間,刑與刑之間存在的不協調現象也十分突出,往往帶來一些被動、消極的立法效果。
(二)我國現行刑法對欺詐性犯罪的基本犯罪行為的規定與其他的犯罪行為并列在一起,這種立法方式不僅難以突出詐騙罪的獨立地位,同時也容易造成司法適用上的某些困難且容易造成誤解。此外,這種立法方式把幾種罪質不同的行為規定在一起,且規定的法定刑相同,很難體現區別對待的原則以及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三)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的罪名的規定上基本上沿用的是歸納暗示式的立法方法,因而在某些欺詐性犯罪的罪名確定上,往往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難以形成共識。例如對現行刑法第165條的規定,有的人認為該條的罪名應為“神漢、巫婆造謠、詐騙罪”,有的人認為應定“借封建迷信造謠、許騙罪”,還有的人認為應定“利用迷信造謠、詐騙罪”等;又如對《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3條的規定,有的人認為應定“制作虛假文件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罪”,有的人認為應定“虛假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罪”,還有的人認為應定“欺詐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罪”等。諸如此類的情況還十分普遍,在此不作一一枚舉。之所以出現上述情況,究其原因在于刑事立法對這些具體犯罪的罪名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樣,一方面導致理論上的學術紛爭迭起,另一方面嚴重影響司法適用上的統一性與嚴肅性。
(四)從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對欺詐性犯罪的規定來看,自進入九十年代以來,我國刑事立法在這一方面取得了較為重大的進展,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對于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欺詐性犯罪在許多方面都已經有了明確的立法規定,然而盡管如此,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還不足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欺詐性行為還尚水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諸如信息詐騙行為、證券詐騙行為、電腦詐騙行為、投標詐騙行為、國際貿易詐騙行為等等,盡管這些行為都具有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由于立法機關尚未制定明確的刑事法律對其加以刑罰處罰,因而司法機關只好望“騙”興嘆,無能為力。
針對我國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不失時機地嚴懲各種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欺詐性犯罪活動,根據我國現有的立法與司法需求,應當對我國刑事立法中規定的欺詐性犯罪作進一步完善。具體構想如下:
(一)將欺詐性犯罪加以集中規定,獨立成章。鑒于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對有關欺詐性犯罪的規定分散、不集中的情況,我們認為應采取化零為整的立法方式,將散在于現行刑法典與各種單行刑事法律中的欺詐性犯罪統一集中起來,作為刑法分則中的一章來規定,章名可概括為“經濟欺詐罪”或“欺詐性犯罪”。其具體內容可采取先一般后特殊的立法方法,在該章的前面規定有關欺詐性犯罪的普通條款,繼后再規定某些具有特殊要求的特別條款。這樣不僅在立法上形成體系,減少罪刑沖突,形成立法上的規模效應,同時對司法機關來講也便于掌握和適用。
(二)實行“一罪一條”或“一罪一款”的立法方式,對各種具體犯罪的規定實現明確化。鑒于我國現行刑法與某些單行刑法法律在欺詐性犯罪規定上存在的問題,我們認為,對某一具有獨立性質的犯罪應采取“一罪一條”或者“一罪一款”的方法來加以規定,切忌將不同罪質的行為混雜規定在一起,以免將各種犯罪之間的界限弄得模糊不清,從而更好地實現刑事立法明確化的要求。
(三)對刑事立法中規定的各種欺詐性犯罪應對具體罪名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這不僅是罪狀與罪名相互統一的需要,也是保證立法與司法統一的需要,具體來講,對絕大多數約定俗成,形成共識的罪名,可直接按現有的規定納入刑法規定的條文中,對于學術界、司法界尚不統一的罪名,可選擇一個或者重新確定一個最能反映其罪狀本質特征的罪名加以規定。
(四)為彌補欺詐性犯罪立法之不足,應增設某些新罪名。盡管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對欺詐性犯罪的規定較為具體、細致,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講仍存在著這樣那樣的漏洞。為嚴密法網,我們認為,在現有刑事立法的基礎上,尚需增設以下新罪名:
(1)經濟合同詐騙罪
所謂經濟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者根本就不準備履行合同,而采取欺詐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行為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欺詐性犯罪,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按照一般詐騙罪進行處理,考慮到這類犯罪在主觀上與客觀上同一般詐騙罪均有不同,因此對經濟合同詐騙宜獨立設置新罪名。
(1)證券詐騙罪
所謂證券詐騙罪是指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機構、證券登記機構以及上述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及相關活動中,違反證券法規及證券業務規章的規定,采取欺詐的手段,損害客戶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證券業在我國尚處于初始階段,由于各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制度不健全,證券市場的管理尚未實現規范化和有序化的目標管理模式。為了促進我國證券業的發展,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一方面應加強對證券市場管理的經濟立法,另一方面也應適時加強對違反證券市場管理的犯罪活動的懲治,從而促使我國的證券業朝著健康、有序的方向發展。鑒此,在刑事立法中增設有關證券詐騙方面的犯罪,確實是十分必要的。
(2)虛假信息詐騙罪
所謂虛假信息詐騙罪是以行為人以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采取制作、、傳播虛假信息的方式,欺騙公眾與客戶情節嚴重的行為。近年來,在經濟交易活動中,某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渠道,對于某些商品的品質、特性、用途、原產地、價格或其他重要的交易資料大做虛假不實的各種形式的廣告,使很多人由于輕信而上當受騙,從而蒙受重大的經濟損失。這種形式的欺詐性行為不僅危害面較廣,而且給廣大消費者帶來的經濟損失也非常慘重,因此,鑒于這種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將其增設為一種獨立的新罪已勢在必行。
(4)電腦詐騙罪
所謂電腦詐騙罪即利用電子計算機詐騙罪,它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子計算機騙取他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由于銀行系統的電腦存取款業務的設立和發展,利用電腦作案在我國已經出現。隨著電腦在我國金融界的普遍應用,某些犯罪分子通過軟件的設計和破壞來騙取巨款的犯罪活動也將隨之出現。為了遏止和預防這方面犯罪的發生和蔓延,在刑事立法中設立電腦詐騙罪是非常必要的。
(5)投標詐騙罪
所謂投標騙罪是指在公共工程、房地產以及其他公開投標中,投標人非法串通,協定投標報價,嚴重損害招標方利益情節惡劣的行為。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內在、必然要求,在投標活動中通過欺詐手段牟取非法經濟利益,不僅損害了招標方的利益,同時也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對于這類欺詐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僅是保證公平競爭和招標方利益的需要,也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需要。
(6)國際貿易詐騙罪
所謂國際貿易詐騙罪是指國際間的貿易過程中,行為人利用國際貿易中存在的漏洞或者利用外國商人,以欺詐性的手段騙取國家經濟利益情節惡劣的行為。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和對外貿易的日益擴大,在國際貿易中出現的詐騙性犯罪案件也勢必有所上升。為了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增設這方面的新罪名,給此類犯罪活動予以嚴厲打擊。
四、欺詐性犯罪認定中應注意劃清的界限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立法之規定,欺詐性犯罪在各種犯罪中占有較大的比例。由于這些犯罪的基本行為大多頗為相似,加上彼此聯系、相互交織在一起,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時很容易混淆。為做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我們在認定欺詐性犯罪的過程中必須注意劃清以下幾方面的界限:
(一)欺詐性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一般來講,由于欺詐性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基本行為方式都帶有欺詐的性質,因此在很多方面都頗有相似之處。如它們都會導致所簽訂的合同無效;行為人在主觀上都具有欺騙對方、使對方陷入認識誤區的直接故意;客觀上都具有欺騙的行為,并且由于該行為的實施使對方遭受某種財產損失等。但是,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由于欺詐性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隸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一個屬于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一個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因此,它們在法律性質上存在著重大的差異。有鑒于此,在司法實踐中必須認真區分它們之間的界限。具體來說,它們二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幾方面:(1)主觀故意內容不同。雖然欺詐性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在主觀上都存在故意,但二者在故意的內容上有所不同。前者以自己直接無償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后者則是以希望通過雙方履行民事行為來間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由此可見,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地、無償地占有他人公私財物的目的,是區分欺詐性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重要標志之一。(2)客觀行為方式不同。在實施欺詐性犯罪的過程中,行為人總是企圖將被害人引向自愿支付財物繼而加以非法占有的方向,因此在無任何法律事實的情況下只有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進行,欺騙的內容無任何限制,只要能達到騙取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目的即可。而民事欺詐行為往往是使對方陷于錯誤并依其錯誤而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在這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下來履行民事合同或契約,欺詐行為的內容總是與合同或契約的履地有關。(3)法律效果不同。欺詐性犯罪的行為人由于在主觀上根本無意履行由其欺詐行為所產生的虛假的民事權利義務,其行為本身不可能產生民事法律關系;而民事欺詐行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關系,而且這種法律關系只要得到雙方的認可,當事人之間無爭議,所形成的權利和義務仍然有效。(4)處罰方式不同。由于欺詐性犯罪隸屬于刑事法律關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依照刑法的規定一旦構成犯罪,就應當給予刑罰處罰;而民事欺詐行為隸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對于由該種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只能通過依法追究行為人在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來實現。
(二)欺詐性犯罪中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限
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關于欺詐性犯罪的法律規定較為復雜,既有各種較為典型的欺詐性犯罪,又有各種涉騙性的欺詐性犯罪。對于這些眾多的欺詐性犯罪如何一一加以甄別,這就需要我們從不同的角度分清它們在犯罪構成方面的差異性。鑒于各種欺詐性犯罪的規定太多,本文僅就其中某些較為重要且帶有疑難性的界限作一辯析。
(1)詐騙罪與投機倒把罪的界限
詐騙罪與投機倒把罪都是以追求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在弄虛作假、隱瞞真相、欺騙他人等方面具有相同之處。尤其是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以簽訂假合同進行詐騙的案件屢有發生,而投機倒把罪也往往采取買空賣空、摻雜使假、以假充真等手段欺騙顧客,兩罪互相交織在一起,有時很難辯別。然而,按照具體的犯罪構成的條件來分析,它們二者之間又有著本質的區別,這主要表現為:①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后者侵犯的客體是金融、外匯、金銀、物資、工商管理制度。②客觀表現形式不同。前者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信以為真而自動地交付財物;后者是通過從事非法的工商業活動,欺騙顧客、謀取非法利益。③主觀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后者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區別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還是搞投機倒把,主要看合同是否具有實際的經濟活動的內容,并以此來鑒別行為人的犯罪目的。詐騙是以簽訂假合同作為詐騙手段,合同標的及其他各項條款都是空的,是根本無法履行的一紙空文,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對方的預付款或全部貨款。投機倒把罪在與對方簽訂合同時,主要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一般在產品質量和數量條款上存在嚴重問題,或者故意夸大履約能力,以給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代價達到牟取暴利的目的。
(2)詐騙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界限
詐騙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在客觀行為方式都是采取非法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在主觀上都屬于故意犯罪的范疇。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藥品的管理活動以及他人的健康權利。②客觀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通過采取各種欺騙方法,直接將公私財物騙歸己有;而后者是通過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來牟取非法利潤或者其他利益。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對行為人以非藥品冒充藥品騙取財物的行為,是屬于生產、銷售假藥罪還是詐騙罪,在刑法學界尚有不同爭議。有人認為,對這種行為應按詐騙罪處理,其理由是,用非藥材冒充藥材,雖然《藥品管理法》把它列入假藥之中,實際上根本不屬藥品范疇,以此騙取財物,純系詐騙,同利用偽造證件騙取財物沒有本質區別,因此應將上述行為從生產、銷售假藥罪中分離出來,以詐騙論處。我們認為,上述意見雖有一定的道理,且更符合實際情形,但由于此說缺乏法律依據,因此不能隨便采用。對于上述行為在《藥品管理法》對此沒有作出更改之前,凡屬以非藥品冒充藥品騙取財物的行為仍應按照生產、銷售假藥罪論處,而不宜定為詐騙罪。
(3)詐騙罪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罪的界限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罪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中增設的新罪名。這種犯罪與詐騙罪在客觀行為方式上都共有一個“騙”字,但在以下方面卻有不同的區別:①侵犯的客體與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對象是公私財物;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出口退稅管理制度,對象是出口退稅款。②客觀表現形式不同。前者是以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直接將他人財物騙歸己有;后者則是采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通過退稅的方式來非法占有國家財產。③主體要求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人均可構成;后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限于企業事業單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究竟如何定性?關鍵就要看其主體有無生產或經營出口商品的權限,若非此種特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以及公民個人,通過騙取出口退稅的方式詐騙財物的,不能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罪處理,而只能定為詐騙罪。
(4)詐騙罪與公司登記欺詐罪的界限
公司登記欺詐罪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增設的新罪名。這種犯罪與詐騙罪在主觀罪過形式與客觀方面的基本行為上都是頗為相似的。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是:①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司財產所有權。②發生的場合不同。前者只能存在于公司登記過程中;而后者可以發生于任何場合。③客觀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申請公司登記的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后者則是行為人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④犯罪主體范圍。前者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后者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5)詐騙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詐騙罪與貪污罪本是兩個界限比較分明的犯罪,但由于我國刑事立法中,將國家或集體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也納入到貪污罪的客觀方面之中,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某些由特殊主體實施的詐騙活動是定貪污罪還是定詐騙罪,就需要加以認真辨別。一般地,從犯罪構成的特征來分析,詐騙罪與貪污罪有以下主要區別:①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任何人均可構成該罪的主體;后者是特殊主體,只有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才能構成。②犯罪對象范圍不同。前者侵犯的對象是他人的財物,這里的財物指的不是行為人合法經營而是非法騙取的一切公私財物;而后者侵犯的對象只限于行為人自己經管的公共財的。③客觀方面的條件不同。前者行為人在客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條件存在;而后者在客觀上則必須是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前提條件。鑒于以上區別,在司法實踐中,對凡是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公共財物的,應定貪污罪;對凡是沒有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公私財物的,就只能定為詐騙罪。
(6)詐騙罪與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與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在基本犯罪行為方面都是用欺詐方法,但是兩種犯罪在以下幾個方面卻有本質的區別:①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秩序和信譽。②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對象只限于公私財物;后者侵犯的對象除了公私財物之外,還包括榮譽、地位、職務、愛情等等。③主觀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后者以謀取某種非法利益為目的。④客觀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采取一般欺騙方法,將公私財物騙歸己有;后者是采取冒充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方法進行詐騙,屬于詐騙的一種特殊方法。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他人財物時,其行為既觸犯了詐騙罪,又觸犯了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此種情形屬于想象競合犯。在這種情況下,究竟依何罪定性,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騙取的公私財物尚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適用原則,可按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論處;如果行為人騙取的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可依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由于這兩種犯罪中許騙罪的法定刑高于招搖撞騙罪,因此可按詐騙罪處理。
(7)詐騙罪與神漢、巫婆造謠、許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與神漢、巫婆造謠、詐騙罪在犯罪的基本行為方面頗有相似之處,但在以下幾個方面卻有本質的差別:①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人均可構成該罪的主體;而后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神漢、巫婆才能構成。②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后者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③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而后者則是利用封建迷信活動來騙取群眾的財物。
(8)詐騙罪與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界限
詐騙罪與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本來并沒有密切的關系,是兩個相互獨立的罪名。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為了實現詐騙財物的目的而采取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手段來進行犯罪的情況,由于行為人實施的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具有某種牽連關系。因此屬于刑法理論上所說的牽連犯。對于這種情形,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應按詐騙罪一罪處理,而不實行數罪并罰。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一個應當注意的問題是,對于行為人偽造或變造了公文、證件、印章后,正要或正在用之行騙,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時,究竟是以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的既遂論處,還是以詐騙罪的未遂或預備論處,在刑法界尚存不同看法。有人認為,應當根據既遂行為吸收未遂行為的原則,以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的既遂論處。有人認為,應當根據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以詐騙罪的未遂論處。我們認為,對于上述情況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處理是比較合適的。當然,在具體案件中究竟應當適用哪一條原則,應依詐騙犯罪的進程而定。當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等行為已經完成,但詐騙行為尚處于準備階段或者剛開始實施即被發覺,詐騙罪的性質和危害還沒有充分地顯示出來,詐騙罪的證據還不夠充分,對于此種情況,按照既遂行為吸收未遂行為的原則,以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論處較為合適。如果行為人的詐騙行為已經終了,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騙到財物或者沒有騙到主觀上所希望騙取的數額較大的財物,就應當適用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以詐騙罪的未遂論處。因為從犯罪的性質看,對這種情況定詐騙罪比定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更能反映這種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和犯罪故意的內容。因此,對于這一方面的犯罪問題的定性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切忌采取“一刀切”的方法進行處理。